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搬迁就可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吗?
问:公司因为生产的需要,将原来在浦东的工厂厂房搬到了嘉定,这样一来原来的员工花在上下班路途上的时间将长达六七个小时,因此许多员工将无法再继续工作,单位因此便想与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林女士想问问这样的解除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工厂搬迁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把该条文分解开来说,即单位符合了以下三项条件后,可依据本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二、原合同无法履行;
三、无法协商变更。
首先,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理解,诸如工厂搬迁,企业转产,公司兼并,公司内部结构重大调整等都是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其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达到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否则,原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则应当继续履行。例如,单位转产,原来的专业性员工可能劳动合同将无法履行,但诸如保安、司机等通用性员工的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单位如果简单地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悖于劳动法原意。
其三,劳动关系双方应进行过协商变更的程序,没有进行过协商变更而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同样是欠妥的。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对合同协商变更以期妥善解决问题,只有在无法协商变更的情形下,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此情形下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林女士所在公司的做法,显然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办理过程中还应严格按照前述程序办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答:工厂搬迁是一种典型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把该条文分解开来说,即单位符合了以下三项条件后,可依据本条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一、客观情况重大变化;
二、原合同无法履行;
三、无法协商变更。
首先,何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按照司法实践过程中的理解,诸如工厂搬迁,企业转产,公司兼并,公司内部结构重大调整等都是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其次,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达到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否则,原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则应当继续履行。例如,单位转产,原来的专业性员工可能劳动合同将无法履行,但诸如保安、司机等通用性员工的合同仍然可以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单位如果简单地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将有悖于劳动法原意。
其三,劳动关系双方应进行过协商变更的程序,没有进行过协商变更而单位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同样是欠妥的。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原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双方应当对合同协商变更以期妥善解决问题,只有在无法协商变更的情形下,单位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在此情形下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另外,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林女士所在公司的做法,显然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在办理过程中还应严格按照前述程序办理,以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