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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丧劳和合同终止

案情介绍:
    
     某机械厂是一家国有企业,陈某是这家企业的一名操作工。在一次例行的操作中,陈某发生了工伤事故,经过一段时期的治疗,他的病情基本处于稳定状态。此后,陈某在机械厂人事干部的陪同下,一起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最后结论是“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不久,陈某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时机械厂领导找他谈话,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厂方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厂方愿意按法定标准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陈某认为厂方不能对一个工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撒手不管,不同意终止劳动关系,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陈某认为:自己由于工伤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今后就业将产生障碍,厂方对因工伤残的职工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维持原劳动关系。
    
     机械厂认为:陈某的合同已经到期,厂方依法可以终止劳动合同。陈某虽然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根据其实际情况,陈某仍然可以另谋职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企业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工伤的确定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用人单位对这种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支付伤残补助金和对劳动者采取“包下来”的政策,即不分受伤情况,企业一律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这种方式的缺陷越来越凸显出来,一方面企业为此承受了沉重的负担,另一方面有些受伤不重,仍有工作能力的劳动者却不愿进入市场自谋职业,影响了双方的进一步发展。为此,《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根据该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负伤并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只要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是可以终止的,这里的终止是指由于劳动合同到期或者出现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出现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效力的终结。
    
     根据《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致残五级至十级的,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0个月、六级25个月、七级20个月、八级15个月、九级10个月、十级5个月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本案中,陈某虽然因工负伤,但其经鉴定确定为工伤八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企业在支付陈某15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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