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报学历被聘用 解除合同没商量
案情介绍
王某原是一家企业的技术骨干。因企业效益不佳,王某在企业裁员时主动要求将自己列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之列,在拿到一笔补偿金后,王某开始留心各类招聘信息,原以为,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找个好单位应该不难。可事与愿违,所有王某可以从事的技术岗位人员的招聘条件里都要求有大学学历,可王某只有个非全日制大专文凭,尽管再三强调自己的能力,可毕竟口说无凭,终致多次碰壁。
一日,王某看到某知名企业要招聘几位技术人员,但也要求有大学学历,王某不想失去良机,遂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王某向企业提交了写有“大学学历”及其技术能力说明的简历。企业求贤若渴,对王某相当满意,于是录用了王某,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王某上班2个月后,企业获悉王某并无大学学历,王某只得承认自己为了应聘成功,不得以撒谎欺骗了企业,但请求企业看在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上予以谅解。但该企业管理层认为,企业一再强调员工应该诚信,王某却以欺骗的方式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为惩戒和杜绝此类行为,立即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自己是通过面试等考核录用的,进企业后工作能力也得到了认可,有无大学学历没有关系,企业不该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王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解未成,遂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谎报学历致使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双方相持不下的焦点问题是,企业在发现王某谎报学历后能否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依法订立”这个先决条件,如果不是依法订立,那这份劳动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条款对当事人就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即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当然,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否则,会对合同的合法履行构成威胁。因此,《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即无效劳动合同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报自己具有大学学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此,王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尽管王某强调自己“是经考核被录用的,工作能力也获得了认可,有无大学学历并无关系”,但这都不能成为理由。企业以王某“采取欺诈行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没有支持王某的要求。
另外,由于王某在试用期内被发现谎报学历,企业也可以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王某原是一家企业的技术骨干。因企业效益不佳,王某在企业裁员时主动要求将自己列入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之列,在拿到一笔补偿金后,王某开始留心各类招聘信息,原以为,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和能力,找个好单位应该不难。可事与愿违,所有王某可以从事的技术岗位人员的招聘条件里都要求有大学学历,可王某只有个非全日制大专文凭,尽管再三强调自己的能力,可毕竟口说无凭,终致多次碰壁。
一日,王某看到某知名企业要招聘几位技术人员,但也要求有大学学历,王某不想失去良机,遂前往应聘,双方协商洽谈中,王某向企业提交了写有“大学学历”及其技术能力说明的简历。企业求贤若渴,对王某相当满意,于是录用了王某,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王某上班2个月后,企业获悉王某并无大学学历,王某只得承认自己为了应聘成功,不得以撒谎欺骗了企业,但请求企业看在自己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上予以谅解。但该企业管理层认为,企业一再强调员工应该诚信,王某却以欺骗的方式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为惩戒和杜绝此类行为,立即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认为自己是通过面试等考核录用的,进企业后工作能力也得到了认可,有无大学学历没有关系,企业不该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王某遂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消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调解未成,遂裁决对王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劳动者谎报学历致使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双方相持不下的焦点问题是,企业在发现王某谎报学历后能否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即产生了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依法订立”这个先决条件,如果不是依法订立,那这份劳动合同或者合同的某些条款对当事人就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以上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即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劳动合同,这个“没有法律约束力”,是从劳动合同订立的时候起算的,即该劳动合同从未产生过法律约束力。当然,劳动合同是否无效,不能由当事人自己说了算,否则,会对合同的合法履行构成威胁。因此,《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即无效劳动合同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本案中,王某为了达到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隐瞒了真实情况,谎报自己具有大学学历,骗取了企业的信任,致使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的这种做法属欺诈行为,因此,王某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尽管王某强调自己“是经考核被录用的,工作能力也获得了认可,有无大学学历并无关系”,但这都不能成为理由。企业以王某“采取欺诈行为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没有支持王某的要求。
另外,由于王某在试用期内被发现谎报学历,企业也可以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