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与合同中止
案情介绍:
徐某是某企业新招用的大学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某担任企业产品的工艺设计工作,合同期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签定后,企业安排徐某先到设计岗位担任辅助工作,徐某在工作中努力学习,积极创新,受到了企业的嘉奖。三个月试用期过后,企业安排徐某到正式设计岗位工作,于是,徐某更加努力工作,并对自己的发展前途充满信心。
半年后某天,徐某收到国外亲属的来电,称其在国外患病,希望徐某能去看望,徐某思考再三,决定请假前往,于是,徐某向企业请假三个月出国探亲,并表示请假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企业对徐某的工作比较满意,同意了徐某的请假要求,并希望其按时返回履行合同。三个月后,徐某在国外致电企业,称其亲属尚未痊愈,需要继续给予帮助,希望续假三个月。企业对徐某虽然仍存好感,但认为再续假三个月时间太长,所以希望徐某尽快回来。
又一个月后,徐某结束探亲回到企业上班,但是,企业告知徐某:企业为正常经营已另用他人顶替徐某工作,请徐某另谋高就,同时交给徐某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徐某认为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不能终止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徐某认为:自己离开企业时请了假,现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以自己四个月没有来上班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依据。
企业认为:徐某离开企业时间长达四个月,因其未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已经另外找人顶替了徐某的工作,所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评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徐某请假离职四个月,企业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后,对当事人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不履行的情况是因法定原因或经双方约定而发生的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这里的中止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因故暂停履行,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又恢复履行。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发生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但当事人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适用该条规定的程序是:当事人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停止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当事人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相互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现实中,当事人因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但双方又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非正常履行情况制定了规范。
本案中,徐某因出国探亲而请假四个月,其行为已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请假获得企业同意,企业也要求徐某尽快回来工作,因此属于“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可予中止履行;徐某应企业要求缩短假期已尽快回来并继续上班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应已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企业不履行原劳动合同反而作出终止合同决定缺乏依据。因此,企业同意徐某长期请假期间的劳动合同应中止履行,徐某回来上班后双方应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徐某是某企业新招用的大学生。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某担任企业产品的工艺设计工作,合同期二年,试用期为三个月。合同签定后,企业安排徐某先到设计岗位担任辅助工作,徐某在工作中努力学习,积极创新,受到了企业的嘉奖。三个月试用期过后,企业安排徐某到正式设计岗位工作,于是,徐某更加努力工作,并对自己的发展前途充满信心。
半年后某天,徐某收到国外亲属的来电,称其在国外患病,希望徐某能去看望,徐某思考再三,决定请假前往,于是,徐某向企业请假三个月出国探亲,并表示请假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企业对徐某的工作比较满意,同意了徐某的请假要求,并希望其按时返回履行合同。三个月后,徐某在国外致电企业,称其亲属尚未痊愈,需要继续给予帮助,希望续假三个月。企业对徐某虽然仍存好感,但认为再续假三个月时间太长,所以希望徐某尽快回来。
又一个月后,徐某结束探亲回到企业上班,但是,企业告知徐某:企业为正常经营已另用他人顶替徐某工作,请徐某另谋高就,同时交给徐某一张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徐某认为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不能终止合同,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徐某认为:自己离开企业时请了假,现双方合同期未满,企业以自己四个月没有来上班就作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没有依据。
企业认为:徐某离开企业时间长达四个月,因其未正常履行劳动合同,企业已经另外找人顶替了徐某的工作,所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评析: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徐某请假离职四个月,企业是否可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确立后,对当事人会产生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当事人必须遵照履行,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如果当事人虽然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不履行的情况是因法定原因或经双方约定而发生的呢?《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一〉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二〉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以上三种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这里的中止履行,是指劳动合同因故暂停履行,待中止情形消失后又恢复履行。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发生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但当事人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适用该条规定的程序是:当事人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停止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互不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中止情形消失后当事人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恢复相互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现实中,当事人因故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经常发生,但双方又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为了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这一规定对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的非正常履行情况制定了规范。
本案中,徐某因出国探亲而请假四个月,其行为已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但其请假获得企业同意,企业也要求徐某尽快回来工作,因此属于“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可予中止履行;徐某应企业要求缩短假期已尽快回来并继续上班后,劳动合同中止情形应已消失,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法应继续履行,企业不履行原劳动合同反而作出终止合同决定缺乏依据。因此,企业同意徐某长期请假期间的劳动合同应中止履行,徐某回来上班后双方应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