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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随意解除合同

张女士1996年7月到某办公用品中心工作。双方签订了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02年6月10日,张女士以该中心于2002年4月27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办公用品中心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该中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一、张女士不再到某办公用品中心工作的原因是某办公用品中心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张女士无故不上班。
    
     二、张女士的月平均工资数额。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一、某办公用品中心与张女士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4月27日解除。
    
     二、某办公用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9000元。
    
     [分析]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某办公用品中心与张女士均表示愿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鉴于张女士于2002年4月27日起,即未在某办公用品中心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法院确认,双方间劳动合同于2002年4月27日解除。
    
     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通过张女士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张女士上一年平均月工资额超过1500元,且张女士在某办公用品中心的工作年限不到6年,故某办公用品中心应按照张女士的月工资收入的6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张女士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裁决某办公用品中心支付张女士经济补偿金6000元,张女士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张女士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予以确认。
    
     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某办公用品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经济补偿金50%的标准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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