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的行为是如期终止劳动合同吗?
陆女士休完哺乳假,公司的一纸退工单随即寄到家中。而此前几年,单位都没有与陆女士续签合同。那么,单位的行为是如期终止劳动合同?还是对单方解除不定期劳动合同?
陆女士该得解约经济补偿金
【案件缘起】
陆女士1993年7月毕业进入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担任财务工作。同年8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此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陆女士照样在公司工作。
2003年6月12日,陆女士生育休产假,后又向公司请了哺乳假。2004年4月6日,陆女士收到公司《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其中写明:“经研究,公司同意你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04年6月13日。”同年6月18日,陆女士收到公司退工证明,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3日”。陆女士对公司这样退工表示难以接受,她认为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终止之说,公司这是解除合同,依法应按其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交涉无果,陆女士先向公司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于是作出裁决,对陆女士要求被诉人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陆女士承担。
陆女士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各有说法。
【原告观点】
陆女士认为,公司解除已经形成三年的不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993年8月起至2001年6月,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累计合同期限8年。在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工作的三年里,我曾两次要求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公司未办理,导致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不定期状态,其责任在公司。其次,由于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动权,不续签劳动合同行为的实质,不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更是违法的。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佰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在八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三年,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公司不能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方坚持】
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属依法终止。
双方确实未续签合同,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公司在2004年4月6日发给陆女士通知书时,陆女士正在哺乳期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公司与陆女士顺延劳动合同至2004年6月13日,即陆女士的哺乳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陆女士要公司按其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
调解结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主持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公司方支付原告陆女士相当于1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
陆女士该得解约经济补偿金
【案件缘起】
陆女士1993年7月毕业进入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部担任财务工作。同年8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1997年7月该公司与陆女士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1996年8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此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陆女士照样在公司工作。
2003年6月12日,陆女士生育休产假,后又向公司请了哺乳假。2004年4月6日,陆女士收到公司《劳动合同顺延通知书》,其中写明:“经研究,公司同意你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04年6月13日。”同年6月18日,陆女士收到公司退工证明,退工原因为“合同终止”,退工日期为:“2004年6月13日”。陆女士对公司这样退工表示难以接受,她认为双方没有续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到期终止之说,公司这是解除合同,依法应按其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交涉无果,陆女士先向公司所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不成,于是作出裁决,对陆女士要求被诉人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申诉人陆女士承担。
陆女士不服该裁决,依法向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双方各有说法。
【原告观点】
陆女士认为,公司解除已经形成三年的不定期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1993年8月起至2001年6月,上海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我先后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累计合同期限8年。在劳动合同期满继续工作的三年里,我曾两次要求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公司未办理,导致我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处于不定期状态,其责任在公司。其次,由于公司处于强势地位,掌握续签劳动合同的主动权,不续签劳动合同行为的实质,不仅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更是违法的。
《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每人五佰至一千元处以罚款”。
在八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三年,双方形成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性质决定公司不能是“终止”劳动合同,而是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我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方坚持】
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属依法终止。
双方确实未续签合同,但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即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公司在2004年4月6日发给陆女士通知书时,陆女士正在哺乳期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公司与陆女士顺延劳动合同至2004年6月13日,即陆女士的哺乳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对陆女士要公司按其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
调解结案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主持调解成功,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公司方支付原告陆女士相当于1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