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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聘职工如何变更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争议双方:南京a公司苏某某等36名合同制职工与该公司
    
     1994年10月,南京a公司与香港b公司共同成立中外合作南京c公司。同年12月,a公司以借聘形式安排苏某某等90多名职工到c公司上班。今年3月,a公司要求到c公司工作的职工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苏某某等职工提出异议,认为当初讲的是借聘而不是与c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4月9日,苏某某等42名职工向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大多为1995年12月至2003年12月不等),回原部门原岗位工作,并追加经济损失赔偿等。
    
     处理结果:
    
     4月18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开展审理中认为,a公司在安排中方职工去合作企业工作过程中,对职工的思想教育工作不够细致,在双方产生争议后亦未能积极、正面疏导,职工不能理解、支持企业。因此裁决:一、a公司对劳动合同未履行完毕的申诉职工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职工的岗位安排根据企业实际妥善处理;二、a公司对劳动合同已到期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诉职工可协商补签或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不成的应终止劳动关系,同时对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应按《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支付生活补助费,并给予每人600元经济赔偿;三、a公司负担仲裁费人民币800元。
    
     对此,苏某某等42名职工表示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在开庭时有6人撤诉)。
    
     6月26日中院开庭审理,苏某某等说:1994年12月被告方领导“以借聘形式”安排包括她们在内的91名职工到c公司工作,而后竟告知“借聘”职工在试工期满后要与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与c公司形成涉及原告变更劳动关系的“承诺”,有公司领导声言借聘职工凡不愿与c公司订合同的,回a公司都将待岗3个月,之后按辞退处理等,构成了对原告的“欺骗”和“威胁”。被告法定代表人说:去年下半年起,企业面临困境,与港商合作创办c公司,是为了寻找新的经济增长点,以分流并妥善安置企业人员。这应得到职工的理解和支持。a公司与c公司签订《借聘员工协议》,对借聘职工工资、医疗保险、工龄计算等方面的明确规定和安排,正是从职工的切身利益考虑,并依法进行了公证。他认为对不愿同c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方,公司决定“待岗”安置,是由于公司在兴办三产、人员分流调整、机构设置变化后,企业视实际情况采取的合法、合理举措,亦应得到原告方的理解。
    
     在倾听了原告方体谅企业处境所做的经过修正的调解请求后,被告方表示同意接受法庭调解。
    
     调解最终未达成任何协议。双方在等待最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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