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
案情介绍:
周先生与某制造公司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技术主管。合同履行将近一年时,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项开发新产品的计划。为了落实产品开发中某项技术的应用,制造公司计划对周先生进行应用技术的培训。为此,公司领导与周先生商议:公司出资派周先生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约五十万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训回来后为公司服务十年,否则周先生应当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周先生经考虑后表示同意,于是,双方按商议内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
此后,周先生按协议出国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由于周先生的服务期还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于是,双方对新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担了重要的技术研发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为技术部门经理,并相应增加工资和待遇;公司则认为产品开发工作成果尚未确定,周先生此时提出增加工资和待遇的要求一时难以满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应做好本职工作,并表示等新产品开发成功后再予考虑。经过几次协商,双方仍各持己见,以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制造公司认为周先生的服务期尚未结束,就发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工作的通知。周先生则认为双方不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原合同就应期满终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离开了公司。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但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期限仍然有效;自己非常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但新合同续签不成的责任在公司;现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又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常终止并无不当。
制造公司认为,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周先生的服务期未满,周先生不能一走了之;双方虽然未能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周先生继续服务的权利,因此周先生应当回来继续工作,否则应对未服务期限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没有全部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但又续签合同不成,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几种情形,其中的一项就是“劳动合同期满”。以上规定表明,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那么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出资培训劳动者的前提下与劳动者作出的服务期约定,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服务期是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单向承诺的服务期限。
那么,当这两个期限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上规定表明,当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限不一致且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也表明了即使在服务期限内,当事人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续订不成怎么办?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以上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这个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用人单位未放弃要求劳动者完成剩余服务期的,即使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仍然可以作为剩余服务期的履行条件。在这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要求的标志,是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的,就是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的要求。
综上所述,制造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双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周先生应当履行为制造公司服务十年的承诺义务。现在,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限未满时,不顾制造公司要求周先生继续工作的通知,以双方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为由一走了之,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要么回制造公司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要么按协议承担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
周先生与某制造公司签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周先生担任该公司的技术主管。合同履行将近一年时,制造公司制定了一项开发新产品的计划。为了落实产品开发中某项技术的应用,制造公司计划对周先生进行应用技术的培训。为此,公司领导与周先生商议:公司出资派周先生出国进行技术培训,培训费用约五十万元,公司要求周先生培训回来后为公司服务十年,否则周先生应当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周先生经考虑后表示同意,于是,双方按商议内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
此后,周先生按协议出国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劳动合同即将期限届满,由于周先生的服务期还有多年,制造公司通知周先生续订劳动合同,于是,双方对新的劳动合同文本进行了协商。协商中,周先生表示自己承担了重要的技术研发工作,要求公司升任自己为技术部门经理,并相应增加工资和待遇;公司则认为产品开发工作成果尚未确定,周先生此时提出增加工资和待遇的要求一时难以满足,因此希望周先生目前仍应做好本职工作,并表示等新产品开发成功后再予考虑。经过几次协商,双方仍各持己见,以致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制造公司认为周先生的服务期尚未结束,就发出了要求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工作的通知。周先生则认为双方不能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原合同就应期满终止,于是,周先生就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离开了公司。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周先生认为,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了服务期协议,但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合同期限仍然有效;自己非常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但新合同续签不成的责任在公司;现双方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又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正常终止并无不当。
制造公司认为,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是两个不同的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周先生的服务期未满,周先生不能一走了之;双方虽然未能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并未放弃要求周先生继续服务的权利,因此周先生应当回来继续工作,否则应对未服务期限进行赔偿。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在没有全部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但又续签合同不成,可否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是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的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有几种情形,其中的一项就是“劳动合同期满”。以上规定表明,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那么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在出资培训劳动者的前提下与劳动者作出的服务期约定,对劳动者产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服务期是劳动者接受了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的其他特殊待遇后单向承诺的服务期限。
那么,当这两个期限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上规定表明,当劳动合同期限和服务期限不一致且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届满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这个规定实际上也表明了即使在服务期限内,当事人也应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当事人双方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而续订不成怎么办?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关系终止”。以上规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这个规定实际上表明:只要用人单位未放弃要求劳动者完成剩余服务期的,即使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仍然可以作为剩余服务期的履行条件。在这里,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要求的标志,是用人单位是否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的,就是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放弃对劳动者剩余服务期的要求。
综上所述,制造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出资对周先生进行了培训,双方签订了关于培训和服务期的协议,周先生应当履行为制造公司服务十年的承诺义务。现在,周先生在合同期限届满而服务期限未满时,不顾制造公司要求周先生继续工作的通知,以双方经协商无法续签新合同为由一走了之,违反了双方关于服务期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周先生要么回制造公司继续履行剩余服务期,要么按协议承担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