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期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对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作出了新的规定: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第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但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如果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眼下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合同时,缺乏这方面的意识,随意性比较大,总认为企业有这种权利,什么时候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就可要求职工办理离职手续;更有甚者当天通知解除合同,当天即给职工办理离职手续,不顾及职工是否愿意或者接受,剥夺了职工应有的劳动权利。
所以新《条例》就此专门作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规范企业办理解除合同的程序。现在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比较注重考虑实体方面的内容,而往往忽视程序方面的内容,一旦职工告到劳动仲裁,企业因此而遭败诉。所以,只要企业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就应当对职工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就告诫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到提前三十日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才不会因此而承担义务。
眼下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合同时,缺乏这方面的意识,随意性比较大,总认为企业有这种权利,什么时候通知你解除劳动关系,什么时候就可要求职工办理离职手续;更有甚者当天通知解除合同,当天即给职工办理离职手续,不顾及职工是否愿意或者接受,剥夺了职工应有的劳动权利。
所以新《条例》就此专门作了新的规定,一方面是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是规范企业办理解除合同的程序。现在有不少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比较注重考虑实体方面的内容,而往往忽视程序方面的内容,一旦职工告到劳动仲裁,企业因此而遭败诉。所以,只要企业没有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企业就应当对职工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并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就告诫用人单位在上述情况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到提前三十日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职工本人,才不会因此而承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