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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不正常的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问: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长期末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答:劳动者长期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存在劳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到90年代初,有一些劳动者采取停薪留职的办法“下海”或是从其他方式工作。当时一般签有协议,约定单位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劳动关系,也有的要缴纳“管理费”。有的劳动者在期满后未回到单位办理续延手续。对这种职工单位本可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许多单位又未作出,这些人员的档案也挂在原单位,导致劳动关系“空壳化”。随着这些停薪留职者年龄的增大,他们提出要确认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需要有一定的内容或双方约定以一定的方式履行。停薪留职者在期满后未实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又未实际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已没有实际劳动权利义务内容,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在单位作出单方解除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没有实体上的劳动权利义务。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3条《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6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或类似协议,实际上也是劳动合同的一种,双方都应实际履行。劳动者在期满后,不回单位就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一定要解除,是否解除,决定权在单位。如果单位决定解除的,则应履行一定的解约手续,劳动关系并不能因为一方不履行而自然终止。所以,我们将这段时间的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的中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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