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合同能代替劳动合同吗
问:某县城建局下属的一个城建所(现已隶属镇政府)有一名1980年参加环卫工作、一直从事汽车清运垃圾的职工,至今已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5年。1994年10月此单位开始实行内部承包,由单位事先拟定好承包合同让职工签字。合同规定,本人超额完成全部承包经济指标后,自负盈亏解决各项费用,余下的收入作为工资及医疗、劳保、福利待遇。承包期内保留职工身份,承包期满后如单位不再把工作承包给本人,由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付给退职费。2004年9月30日,该单位依据上述这条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这位职工的劳动关系。请问:承包合同能代替劳动合同吗?
答:《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承包合同是签约双方对完成某经营(生产)项目的经济指标达成的劳务(工作)契约,不具备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条件,无法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来信反映某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制后,要求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原有职工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从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是以承包合同取代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从而衍生一系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不良后果和影响。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实行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用人单位仍应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内部经营(生产)承包,原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某经营(生产)项目签订经济指标承包合同,不影响更不能取代与建立或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
但该单位在单方面拟定的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设定了不属于经济指标承包范畴的、涉及劳动关系的条款,如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内保留职工身份,承包期满若单位不再让其承包,一次性付给职工退职费。实际上就是按退职处理。此条款说明用人单位是把签订承包合同作为与职工建立、保持劳动关系的先决条件,意图明显是将承包合同取代劳动合同。用承包合同决定职工的去留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利。以来信中列举的职工为例,该职工1980年到此单位工作,至1994年10月单位开始实行内部承包制,已在此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他与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使其丧失了这一合法权利。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只有“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才应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40%的生活费。由此可见,承包合同的这项条款是滥用国家关于工人退职的法规规定,把按退职处理作为终止、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手段。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该单位拟定的承包合同中还规定,承包者的工资、医疗、劳保、福利等是从超额完成承包的经济指标收入中扣除各种自负盈亏费用余下的部分里分配,等于该单位对承包职工不再承担支付工资、劳保福利待遇,从而推脱用人单位应当具有的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使职工患病、退休后获得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违背《劳动法》关于工资、劳保、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另外,由于单位不直接按正当的程序发放职工工资,单位工资总额不能如实反映职工工资情况,使社会保险机构无法核实该单位应当依法参保的职工及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数额。同时,给国家税务部门稽核单位依法纳税情况造成困难。
综上所述,该单位与职工签订内部经营(生产)经济指标承包合同,取代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职工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维护。
答:《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而承包合同是签约双方对完成某经营(生产)项目的经济指标达成的劳务(工作)契约,不具备确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条件,无法明确劳动关系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来信反映某单位实行内部承包制后,要求与其保持劳动关系的原有职工签订承包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从承包合同的内容看,是以承包合同取代劳动合同,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从而衍生一系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也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不良后果和影响。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实行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用人单位仍应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实行内部经营(生产)承包,原有劳动关系的主体没有任何变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某经营(生产)项目签订经济指标承包合同,不影响更不能取代与建立或保持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或续订劳动合同。
但该单位在单方面拟定的与职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设定了不属于经济指标承包范畴的、涉及劳动关系的条款,如承包合同规定承包期内保留职工身份,承包期满若单位不再让其承包,一次性付给职工退职费。实际上就是按退职处理。此条款说明用人单位是把签订承包合同作为与职工建立、保持劳动关系的先决条件,意图明显是将承包合同取代劳动合同。用承包合同决定职工的去留不符合劳动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利。以来信中列举的职工为例,该职工1980年到此单位工作,至1994年10月单位开始实行内部承包制,已在此单位连续工作10年以上。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他与单位签订了承包合同,使其丧失了这一合法权利。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只有“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才应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40%的生活费。由此可见,承包合同的这项条款是滥用国家关于工人退职的法规规定,把按退职处理作为终止、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手段。逃避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
该单位拟定的承包合同中还规定,承包者的工资、医疗、劳保、福利等是从超额完成承包的经济指标收入中扣除各种自负盈亏费用余下的部分里分配,等于该单位对承包职工不再承担支付工资、劳保福利待遇,从而推脱用人单位应当具有的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使职工患病、退休后获得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的法律责任。这些都是违背《劳动法》关于工资、劳保、社会保险和福利规定的。另外,由于单位不直接按正当的程序发放职工工资,单位工资总额不能如实反映职工工资情况,使社会保险机构无法核实该单位应当依法参保的职工及单位和个人的缴费工资基数、数额。同时,给国家税务部门稽核单位依法纳税情况造成困难。
综上所述,该单位与职工签订内部经营(生产)经济指标承包合同,取代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做法不妥,应予纠正,职工的合法权利应予以尊重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