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吗
2000年5月,国有某轻工机械厂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集体控股方占40%,原厂长现为公司董事长陈某个人控股30%,王某占20%的股份,成为第二股东,另10%的股份由职工认购。企业转制后除法人代表、董事长以外,其余的股东(包括第二股东)都与厂里签订了2年的劳动合同,2002年5月劳动合同到期。由于工作上的意见产生分歧,董事长陈某决定不与第二股东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怀着焦虑不安的心情来劳动仲裁委咨询,请求给予帮助。
对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是第二股东,按理也应该是董事会成员,但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该公司应召开董事会议,决定重大事情,不能由陈某个人说了算。如董事会多数成员认为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的2年合同到期可以终止。《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样王某的合同到期后,只要董事会的多数成员认为可以终止,就可以终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完全可以终止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虽是企业的第二股东,但该企业已转制,所有职工都是出资方,王某是该企业的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是企业和职工双方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与合同到期的职工续签劳动合同。至于王某作为企业的第二股东,所购的股份可以转让,也可以留在企业享受股东的权利,参与利润的分红。股东和劳动关系本来就是两个概念。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企业决定不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不违规。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不可以终止王某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王某本来就是企业的第二股东,有权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是企业的老板之一。既然该企业也是王某自己的企业,岂能由董事长个人说了算?王某本人也无需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企业不得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的合同到期,仍是企业的负责人,有权行使股东的职权,除非王某自己退出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
上述三种意见各有其理,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决定成员的去留,应该由董事会表决,董事长个人无权决定职工的去留,更何况王某是企业的第二股东,又是企业的负责人,只有董事会形成集体决定才可决定王某的去留。如董事会多数成员同意王某继续留用,企业则应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
对此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然是第二股东,按理也应该是董事会成员,但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该公司应召开董事会议,决定重大事情,不能由陈某个人说了算。如董事会多数成员认为不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王某的2年合同到期可以终止。《劳动法》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同样王某的合同到期后,只要董事会的多数成员认为可以终止,就可以终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企业完全可以终止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虽是企业的第二股东,但该企业已转制,所有职工都是出资方,王某是该企业的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是企业和职工双方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行使职权,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与合同到期的职工续签劳动合同。至于王某作为企业的第二股东,所购的股份可以转让,也可以留在企业享受股东的权利,参与利润的分红。股东和劳动关系本来就是两个概念。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企业决定不再与王某续订劳动合同不违规。
第三种意见认为,企业不可以终止王某的劳动合同。其理由是,王某本来就是企业的第二股东,有权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是企业的老板之一。既然该企业也是王某自己的企业,岂能由董事长个人说了算?王某本人也无需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企业不得与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王某的合同到期,仍是企业的负责人,有权行使股东的职权,除非王某自己退出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
上述三种意见各有其理,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较为妥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应该建立健全董事会、监事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决定成员的去留,应该由董事会表决,董事长个人无权决定职工的去留,更何况王某是企业的第二股东,又是企业的负责人,只有董事会形成集体决定才可决定王某的去留。如董事会多数成员同意王某继续留用,企业则应与王某续签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