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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条款与违约金数额

2003年4月,应届毕业生小王与上海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为2年,如果小王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今年3月下旬小王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认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小王在公司的服务期要到7月初才终止,既然小王提前3个月离职,就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虽然小王对赔偿也有所准备,但还是觉得数额难以承受。在小王看来,自己每个月的工资才3000元,现在仅仅因为提前3个月离职,就要赔付2个月的工资,实在是不公平。另外,让小王心里更有底的是,听说上海市教委新出台的2005年版《上海高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毕业生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不应当高于毕业生的月收入数。因此,小王认为自己最多只应向公司支付3000元的违约金。小王的主张有道理吗?
    
     首先,我们要分析公司与小王约定的服务期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因此,如果公司没有出资招用、培训或者为小王提供住房、车辆等特殊待遇的,那么双方签订的有关二年服务期的补充协议就是无效的,小王完全可以依法提出辞职而不必支付任何违约金。
    
     其次,《就业协议书》只对签约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小王签的是2003年的《就业协议书》而不是2005年新版的《就业协议书》,所以2005年新版的《就业协议书》对小王和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按照2005年新版的《就业协议书》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小王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劳动合同》或《服务期协议》中的内容变更了《就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内容的,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服务期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履行;否则双方签订《就业协议书》的关于服务期的补充协议就还是有效的(当然前提是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那么小王若要提前离职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双方的违约金数额与小王的月收入没有必然联系。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此,如果小王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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