职工不能趁企业改制违反合同
方先生原为某国营企业的员工,与国营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国营企业曾出资对方先生进行了培训,双方另签订有服务期协议,约定了违反服务期的违约的赔偿责任。服务期内,该国营企业因经营发展问题而与某外资企业合资,改制成为中外合资企业。改制后,该合资企业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更名的相关手续。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先生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要求合资企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并要求合资企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合资企业则表示,方先生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方先生赔偿协议约定的培训费用,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方先生认为:该企业改制后,无论企业性质、企业名称都已不是原劳动合同的企业了,原劳动合同已因企业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企业方,因此,他不应承担培训费的赔偿,而企业应当支付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认为:企业改制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在改制前与方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由合资企业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方先生要求离职,就应当承担培训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企业经过改制后,企业在改制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在改制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由其出资进行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国营企业与方先生因培训而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正常履行应无问题。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企业方发生了变化,双方该如何履行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变更。“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改制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服务期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因此,无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服务期协议也应当由合并、分立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方先生与国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国营企业经过改制后,其与方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应当由改制后的合资企业继续履行。在没有发生该协议履行困难和双方没有进行协商情况下,方先生单方面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而不愿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责任。
方先生认为:该企业改制后,无论企业性质、企业名称都已不是原劳动合同的企业了,原劳动合同已因企业的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企业方,因此,他不应承担培训费的赔偿,而企业应当支付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企业认为:企业改制前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已由改制后的企业承继,企业在改制前与方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完全由合资企业继续履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情况,因此,方先生要求离职,就应当承担培训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企业经过改制后,企业在改制前与劳动者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在改制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根据该条款,用人单位可以与由其出资进行培训的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因此,国营企业与方先生因培训而签订的有关服务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正常履行应无问题。但是,签订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的企业方发生了变化,双方该如何履行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呢?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合并、分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不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而变更。“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改制也不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服务期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一种补充,因此,无论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服务期协议也应当由合并、分立或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方先生与国营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国营企业经过改制后,其与方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服务期协议应当由改制后的合资企业继续履行。在没有发生该协议履行困难和双方没有进行协商情况下,方先生单方面要求企业为其办理退工手续而不愿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赔偿企业培训费用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