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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关系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文分析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试图说明何谓劳务关系。认为劳务关系一是指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二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三是劳务关系既可以双方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对此,作者认为,这种对劳务关系的理解是不严密的,对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比较是属于一种现象比较,而不是根本性质的比较。实际上,这种比较也是没有意义的。我们认为,劳动关系是企业单位等国家法律规定的经济组织与个人之间由于劳动产生的相互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非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三种劳动合同。那么如何理解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这一劳动合同,是否这种劳动合同不能称作是劳动合同,而向本文所说的是劳务关系。
    
     事实上,为企业组织提供劳动并赚取报酬当属劳动关系,而劳务关系则是相对于劳动关系中从属性这一特点而提出的,是指劳动者在其劳动关系下通过企业之间的劳务输出协议而形成的劳动者与劳务输入企业之间形成的关系。即劳务关系是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形下,相对于某一劳动关系以外的付出劳动和得到报酬形成的关系。劳务关系的非从属性是由于作为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单一性而言的,由于劳动关系只能在职工与单一企业之间形成,在这一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劳动者为其它企业付出劳动(通过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进行劳务输出或职工个人自己找到)的行为属于劳务,其关系为劳务关系。而不能仅仅以是否签订合同,劳动付出时间是否足够长,双方是否认识作为标准。
    
     如果,本文理解正确,那么试问:
    
     1、 何谓及时清结?劳动输出有长有短,短的如几分钟几小时,长的如几年,但任何劳动不可能在瞬间完成,否则不需要雇佣劳动力,获得劳动,岂不闻,劳动创造财富,这种财富便是在过程中产生,而非及时瞬间产生。
    
     2、所谓双方约定,劳动合同不是双方的约定么?是否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格式内容进行的约定就是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格式约定的就不是劳动合同。我们认为,这种约定只要是关于劳动者提供劳动、雇佣者付出报酬并就如何付出劳动等进行的约定均属劳动合同。而不能看这种约定是怎么写的。试想,如果这种说法成立,任何企业都可以与职工进行这种约定,声明相互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双方是平等主体等等。这不是很容易么,在我国劳动力严重过剩的国情下。
    
     3、 本身这种非从属性即平等性就是劳务关系的本质属性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
    
     [案情]龙红梅系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梅城运输队的经营者,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1999年11月,龙红梅从三明市电力工程物资公司处承接了运输水泥电线杆至尤溪县的业务。11月12日,龙红梅雇佣长期为运输队装卸的林木德、张毓鸣卸水泥电线杆。次日晚,林木德与龙红梅通过电话后,邀请了与龙红梅素不相识的邻居钟金贵一起参加。1999年11月19日下午,林木德、张毓鸣、钟金贵在尤溪县汤川乡卸车过程中,钟金贵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00年1月9日,钟金贵家属向尤溪县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金贵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1月18日,尤溪县劳动局作出“钟金贵为因公死亡,其事故单位是梅列区个体运输户龙红梅”的认定。龙红梅不服,于2000年2月14日向三明市劳动局申请复议,被复议机关维持后遂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由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保护赔偿,赔偿范围广,金额大;而非工伤事故赔偿是民法调整的民事赔偿,其范围和金额均与工伤事故赔偿不同。故龙红梅与钟金贵之间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还是民法调整的劳务关系,成了本案审理的重点。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龙红梅系运输队的经营者,符合个体经济组织的特征;龙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雇工事实;龙红梅与死者钟金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钟金贵在龙红梅承接水泥电线杆业务中,已参与卸电线杆劳动并从中获得报酬,龙红梅与钟金贵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钟金贵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龙红梅虽是个体经营者,但其与钟金贵之间是平等主体关系而非从属关系;钟金贵与龙红梅之间也未形成长期的、固定的雇佣关系;钟金贵仅参与卸水泥电线杆,取得的是一次性的劳务报酬而非持续、定期的工资,因而与龙红梅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对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
      
     [分析]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从目前的法律、法规看,对何为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规定。劳动法中所称的劳动关系,应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欠缺的仅是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形式要件。用人单位的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一般都符合上述特征,均属于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对象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约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双方为平等主体,提供的劳动内容具有特定性,双方按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一般不存在从属关系。例如家庭的钟点工,病人的临时护理工,单位或个人因特定需要雇请的搬运、装卸、挖掘、装修工等。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是形同质不同的两种法律关系。其共同点,一是合同的一方都是劳动者,另一方都是用工者;二是劳动者一方履行合同的内容都是提供劳动,其目的都是为了取得相应的报酬;三是两者都是双务、有偿合同;四是合同的形式通常都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合同。
    
     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仍然较为稳定,反映的是一种持续性的生产要素结合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
    
     第二,事实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而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并不是需要方的成员,而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动内容从事劳动。虽然劳务的需方有督促劳务提供者按约定劳动的权利,但这应属于对劳务质量的验收,而不是管理行为。同样,劳务提供者也有督促被服务对象按约付酬的权利。
    
     第三,事实劳动关系中的主体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关系则可以双方都是单位或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第四,事实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而劳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从以上两者的区别,联系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钟金贵并非龙红梅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红梅的管理,无须遵守龙红梅制定的劳动纪律;其与龙红梅以前互不相识,尚未形成固定的雇佣关系;其参与卸电线杆的行为仅仅是提供劳务获取劳动报酬的一次性的劳务行为。故其在提供劳务活动中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其家属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按照民事伤害赔偿的标准,要求受益人龙红梅适当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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