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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有四种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如有异议,应在接到退工通知起6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案原告已经被判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其不能够享受退休待遇。如果原告没有刑事责任,企业就必须为她办理退休手续,而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不办理,或仲裁不保护。因此,本案裁决理由似乎有牛头不对马嘴之嫌。
    
     案情简介:
    
     徐某于1992年年底调入某集团公司,被安排在某经济开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经营部工作。1995年初徐某所在的经营部成为独立法人企业,徐某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名称改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但公司的行政管理工作仍由中心负责,直至1995年年底。1995年11月,徐某与中心签订了从1995年10月至2000年10月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但徐某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均未在合同内进行约定。1996年12月,上级总公司免去了徐某的职务。1997年9月,徐某因涉嫌贪污被人民检察刑事拘留,后批准逮捕,于次年11月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1997年10月,某集团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开出退工单,与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于1998年9月邮寄退单。1999年,徐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给付工资三万元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徐某认为,她生于1946年,1997年时已过退休年龄,公司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公司一直未予办理。因此,徐某要求公司支付其1997年10月至1998年9月的工资,1998年9月以后的工资由中心承担。同时,上级总公司无权对其作退工决定。公司则认为,徐某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系国家干部,按规定应为55周岁退休。在徐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中心方认为,其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过,徐某要求中心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同时,两家单位都认为,徐某的申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徐某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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