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前后矛盾以谁为准?
你好!我于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在某公司任职,离职后,就用工行为和用人单位进行了仲裁,但有以下几项仍存在异议,特向劳动法苑咨询:
本人于2001年10月入职,三个月后结束试用期(有用人单位的人事变动单为证),并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标明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1日),劳动合同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实际上我每周工作了48小时。考勤卡每月末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已收走,劳动合同规定一式二份,员工持有一份,实际上企业并没有给员工一份。但考勤卡被人事部门收走核算考勤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员工可以证实。且在仲裁庭,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承认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是每周工作40小时,实际每周工作是48小时,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诉人未能就其主张当庭举证,且部分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如果上法庭,不知能否要回我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工作期间全部或部分加班工资?作证的员工现已离职,请问在法庭作证时是否有效?
公司每月按经营状况于次月8日发放奖金,2004年2月8日发放奖金时,经董事长、公司总经理、执总、行政人事部经理签署的针对全公司的文件中规定请事假三天以上者无当月资金,我当月请了二天假。当奖金发至部门时,部门经理拿出一份2002年5月16日经执总签署的针对部门的文件,称请假一天以上者无当月奖金,并扣发了我当月的奖金,请问此月奖金发放应以哪份文件为准?
我于2001年入职,至2002年7月公司开始给我办理养老保险,请问:
2002年7月以前公司是否应给我办理养老保险?
公司是否应给我办理其他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在法庭我能否就以上两项提出诉讼?
按照劳动合同,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工作期间,单位没给我任何加班工资,此种行为是否已造成“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劳动法苑莫懿沁答复:
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02年3月1日。但自从2001年10月起,该员工已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01年10月开始的。因此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从该时间起该员工每周都要加班8小时左右的话,那么这部分加班工资当然可以实现。至于证据是否充足,就要看其如何举证了。有考勤卡当然是最好,没有的话在陈述中提到有员工可以证明。那么法官会不会采信就要看该员工可以证明到什么程度了。至于该作证员工是否离职,法庭在所不问。
关于两个规定奖金和请假的文件谁更具效力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是应该按照签署日期在后的文件来执行的。也就是说规定“请事假三天以上者无当月奖金”的那份文件才具约束力,之前的那份应当作废。
养老保险应当是员工和用人单位一旦建立起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开始为员工缴纳的。也就是说,该员工从2001年10月开始到2002年6月这几个月的养老保险公司都应当补上。
至于其他保险,既然公司给该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那么说明其有上海户口而非外来从业人员。因此应当办理除养老保险外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如果该员工具有城镇户籍,那么也应该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以上两项该员工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最后一个问题我们要看该员工能不能举出足够证据使法官认定这段时间内员工确实存在加班现象且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能够那么此种行为当然构成“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就很难成立了。不过当然,如果要诉讼到法庭的话,这个是可以作为诉讼请求之一的,至于是不是成立,就要看法官来定夺了。
本人于2001年10月入职,三个月后结束试用期(有用人单位的人事变动单为证),并和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标明签订日期为2002年3月1日),劳动合同规定每周工作40小时,实际上我每周工作了48小时。考勤卡每月末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已收走,劳动合同规定一式二份,员工持有一份,实际上企业并没有给员工一份。但考勤卡被人事部门收走核算考勤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员工可以证实。且在仲裁庭,被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已承认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规定是每周工作40小时,实际每周工作是48小时,仲裁裁决书裁定“申诉人未能就其主张当庭举证,且部分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如果上法庭,不知能否要回我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工作期间全部或部分加班工资?作证的员工现已离职,请问在法庭作证时是否有效?
公司每月按经营状况于次月8日发放奖金,2004年2月8日发放奖金时,经董事长、公司总经理、执总、行政人事部经理签署的针对全公司的文件中规定请事假三天以上者无当月资金,我当月请了二天假。当奖金发至部门时,部门经理拿出一份2002年5月16日经执总签署的针对部门的文件,称请假一天以上者无当月奖金,并扣发了我当月的奖金,请问此月奖金发放应以哪份文件为准?
我于2001年入职,至2002年7月公司开始给我办理养老保险,请问:
2002年7月以前公司是否应给我办理养老保险?
公司是否应给我办理其他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在法庭我能否就以上两项提出诉讼?
按照劳动合同,2001年10月至2004年2月工作期间,单位没给我任何加班工资,此种行为是否已造成“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
劳动法苑莫懿沁答复:
该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是2002年3月1日。但自从2001年10月起,该员工已与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的劳动关系是从2001年10月开始的。因此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从该时间起该员工每周都要加班8小时左右的话,那么这部分加班工资当然可以实现。至于证据是否充足,就要看其如何举证了。有考勤卡当然是最好,没有的话在陈述中提到有员工可以证明。那么法官会不会采信就要看该员工可以证明到什么程度了。至于该作证员工是否离职,法庭在所不问。
关于两个规定奖金和请假的文件谁更具效力的问题,一般来说,我们是应该按照签署日期在后的文件来执行的。也就是说规定“请事假三天以上者无当月奖金”的那份文件才具约束力,之前的那份应当作废。
养老保险应当是员工和用人单位一旦建立起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要开始为员工缴纳的。也就是说,该员工从2001年10月开始到2002年6月这几个月的养老保险公司都应当补上。
至于其他保险,既然公司给该员工办理了养老保险,那么说明其有上海户口而非外来从业人员。因此应当办理除养老保险外的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如果该员工具有城镇户籍,那么也应该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
以上两项该员工都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诉讼请求提出。
最后一个问题我们要看该员工能不能举出足够证据使法官认定这段时间内员工确实存在加班现象且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如果能够那么此种行为当然构成“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如果不能证明,那么就很难成立了。不过当然,如果要诉讼到法庭的话,这个是可以作为诉讼请求之一的,至于是不是成立,就要看法官来定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