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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户口———算特殊待遇吗

    众所周知,户口的落脚地不同,会影响就业地选择。尽管眼下户口限制越来越淡化,但许多方面仍摆脱不了户口的制约,比如社会保险、执业资格、职称的评定……于是,大部分来上海就业的人,都希望单位能帮助解决上海户口。户口进上海市里有统一政策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左右,但是给不给你办理户口的决定权却在单位手中。因此不少单位把办理上海户口作为“特殊待遇”,进而在劳动合同中设立了违约责任。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呢?
        
         我们看一个案例:
        
         王先生原籍江苏,从上海某大学毕业后,被某公司录用。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公司为王先生办理人才引进的有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王先生应为公司服务3年,如违约,王先生应当支付违约金3万元。
        
         公司为王先生办妥人才引进所有手续的半年后,王先生提出辞职。公司认为,如果坚持辞职,则必须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王先生认为自己辞职合法,予以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
        
         王先生认为:辞职权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虽然合同中订有服务期协议,但服务期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培训、分房等事项,因此服务期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与此相关的违约金条款也相应不能成立。
        
         公司认为,为了引进王先生及办理有关手续,公司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服务期和违约金约定均与此有关,双方对服务期的有关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公司按约定办理了王先生进沪的所有手续并承担了相关费用,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王先生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案例争议的焦点在于王先生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行为,应否应支付违约金。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对当事人即产生履行约定义务的法律约束力。劳动者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公司履行了办理王先生人才引进手续并承担费用的义务后,王先生提出辞职不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成了违约行为。因此,王先生可以辞职,但应承担违约责任。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其前提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在内的义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以下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特殊待遇,可以约定劳动者履行一定的服务期;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的违约行为,可以设定违约金。因此,该公司为王先生办理人才引进手续、承担办理过程中的费用,提供了不同于其他员工的待遇,应当属于“特殊待遇”的范畴,双方之间依法可以约定服务期,也可以约定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
        
         因此,王先生在服务期未满时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司支付约定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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