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仔赔偿老板350万 全国最大的跳槽赔偿案
一位打工仔在为本企业销售产品时,为了多赚钱,私自以本单位的名义偷偷将别的企业产品销售出去,使所在企业蒙受惨重损失。2004年10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打工仔赔偿老板345.5万余元经济损失,从而酿成全国最大“跳槽赔偿案”。
2005年1月25日,老板向法院申请对打工仔进行强制执行。
“小能人”应聘当上企业营销员
1998年初,苏州吴江市七都镇章习财见左邻右舍村民外出跑销售发了大财,不禁怦然心动、眼红了,他跑到离家不远的亨通集团要求打工,当营销员。章习财当时34岁,别看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但头脑很活络,曾先后开过玻璃店、装璜装饰公司,办过建筑材料厂,做过木工,搞过有色金属销售,在当地也算得上是一个响当当的“小能人”。
亨通集团是全国闻名的从事通信电缆、光纤光缆、电力电缆、同轴电缆、光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与工程服务的线缆专业制造商和服务商,年销售收入达到二十多亿元,其中通信电缆产销量连年排名全国同行业第一。在集团急需销售人员时,章习财的加盟,很快得到了集团领导的批准,199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为一年的营销员专用《试用合同》。合同规定:章习财在企业销售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实行个人承包,企业结算价格与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差额扣除电缆运输费后,所得利润企业与他五五分成;章习财不得为其他企业兼职,必须接受集团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如果由于章习财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纠纷总额的10%-50%。同时,合同约定亨通集团销售制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当时的企业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员私自在外为外单位发电缆,发生一次或以50万元为单位的,每50万元业务,视情况向集团赔偿3万至10万元。
签订好劳动合同后,章习财自告奋勇要求跑山东市场,因为他认为山东距江苏很近,交通便捷。1999年9月3日,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与亨通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经公开招标选定,亨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选定,享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保证全省邮电系统90%以上的电缆采购定点厂家的产品,但定点厂家必须按规定支付1.5%的代理费。
章习财从这份代理协议上看到了商机,觉得“定点”供货,风险小,获利大,于是往山东跑得更勤快了。2000年底,亨通集团统计章习财在山东市场电缆销售额为1000.057万元,突破了千万元销售大关,集团评定他为“文明职工”。
利用本单位资源销售别人产品
2001年2月1日,亨通集团听说章习财从购货单位将属于亨通集团名下的货款打进了吴江另一家企业,集团觉得他有挪用资金之嫌,于是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章习财解释说自己没有挪用资金,而是帮另一家电缆厂销售产品,因为这家电缆厂在山东未入网,所以只能用亨通集团名义销售。
转眼到了2001年7月,亨通集团收到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出具的《电缆类聊城2000年1月至12月采购明细》,发现亨通集团2000年度合计供给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总额为8000.05万元。亨通集团一看,吓了一跳,以为对方算错了,忙致电、致函对方,说明“章习财代表亨通集团与山东省电信公司发行业务往来,2000年度共向聊城分公司销售了1000.057万元,而非八千多万元”。
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另外的七千四百多万元是章习财利用亨通集团的名义,向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了吴江另外一家通信电缆厂的产品。原来,章习财发现销售本集团电缆没有销售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利润大,由于这家电缆厂不是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产品无法打进,于是他上报给山东省邮电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义上说提供的是亨通集团的产品,暗地里销售的是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电缆。得知这一情况后,亨通集团当即致函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认为这七千四百多万元产品的代理费应该由实际销售产品的吴江这家通集电缆厂支付。可是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却不认同,认为章习财是亨通集团的员工,这七千四百多万元的产品是经章习财以亨通集团的名义销售进来的,所以他们只认亨通集团。至于章习财私自为其他厂家销售产品,这是亨通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亨通集团可以向章习财追要,而不应该影响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的收益。
为了维护企业信誉,2001年8月18日,亨通集团向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汇付代理费9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汇付了24.5万元。
自己的业务员私自帮别的厂家销售产品,自己还要支付一笔不菲的代理费,亨通集团越想越气,立即要求章习财赔偿其中近112万元代理费,同时根据他的收入情况,要求他再赔偿集团一笔损失。然而,章习财不但不赔偿损失,反而要求集团支付他几十万元个人业务收入提成。他认为自己和亨通集团只签订一年试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有的协议在试用期结束后自动作废。因此双方之间只有一种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没有任何责任赔偿损失。
对簿公堂,老板向打工仔提出巨额索赔
亨通集团不能接受章习财的这种解释,他们找到苏州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顾秦华,请求他代理此案,依法向章习财讨个“说法”。顾秦华对法律很精通,擅长疑难案件的代理,他了解了情况后,于2001年8月15日,向吴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诉人章习财支付损失赔偿金近580万元。
2002年1月14日,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试用协议到期后不同有办理终止手续,被申诉人在2000年继续为申诉人销售电缆,故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履行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试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被诉人章习财销往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的非亨通集团的电缆七千四百多万元的代理费近112万元由被诉人支付,被诉人还应按《试用合同》上规定,承担近112万元的10%-50%的违约金。因为10%-50%间隔大,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违约金为其中的30%,即33.54万元。最后,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01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诉人章习财支付申诉人亨通集团损失赔偿金145.35万元;申诉人亨通集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章习财与亨通集团均不服,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5月9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习财认为,他与亨通集团从1999年9月27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亨通集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亨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秦华认为章习财为他人销售巨额电缆,致使本企业造成利润损失467万余元,直接损失579万元。当时的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员私自为外单位发电缆,发生一次或以50万元为单位,每50万元业务,视情况赔款3万至10万元。依据这项规定,章习财至少要赔偿447万余元,但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作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章习财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裁决,对原告其他请求未能作出裁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22日、11月3日,2003年8月7日、11月4日,法院分四次长达1年半时间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一系列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章习财以被告亨通集团的名义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试用合同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以1998年度被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处罚依据,现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销售制度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2003年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章习财赔偿被告近433.9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
一槌定音,打工仔赔偿近350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章习财不服,立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他在上诉状中除坚持一审起诉理由外,还特别指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亨通集团要求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混为一谈,对诉讼标的也不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亨通集团以章习财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章习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劳动纠纷为案由受理后,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由他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苏州市中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因为亨通集团提交证据表明,由于章习财用外厂电缆替代本企业产品,造成亨通集团利益损失467万多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利润五五分成”的规定,亨通集团实际利润损失仅有一半,即233.5万元,加上已支付的代理费112万元,亨通集团实际损失为345.5万多元;根据1998年销售制度规定,外发电缆每50万元为一单位,赔款3万元-10万元,那么章习财至少应赔款447.228万元。原审法院按照销售度判定由章习财赔偿数额显然已超出了亨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苏州市中院将章习财赔偿数额调整为345.5万余元。
接到法院终审判决,章习财傻了,他本来想帮别的厂家代销电缆,多赚点钱好办个丝织,谁知道“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钱没赚到,还将要把新办的丝织厂赔进去,他追悔莫及。
专家提醒,外出打工必须遵诺守信
专家认为,此案的判决意义很大,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对规范人才流动市场具有深远影响。
专家说,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讲究理性和遵诺守信,一切活动都必须按规则进行。那种认为市场经济就可以为所欲为,绝对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专家认为,从个人的角度看,任何一种职业选择都包含责任的成分,包含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是简单的个人选择,而是一种社会行为,即对个人和社会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专家肯定地说,我国有关的劳动就业、人才流动法规已逐步完善,有法可依,有法也要必依。
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并不因为其是“事实”的就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效力低一等。事实劳动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一般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论通过任何途径确定的劳动关系的内容都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而言,实际履行的劳动关系更鲜活而具有生命力。当合同记录与实际履行有差异,如果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应当尊重双方实际履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
2005年1月25日,老板向法院申请对打工仔进行强制执行。
“小能人”应聘当上企业营销员
1998年初,苏州吴江市七都镇章习财见左邻右舍村民外出跑销售发了大财,不禁怦然心动、眼红了,他跑到离家不远的亨通集团要求打工,当营销员。章习财当时34岁,别看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但头脑很活络,曾先后开过玻璃店、装璜装饰公司,办过建筑材料厂,做过木工,搞过有色金属销售,在当地也算得上是一个响当当的“小能人”。
亨通集团是全国闻名的从事通信电缆、光纤光缆、电力电缆、同轴电缆、光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与工程服务的线缆专业制造商和服务商,年销售收入达到二十多亿元,其中通信电缆产销量连年排名全国同行业第一。在集团急需销售人员时,章习财的加盟,很快得到了集团领导的批准,199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为一年的营销员专用《试用合同》。合同规定:章习财在企业销售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实行个人承包,企业结算价格与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差额扣除电缆运输费后,所得利润企业与他五五分成;章习财不得为其他企业兼职,必须接受集团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如果由于章习财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纠纷总额的10%-50%。同时,合同约定亨通集团销售制度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当时的企业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员私自在外为外单位发电缆,发生一次或以50万元为单位的,每50万元业务,视情况向集团赔偿3万至10万元。
签订好劳动合同后,章习财自告奋勇要求跑山东市场,因为他认为山东距江苏很近,交通便捷。1999年9月3日,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与亨通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经公开招标选定,亨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选定,享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保证全省邮电系统90%以上的电缆采购定点厂家的产品,但定点厂家必须按规定支付1.5%的代理费。
章习财从这份代理协议上看到了商机,觉得“定点”供货,风险小,获利大,于是往山东跑得更勤快了。2000年底,亨通集团统计章习财在山东市场电缆销售额为1000.057万元,突破了千万元销售大关,集团评定他为“文明职工”。
利用本单位资源销售别人产品
2001年2月1日,亨通集团听说章习财从购货单位将属于亨通集团名下的货款打进了吴江另一家企业,集团觉得他有挪用资金之嫌,于是向公安部门报案。在公安局经侦大队,章习财解释说自己没有挪用资金,而是帮另一家电缆厂销售产品,因为这家电缆厂在山东未入网,所以只能用亨通集团名义销售。
转眼到了2001年7月,亨通集团收到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出具的《电缆类聊城2000年1月至12月采购明细》,发现亨通集团2000年度合计供给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总额为8000.05万元。亨通集团一看,吓了一跳,以为对方算错了,忙致电、致函对方,说明“章习财代表亨通集团与山东省电信公司发行业务往来,2000年度共向聊城分公司销售了1000.057万元,而非八千多万元”。
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另外的七千四百多万元是章习财利用亨通集团的名义,向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了吴江另外一家通信电缆厂的产品。原来,章习财发现销售本集团电缆没有销售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利润大,由于这家电缆厂不是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产品无法打进,于是他上报给山东省邮电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义上说提供的是亨通集团的产品,暗地里销售的是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电缆。得知这一情况后,亨通集团当即致函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认为这七千四百多万元产品的代理费应该由实际销售产品的吴江这家通集电缆厂支付。可是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却不认同,认为章习财是亨通集团的员工,这七千四百多万元的产品是经章习财以亨通集团的名义销售进来的,所以他们只认亨通集团。至于章习财私自为其他厂家销售产品,这是亨通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亨通集团可以向章习财追要,而不应该影响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的收益。
为了维护企业信誉,2001年8月18日,亨通集团向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汇付代理费9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汇付了24.5万元。
自己的业务员私自帮别的厂家销售产品,自己还要支付一笔不菲的代理费,亨通集团越想越气,立即要求章习财赔偿其中近112万元代理费,同时根据他的收入情况,要求他再赔偿集团一笔损失。然而,章习财不但不赔偿损失,反而要求集团支付他几十万元个人业务收入提成。他认为自己和亨通集团只签订一年试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有的协议在试用期结束后自动作废。因此双方之间只有一种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没有任何责任赔偿损失。
对簿公堂,老板向打工仔提出巨额索赔
亨通集团不能接受章习财的这种解释,他们找到苏州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顾秦华,请求他代理此案,依法向章习财讨个“说法”。顾秦华对法律很精通,擅长疑难案件的代理,他了解了情况后,于2001年8月15日,向吴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诉人章习财支付损失赔偿金近580万元。
2002年1月14日,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试用协议到期后不同有办理终止手续,被申诉人在2000年继续为申诉人销售电缆,故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履行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试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由被诉人章习财销往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的非亨通集团的电缆七千四百多万元的代理费近112万元由被诉人支付,被诉人还应按《试用合同》上规定,承担近112万元的10%-50%的违约金。因为10%-50%间隔大,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违约金为其中的30%,即33.54万元。最后,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01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诉人章习财支付申诉人亨通集团损失赔偿金145.35万元;申诉人亨通集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章习财与亨通集团均不服,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5月9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章习财认为,他与亨通集团从1999年9月27日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亨通集团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亨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顾秦华认为章习财为他人销售巨额电缆,致使本企业造成利润损失467万余元,直接损失579万元。当时的销售制度规定,销售员私自为外单位发电缆,发生一次或以50万元为单位,每50万元业务,视情况赔款3万至10万元。依据这项规定,章习财至少要赔偿447万余元,但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作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章习财赔偿原告部分损失的裁决,对原告其他请求未能作出裁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5月22日、11月3日,2003年8月7日、11月4日,法院分四次长达1年半时间开庭审理。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一系列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最后法院认为,原告章习财以被告亨通集团的名义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试用合同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应以1998年度被告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作为处罚依据,现被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销售制度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
2003年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章习财赔偿被告近433.9万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
一槌定音,打工仔赔偿近350万元
一审判决下达后,章习财不服,立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上诉。他在上诉状中除坚持一审起诉理由外,还特别指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亨通集团要求他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而是民事纠纷,应由民法调整。原审法院将劳动合同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混为一谈,对诉讼标的也不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
苏州市中院审理认为,亨通集团以章习财违反劳动合同造成公司损失为由,向法院提出要求章习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劳动纠纷为案由受理后,依据“劳动争议案件由他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苏州市中院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但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因为亨通集团提交证据表明,由于章习财用外厂电缆替代本企业产品,造成亨通集团利益损失467万多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中“利润五五分成”的规定,亨通集团实际利润损失仅有一半,即233.5万元,加上已支付的代理费112万元,亨通集团实际损失为345.5万多元;根据1998年销售制度规定,外发电缆每50万元为一单位,赔款3万元-10万元,那么章习财至少应赔款447.228万元。原审法院按照销售度判定由章习财赔偿数额显然已超出了亨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苏州市中院将章习财赔偿数额调整为345.5万余元。
接到法院终审判决,章习财傻了,他本来想帮别的厂家代销电缆,多赚点钱好办个丝织,谁知道“偷鸡不成反蚀一把米”,钱没赚到,还将要把新办的丝织厂赔进去,他追悔莫及。
专家提醒,外出打工必须遵诺守信
专家认为,此案的判决意义很大,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对规范人才流动市场具有深远影响。
专家说,随着我国市场的不断开放发展,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讲究理性和遵诺守信,一切活动都必须按规则进行。那种认为市场经济就可以为所欲为,绝对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专家认为,从个人的角度看,任何一种职业选择都包含责任的成分,包含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是简单的个人选择,而是一种社会行为,即对个人和社会都要承担相应责任。
专家肯定地说,我国有关的劳动就业、人才流动法规已逐步完善,有法可依,有法也要必依。
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并不因为其是“事实”的就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效力低一等。事实劳动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一般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论通过任何途径确定的劳动关系的内容都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相对而言,实际履行的劳动关系更鲜活而具有生命力。当合同记录与实际履行有差异,如果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我们应当尊重双方实际履行所体现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