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单方决定提前转正吗?
李甲与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的试用期,因表现良好,一个半月公司就通知他提前予以转正,但李甲不想干了,又不知离职是否要承担责任。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而设立的特定期限,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实际表现来考核其技术、素质、经验、能力等,决定是否留用;劳动者也通过这段时间了解用人单位的各方面实际情况,以便决定去留。法律对处于试用期的当事人双方都规定了一定的“特权”。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无需提前三十天通知,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单位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一旦进入正式合同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有特别约定的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对无过错的劳动者,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法律对试用期中的当事人双方赋予“特权”的目的也无非是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使双方都能更好地了解对方,充分行使知情权。
单位单方决定缩短试用期,提前进入合同期,要求对方在原定的试用期内承担合同期的违约责任,无疑侵害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我认为单位无权单方决定缩短李甲的试用期、提前进入合同期。如果单位认为李甲在试用期中工作表现好,予以增加工资,让他提前享受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无疑是可以的,但无权单方决定加重李甲的义务,要求李甲在原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等。故在原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李甲并不因单位决定提前转正而丧失试用期的“特权”,他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而设立的特定期限,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实际表现来考核其技术、素质、经验、能力等,决定是否留用;劳动者也通过这段时间了解用人单位的各方面实际情况,以便决定去留。法律对处于试用期的当事人双方都规定了一定的“特权”。根据《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无需提前三十天通知,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单位对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一旦进入正式合同期,劳动者解除合同则需提前三十天通知,有特别约定的还可能承担违约责任;对无过错的劳动者,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的则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等等。法律对试用期中的当事人双方赋予“特权”的目的也无非是尊重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使双方都能更好地了解对方,充分行使知情权。
单位单方决定缩短试用期,提前进入合同期,要求对方在原定的试用期内承担合同期的违约责任,无疑侵害了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自由选择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我认为单位无权单方决定缩短李甲的试用期、提前进入合同期。如果单位认为李甲在试用期中工作表现好,予以增加工资,让他提前享受正式职工的福利、待遇无疑是可以的,但无权单方决定加重李甲的义务,要求李甲在原试用期内承担违约责任等。故在原双方约定的试用期内,李甲并不因单位决定提前转正而丧失试用期的“特权”,他仍享有随时解除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