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记员职业化发展之浅思
书记员管理制度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试行)》的颁布为标志,已经从理论界的探讨转化为可具体操作的实践。如果说构建符合司法规律的书记员管理制度是促进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外部力量,书记员自身朝着职业化发展方向努力则是促使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内在动力。外因必然要通过内因才能最终发挥作用,而内在动力的形成既需要社会的、制度的因素促成,也需要思想的、观念的引导。本文拟从书记员职业化发展话题提出的原因入手,考察我国书记员演化的历史和域外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发展,从纵横两方面比较探析书记员今后的发展要求,进一步分析影响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原因,探讨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方法基础,以期抛砖引玉,有助于书记员职业化建设发展。
一、话题的提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书记员管理制度项下内容空白;也许这一制度构建上的先天不足预示着书记员管理制度的缺失会成为一项阻却法官职业化制度体系完善构建的制约因素。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在实践中的推进,在法院内部,尤其是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起步较早,思考较多的法院,在实践中遭遇了书记员队伍管理无章可循、发展无路可依,队伍整体素质提升较慢,影响法官职业化发展进程的情况。随着对审判活动规律研究的深入,重视书记员队伍建设,探索书记员发展道路日益成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在这样的背景下,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话题应时而生,并逐渐作为构建法官职业化建设配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而受到重视。笔者以为,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有着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商品经济活动高度发达,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日益成为一种专门性的技术活动,非具有良好法律知识背景,受过专门法律职业训练的专门人员不能胜任。在适应这一社会历史变化的过程中,法官职业化建设既作为一种目标,更作为一种手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一种历史性的选择。然而,法官职业化建设又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宏大工程,既需要外部政治的、社会的力量支持,也需要内部的系统的、制度的建构。在这种宏大的系统构建中,书记员因其特有的职业特性和对审判活动不可或缺的辅助功能,使书记员职业化建设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换言之,书记员队伍发展必须适应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否则不重视甚至忽略书记员的职业化建设,势必影响甚至拖累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进程。
2、法官中立性的客观需要。司法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负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职能。法官的中立性一方面取决于其职业技能和社会经验的积累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一种制度构建出的人为环境的阻隔。前者取决于法官所受的职业训练和自我努力,而后者则更多倚重于专门人员的支持。这就需要建立一支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活动为目的,包括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在内的审判辅助人员队伍。这其中负担大量程序性工作的书记员无疑是与审判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专门人员之一。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和法官中立地位的保证,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赖于书记员这支专门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3、诉讼活动高效进行的内在要求。在审判活动的运行过程中,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绝对主体,居于中心地位,以自己的知识和智力,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助理以其知识和能力为法官案件处理提供智力支持。而诉讼程序性工作则主要由书记员完成。诉讼程序性工作能否合法、正常、有序、高效地组织和推进,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诉讼程序性工作完成的质量直接取决于完成该项工作的主体——书记员工作水平的高低。因此,用职业化的标准来规范和要求书记员的工作,使书记员的工作符合职业化书记员的工作要求,最终建立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将是推进诉讼活动高效进行的重要保障因素之一。
二、书记员管理制度纵横比较—透视我国书记员的发展方向
(一)建国以来书记员的演化发展
建国后书记员管理制度的演化发展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建国之初至改革开放之前。这一阶段法院案件审判的主要方式是就地审判,也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二是公审。从工作职责看,书记员从事记录、调查、立卷、整卷、订卷、归档等工作。从工作量看,当时注重调查和调解,个案要经过数次调查、调解、开庭,工作量不少,但案件总量很少,书记员的工作总量不大。从工作性质看,那时候的书记员相当于审判员的跟班,与审判人员不仅是徒弟与师傅的关系,在建国之初可能还是士兵与长官的关系,书记员处于被锻炼、被训导、被指挥的地位,与审判员在法院系统是一种特殊的等级关系。从知识结构看,那时书记员没有什么知识结构要求。大多书记员不是正规法律院校出身,主要从社会招收,或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可以说那时真正懂法的书记员很少,基本上是先进法院,再学习法律知识。
第二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后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之前。这一阶段随着法院工作走向正规化,书记员工作也逐渐走向规范化。从工作职责看,从立案、送达、阅卷笔录、询问调查、庭审记录到评议、汇报、宣判、送达,再到报结、归档等,整个法院的审判流程,基本上是书记员书写记录的过程。从工作性质看,书记员是法官的前置程序,书记员要成长为法官,需要法官的带领。书记员没有独立性,工作受法官的指导而进行,附庸色彩极浓。从知识结构看,由于书记员是法官的准备阶段,有的书记员进入法院就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有的是法院招录时就限制一定的学历条件,使得书记员的知识层次有一定提高。[1]
第三阶段,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办法(试行)》以后。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今后进入法院的书记员将终身从事书记员工作。之前进入法院的四万余名书记员将通过“四个渠道”[2]予以解决。单独序列管理后的书记员,从现阶段看,其工作职责没有太大变化,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纵深推进,都将对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提出更高要求。书记员工作将摆脱过去处处受制于法官的附属地位,表现出一定的职业特性[3]。同时,随着书记员职业化程度的提高,书记员工作将在推进整个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和保证法官的中立裁判活动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根据建国以来书记员发展演化进程可以看出,书记员的知识要求从无需任何专业知识到需要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转变。书记员的身份从法官的完全“附庸”逐步走向独立,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从纯事务性工作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向具有一定自主性、专业性、技术性,并以自己的工作质量和水平对外独立承担一定责任演化。种种变化表明,我国的书记员正在从一个岗位性工作逐步演变为一种职业性工作。
(二)域外书记员的管理
美国法院书记员(clerk)类似于我们所说的法官助理。其日常工作是协助法官搞法律研究、准备法官开庭备忘录、草拟法律意见、查证判决所引的注解等等。由于其所从事职责的重要性,美国法院要求书记员必须首先获得职业法学博士学位。在英美法系的法院,除了法官以外的其他辅助人员分工都比较明细。除书记员之外,还设置有速记官、技术官、调查官、执行官等职务,分工细致,规范明确,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日本法院,书记员是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即担负制作调查记录、书写及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务[4]。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院组织法》专章对各级法院的书记官的职务、职等、职数、义务及任用资格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书记员的职责为负责记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5]。
从域外书记员的职责内容可以看出,域外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把书记员作为独立职务进行设立,确立了职业书记员制度,形成了专门的从业队伍;二是对书记员职责范围和要求予以明确界定,书记员的职业主要是通过提供辅助性的服务工作,保证法官专心于审判,同时保证法院诉讼活动的顺畅性;三是肯定了书记员具有职业特性和专业特长,是为法官裁判服务,但不受法官支配,其工作具有不能替代性和明显的独立性、专业性,明确了书记员的职业价值。[6]
(三)职业化书记员的定位与特性
尽管我国各法院因改革程度不同,在审判辅助人员配置上也存在不同方式。但从书记员现实承担的职责出发,充分考虑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对书记员职业发展的需求,可将职业化书记员定位于具有明确的职业意识,能够严格遵守书记员职业道德,通过运用娴熟的职业技能,独立、高效地完成审判辅助工作的审判辅助人员。这一定位包含着职业化书记员应具有以下职业特性:
1、独立性。职业书记员可以运用其所掌握的职业技能,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处理职责范围内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种事务,而不再需要接受法官的管教和指导。书记员职业的独立性也正是法官专心于裁判的重要保证。
2、专业性。在法院所有的司法辅助人员中,书记员因其与审判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直接担负诉讼程序性工作最多,决定了其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非经一定专业培训,熟悉和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素养而不能胜任。
3、技术性。因工作所需,书记员要承担大量的送达、记录、案卷整理等技术性工作。熟悉掌握笔录制作的要求与技巧、具有较高的文字录入水平和娴熟的案卷归档能力等基本技能,是作为一名职业化书记员胜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4、服务性。职业书记员应当通过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以服务审判活动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保证法官专心审判,保证法院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
(四)职业化书记员的基本要求
1、严守书记员职业道德。书记员是法院工作人员之一,更是审判活动正常运行的重要辅助人员之一。司法本身固有的中立性、平等性及公正性要求凡是从事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包括书记员,都必须恪守相应的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中,除关于职业意识、职业技能等针对法官的某些特定要求书记员可以不完全等同于法官外,其他关于保持清正廉洁、保守审判秘密、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规定,书记员都应参照遵守。
2、具有明确的职业意识。书记员是诉讼程序性活动中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司法活动的特性和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决定了书记员必须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笔者把书记员应具有的职业意识归纳为:
一是责任意识。书记员所担负的事务性工作具有琐碎、量大的特点,责任意识不强,在工作中则容易出现庇漏,不仅影响诉讼活动的质量效率,甚至影响诉讼活动的合法运行。书记员应当随时提醒自己根据诉讼活动需要制作或发出的所有诉讼文书(广义的),都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真实的书面反映,都将接受来自现实的、历史的检验,来不得半点马虎。因此,书记员一定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认真完成经手的每一项工作,使之真实准确合法再现诉讼活动全过程,最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二是服务意识。在审判活动中,法官的裁判活动和书记员的辅助工作共同组成一项完整的司法活动。然而法官和书记员不同的工作特性又决定了审判活动中,法官是当然的“主角”,书记员则处于“配角”地位。但是,缺少“配角”的“主角”也会使“审判活动”这出“戏”无法正常“演出”。因此,书记员应当主动树立服务意识,从正常审判活动的需要出发,主动当好“配角”,充分发挥配角作用,配合法官完成各项审判活动。
三是效率意识。迟来的公正等于非公正,这句话不仅对法官适用,也适用于书记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明确意识到书记员所担负的诉讼程序性工作完成的时间、质量直接影响到诉讼活动的效率。因此,书记员应树立牢固的效率意识,对于每一项工作,能够及时完成的尽量不予拖延,通过具体工作的及时完成促进诉讼整体活动的高效完成。
四是保密意识。保守审判秘密是人民法院审判纪律的要求。由于职业特性使然,书记员将全程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提前得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书记员保密意识不到位,随意放置案卷材料或案卷材料保管不善、随意将案件材料交与不应查阅的人查阅,将未经宣判的合议庭、审委会意见提前透露给当事人、代理人或不应当透露的人,都将给审判活动带来极为不良的影响。
五是廉洁意识。书记员虽然处于审判辅助人员地位,但由于其与审判活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故而也可能利用特殊的关系地位从事违纪违法行为。因此,书记员必须增强廉洁意识,严守审判纪律,不因自己的任何不廉行为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3、具备娴熟的职业技能。在现阶段,书记员的主要工作可归结为送达、记录和案件材料的整理归档这几项主要工作内容。将来随着审判辅助人员分工更趋细化而出现专门的送达人员或者法庭速录人员后,书记员将可能分担更多组织、协调及管理性质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职业化书记员除掌握基础法律知识、具备较高的记录水平和熟练的案件材料整理归档能力外,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信息收集整理及分析处理能力。
4、工作完成符合职业标准。书记员完成的工作应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这种质量的评价应由两方面内容组成:一是来自于法官的评价,也可称为软性评价。因为书记员与法官之间存在特定的辅助与被辅助关系。书记员工作的细节和效果往往只有被辅助的法官更为清楚。同时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工作关系是否默契和谐也会影响双方各自的工作效果。因此,对书记员工作质量的评价,法官的评价十分重要。[7]但这种评价由于是一种主观性评价,其间还可能掺杂个人感情色彩,故还需要其它的评价方式为补充。二是硬性评价。这主要是指可以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予以考察而形成的评价。如:通过组织结合书记员工作实际的业务技能竞赛活动,考察书记员业务技能熟练程度;通过抽查案卷材料,检查案卷内各类填充式诉讼文书制作时是否填写规范、内容是否全面、合法、准确;各类笔录是否做到详略得当、中心突出、重点分明、诉讼活动反映完整、格式正确、页面整洁;送达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及时,考察书记员日常工作状况;通过旁听庭审,考察书记员开庭前程序性准备工作完成是否合法、完备等。只有在熟练运用职业技能完成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能够做到与法官沟通协调良好、各类辅助性事务工作完成得高效准确、井井有条,才能符合职业化书记员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
(五)职业化书记员工作的价值
——促使审判辅助工作规范化,有助于审判辅助工作质量的大幅提升。长期以来,书记员的业务熟悉过程和技能掌握过程更多地是依靠所辅助的法官进行“师傅带徒弟”式的“言传身教”方式予以传授。这种帮教方式由于受法官个人因素影响极大,造成书记员的工作规范程度和质量水平缺乏保障。以我院书记员的庭审记录为例:在我院历年来所举行的庭审记录竞赛中,对于同一案件的记录,优秀的庭审记录可以详细、完整的反映出整个庭审活动的全貌和基本完整再现诉讼参与人发言的原貌。而有的庭审记录却记录得十分简单。在书记员的其他业务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出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的高下之分。而对于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而言,他们所受的规范的职业训练、所遵循的共同的职业技能要求、所具有的共同的职业意识将促使一个书记员的“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毫无疑问,一支具有共同职业特性的书记员所完成的工作质量将不再受法官个人因素或法院整体环境影响,其完成的审判辅助工作也将因此而更加规范有序,优质高效。
——提高诉讼质量效率,推进审判运作机制顺畅运行。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由于书记员优质高效地完成了审判辅助工作,为法官创造出专司裁判的工作环境,法官可以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专心于裁判工作,从而缩短审判活动时间,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水平;二是由于书记员合法准确、井然有序地组织、推进、完成了诉讼程序性工作,使审判活动运转高效有序,进而缩短了诉讼活动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书记员工作在这两方面所起的促进作用,都将最终转化为提高诉讼质量效率的积极动力。
——完善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的配套机制。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职业化法官队伍要求有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与之配套。职业法官从某一角度而言是高素质的法律精英的代名词。高素质的法官必然要求高素质的书记员与之配合。试想,如果开庭审理中,一个优秀的法官与之搭配的是一个法律知识薄弱、文字表达水平差、记录速度又慢的书记员,这样的庭审效果怎能得以真实反映?如果一个法官遇到一个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办事常出差错的书记员,即使其具有再强的专业能力,又怎能保障诉讼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职业化书记员的建设发展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同步进行甚至先行一步,将以其相对成熟的辅助机制促成法官职业化建设配套制度的完善。
三、影响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原因分析
1、职业特性认识不足。由于过去对书记员职业特性认识不足,把书记员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和后备力量进行定位,一方面使在岗书记员处于不安心本职工作、不愿精研书记员业务,书记员素质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一部份刚掌握一定技能、适应工作要求的书记员往往又离开书记员岗位,从而难于形成稳定的从业队伍;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整个法院审判活动中对书记员工作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忽略。书记员的职业特性长期淹没于法官的职业影响之中,书记员职业化发展因此缺乏正确的观念引导。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书记员职业化理论的提出,影响了法院对书记员职业化制度的研究,进而影响到书记员职业化观念的形成。
2、职业定位及发展目标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之前,我国法院书记员由于处于晋升法官的前置阶段而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在《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之后,由于明确了书记员终身制、单独序列管理,全国法院现有约四万余名书记员又面临着晋升法官的通道已被截断,而书记员职业发展的道路尚不明确的现实尴尬状态。在这支改革前形成的书记员队伍中,除极个别符合法官任职基本条件、表现比较优秀的书记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考(转)入法官序列外,大量书记员则可能终身从事书记员工作。这部份书记员由于目前看不清前进的方向,缺乏明确的发展目标而可能丧失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完善综合素质的动力。如何尽快完善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相应机制,指明书记员发展的道路,将直接关系到现有和今后书记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成效,也将直接影响到法官职业化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3、缺乏养成制度支持。长期以来,进入法院的书记员基本没有受过统一的专业培训,书记员业务知识的掌握往往依靠法官的个别指导,而法官又完全是凭借自己以前当书记员的经验体会来进行传授。由于法官知识水平、工作经验、敬业精神的不同,对书记员工作规范和工作质量要求不一,导致书记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能力各异。迄今为止,全国法院系统中除个别法院基于自身工作需求建立了小范围的书记员培训基地或委托有关政法院校定向培养了一批书记员外,大多数法院的书记员都未受过系统规范培训,尽管通过一段时间实践锻炼,多数书记员似乎可以胜任本职工作,但一些约定俗成的工作方法中所隐含的不尽科学或规范的做法,却往往因缺乏规范的职业要求而未被引起重视,得到改正。此外,关于书记员工作规范、工作质量标准的理论研究或制度规定也十分零散,不成体系,导致书记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再之,因缺乏统一职业培训的书记员所完成的工作质量差异较大,距离职业化书记员的工作标准也还有相当差距。总之,缺乏统一规范的书记员职业培训体系成为阻碍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性原因之一。
4、职业自我认同度低。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工作中对书记员工作特性的忽视,形成了书记员工作不过是抄抄写写、办办杂事的陈旧观念,书记员自身也认为自己的工作不过是“打打杂”而产生认识上的偏颇。由于书记员对自己工作自我认同度较低,使得工作中缺乏热情、上进心和改革意识,不愿意以更高的工作标准要求自己,导致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缺少内在动力的驱动。
四、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方法基础
1、正确认识书记员的职业特性。随着对审判运行规律的深入研究,书记员工作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作用逐渐为人所认识。正确认识书记员的职业特性将有助于在书记员职业化建设中形成正确的指导思想。从外部环境而言,正确认识书记员职业特性意味着应当逐步创设和完善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制度基础,为建立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形成良好的外部环境;从书记员自身而言,正确认识书记员职业特性意味着应当认清法律赋予书记员的特殊职责和自己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地位,进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2、实行“司法化”管理制度。书记员“司法化”管理制度,是指为了符合司法活动的内在特性,保证司法活动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率,主要由法官评价书记员工作业绩、综合素质并决定书记员工作质量高低,并以此评价结果作为书记业绩考核、决定晋升去留的主要依据的一种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因能够反映出法官与书记员在司法活动中辅助与被辅助的特定关系,符合评价工作质量时“亲历性”特点,有效实现了法官对审判结果负责时的权责统一性,因此应当成为职业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发展方向。[8]建立以法官评价为主,其他评价为辅的书记员工作质量评价体系,对于书记员树立正确的职业意识,端正职业态度,有目的地提升职业技能,都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
3、建立职业化书记员培训制度。在日本的书记官管理制度中,成为一名书记官要比成为一名法官来得直接、容易,具体为考上书记官专门学校后,就读四年,四年中所学的均是应用于日后审理中的常规学科,如文秘、速录、档案等。故一毕业就可被各级法庭、法院选用。[9]结合我国法院实际,建立职业化书记员培训制度应从培训对象、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等方面予以构建或完善。首先是区分培训对象。应当区分已成为书记员和将从事书记员两类人员。对于前者,重在职业意识的重塑、职业技能的提高和工作的规范,使之尽快适应职业化书记员的要求;对于后者,则宜按照职业化书记员的标准进行系统培训,使之一经培训合格即可胜任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需要。其次是建立培训机构。
2001年,北京市高级法院委托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定向培养书记员,学生毕业后由法院择优录用,从而建立了北京市第一个书记员培养基地。[10]由于培训书记员的要求不同于法官的培训,因此,借鉴北京市的做法,委托法院所在地某些政法大专院校根据书记员工作所需设置课程,招收学员,定向培训,择优录取,不失为完善书记员职业培训的一条捷径。对在职书记员也可以利充分用这些机构的教学资源进行短期集中培训,旨在进一步提高在职书记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第三是完善培训内容。基础法律知识、文秘学、速录学、档案学知识是成为一名职业化书记员的知识基础。这些知识作为一类独立学科早已存在多年。书记员培训内容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书记员的职业特点,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在结合各相关专业知识要点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书记员工作的培训课程。毫无疑问,尽快建立规范的书记员培训体系,形成职业化书记员的培训制度,将会十分有助于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群体的早日出现。
4、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经过专门职业训练,拥有较强的职业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意识的职业化书记员无疑是司法活动优质高效完成的宝贵人力基础。在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和日本,基于书记员的培养不容易的认识,同时也为了稳定书记员队伍,会对书记员实行终身制。日本的书记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待遇。[11]结合我国国情,通过收入、社会保险等手段,为书记员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促使优秀的人员安心于书记员工作,将为职业化书记员队伍的建立和稳定起到重要的巩固作用。
5、疏通书记员进出渠道。首先要建立书记员职业准入制度。凡未经职业培训,考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进入书记员队伍;其次要建立竞争激励机制,成立书记员专门管理机构,收集法官对书记员工作状况的评价意见,组织各种考核,视书记员工作质量高低予以相应奖惩;最后应建立合理淘汰机制,对于经评价考核确不能胜任职业书记员要求的人员,应予及时辞退或解聘。通过建立书记员录用、考核、淘汰的一整套书记员管理机制,使书记员真正成为为法院所用,为审判工作所需的高素质专业人才。
注释:
[1]参见胡建勇《试论我国书记员制度的改革》。网址:www.civillaw.com.cn
[2]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底,全国法院共有书记员45714人,占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15.29%。在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后,除人民法院录用时另有规定、约定的外,将通过4个渠道予以解决:(1)现有书记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可以按照严格的程序,提请任命为法官。(2)现有书记员中具有大专学历的,可以通过一定的考核、考试程序,转任为法官助理。(3)对于现有书记员队伍中无法转任为法官或法官助理,但能够胜任书记员工作的,可以继续从事书记员工作,原则上也不改为聘任制,享受录用制公务员的相关待遇,可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职级配备内晋升职务职级。(4)对于剩余的书记员,能够适合转任法院其他岗位工作的,可以转岗;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不能适应法院工作的,可以调离法院或予以辞退。
[3]关于书记员的职业特性,本文后面将专门予以论述。
[4]同注1
[5]转引自本院吴晋 曾耀林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
[6]参见刘武俊《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及其变革》。网址:www.sacipl.sh.cn
[7]该部份论述思路借鉴于本院吴晋 曾耀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一文的相关论述。在此向作者表示感谢。
[8]参见本院吴晋 曾耀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
[9]参见黄文琼《谈书记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网址:www.fayuan.cixi.gov.cn
[10]同注1
[11]同注6
一、话题的提出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书记员管理制度项下内容空白;也许这一制度构建上的先天不足预示着书记员管理制度的缺失会成为一项阻却法官职业化制度体系完善构建的制约因素。随着法官职业化建设在实践中的推进,在法院内部,尤其是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起步较早,思考较多的法院,在实践中遭遇了书记员队伍管理无章可循、发展无路可依,队伍整体素质提升较慢,影响法官职业化发展进程的情况。随着对审判活动规律研究的深入,重视书记员队伍建设,探索书记员发展道路日益成为法院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在这样的背景下,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话题应时而生,并逐渐作为构建法官职业化建设配套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而受到重视。笔者以为,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有着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商品经济活动高度发达,现代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社会生活日趋复杂,运用法律知识解决社会纠纷和社会矛盾日益成为一种专门性的技术活动,非具有良好法律知识背景,受过专门法律职业训练的专门人员不能胜任。在适应这一社会历史变化的过程中,法官职业化建设既作为一种目标,更作为一种手段,成为中国法治建设进程中一种历史性的选择。然而,法官职业化建设又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宏大工程,既需要外部政治的、社会的力量支持,也需要内部的系统的、制度的建构。在这种宏大的系统构建中,书记员因其特有的职业特性和对审判活动不可或缺的辅助功能,使书记员职业化建设成为法官职业化建设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换言之,书记员队伍发展必须适应法官职业化建设需要,否则不重视甚至忽略书记员的职业化建设,势必影响甚至拖累法官的职业化建设进程。
2、法官中立性的客观需要。司法的中立性决定了法官负有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职能。法官的中立性一方面取决于其职业技能和社会经验的积累程度,另一方面则取决于一种制度构建出的人为环境的阻隔。前者取决于法官所受的职业训练和自我努力,而后者则更多倚重于专门人员的支持。这就需要建立一支以法官为中心,以服务审判活动为目的,包括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在内的审判辅助人员队伍。这其中负担大量程序性工作的书记员无疑是与审判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的专门人员之一。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和法官中立地位的保证,在一定程度上都有赖于书记员这支专门队伍专业化水平的提升。
3、诉讼活动高效进行的内在要求。在审判活动的运行过程中,法官作为审判活动的绝对主体,居于中心地位,以自己的知识和智力,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助理以其知识和能力为法官案件处理提供智力支持。而诉讼程序性工作则主要由书记员完成。诉讼程序性工作能否合法、正常、有序、高效地组织和推进,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诉讼程序性工作完成的质量直接取决于完成该项工作的主体——书记员工作水平的高低。因此,用职业化的标准来规范和要求书记员的工作,使书记员的工作符合职业化书记员的工作要求,最终建立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将是推进诉讼活动高效进行的重要保障因素之一。
二、书记员管理制度纵横比较—透视我国书记员的发展方向
(一)建国以来书记员的演化发展
建国后书记员管理制度的演化发展大体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一是建国之初至改革开放之前。这一阶段法院案件审判的主要方式是就地审判,也就是“马锡五审判方式”,二是公审。从工作职责看,书记员从事记录、调查、立卷、整卷、订卷、归档等工作。从工作量看,当时注重调查和调解,个案要经过数次调查、调解、开庭,工作量不少,但案件总量很少,书记员的工作总量不大。从工作性质看,那时候的书记员相当于审判员的跟班,与审判人员不仅是徒弟与师傅的关系,在建国之初可能还是士兵与长官的关系,书记员处于被锻炼、被训导、被指挥的地位,与审判员在法院系统是一种特殊的等级关系。从知识结构看,那时书记员没有什么知识结构要求。大多书记员不是正规法律院校出身,主要从社会招收,或者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可以说那时真正懂法的书记员很少,基本上是先进法院,再学习法律知识。
第二阶段是从改革开放后到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之前。这一阶段随着法院工作走向正规化,书记员工作也逐渐走向规范化。从工作职责看,从立案、送达、阅卷笔录、询问调查、庭审记录到评议、汇报、宣判、送达,再到报结、归档等,整个法院的审判流程,基本上是书记员书写记录的过程。从工作性质看,书记员是法官的前置程序,书记员要成长为法官,需要法官的带领。书记员没有独立性,工作受法官的指导而进行,附庸色彩极浓。从知识结构看,由于书记员是法官的准备阶段,有的书记员进入法院就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培训,有的是法院招录时就限制一定的学历条件,使得书记员的知识层次有一定提高。[1]
第三阶段,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办法(试行)》以后。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今后进入法院的书记员将终身从事书记员工作。之前进入法院的四万余名书记员将通过“四个渠道”[2]予以解决。单独序列管理后的书记员,从现阶段看,其工作职责没有太大变化,但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纵深推进,都将对书记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标准提出更高要求。书记员工作将摆脱过去处处受制于法官的附属地位,表现出一定的职业特性[3]。同时,随着书记员职业化程度的提高,书记员工作将在推进整个诉讼活动的高效进行和保证法官的中立裁判活动中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根据建国以来书记员发展演化进程可以看出,书记员的知识要求从无需任何专业知识到需要具备一定法律专业知识转变。书记员的身份从法官的完全“附庸”逐步走向独立,书记员的工作职责从纯事务性工作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向具有一定自主性、专业性、技术性,并以自己的工作质量和水平对外独立承担一定责任演化。种种变化表明,我国的书记员正在从一个岗位性工作逐步演变为一种职业性工作。
(二)域外书记员的管理
美国法院书记员(clerk)类似于我们所说的法官助理。其日常工作是协助法官搞法律研究、准备法官开庭备忘录、草拟法律意见、查证判决所引的注解等等。由于其所从事职责的重要性,美国法院要求书记员必须首先获得职业法学博士学位。在英美法系的法院,除了法官以外的其他辅助人员分工都比较明细。除书记员之外,还设置有速记官、技术官、调查官、执行官等职务,分工细致,规范明确,有很强的专业性。在日本法院,书记员是以处理审判权的附带事务为其权限,即担负制作调查记录、书写及保管诉讼记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事务[4]。在我国台湾地区,其《法院组织法》专章对各级法院的书记官的职务、职等、职数、义务及任用资格等方面进行具体的规定。书记员的职责为负责记录、编案、文牍、统计及其他事务[5]。
从域外书记员的职责内容可以看出,域外法院的书记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把书记员作为独立职务进行设立,确立了职业书记员制度,形成了专门的从业队伍;二是对书记员职责范围和要求予以明确界定,书记员的职业主要是通过提供辅助性的服务工作,保证法官专心于审判,同时保证法院诉讼活动的顺畅性;三是肯定了书记员具有职业特性和专业特长,是为法官裁判服务,但不受法官支配,其工作具有不能替代性和明显的独立性、专业性,明确了书记员的职业价值。[6]
(三)职业化书记员的定位与特性
尽管我国各法院因改革程度不同,在审判辅助人员配置上也存在不同方式。但从书记员现实承担的职责出发,充分考虑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对书记员职业发展的需求,可将职业化书记员定位于具有明确的职业意识,能够严格遵守书记员职业道德,通过运用娴熟的职业技能,独立、高效地完成审判辅助工作的审判辅助人员。这一定位包含着职业化书记员应具有以下职业特性:
1、独立性。职业书记员可以运用其所掌握的职业技能,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处理职责范围内与审判活动有关的各种事务,而不再需要接受法官的管教和指导。书记员职业的独立性也正是法官专心于裁判的重要保证。
2、专业性。在法院所有的司法辅助人员中,书记员因其与审判活动关系最为密切,直接担负诉讼程序性工作最多,决定了其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非经一定专业培训,熟悉和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具有一定法律素养而不能胜任。
3、技术性。因工作所需,书记员要承担大量的送达、记录、案卷整理等技术性工作。熟悉掌握笔录制作的要求与技巧、具有较高的文字录入水平和娴熟的案卷归档能力等基本技能,是作为一名职业化书记员胜任工作的基础和前提。
4、服务性。职业书记员应当通过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以服务审判活动为出发点和最终目的,保证法官专心审判,保证法院诉讼活动高效顺畅进行。
(四)职业化书记员的基本要求
1、严守书记员职业道德。书记员是法院工作人员之一,更是审判活动正常运行的重要辅助人员之一。司法本身固有的中立性、平等性及公正性要求凡是从事与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包括书记员,都必须恪守相应的职业道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中,除关于职业意识、职业技能等针对法官的某些特定要求书记员可以不完全等同于法官外,其他关于保持清正廉洁、保守审判秘密、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等规定,书记员都应参照遵守。
2、具有明确的职业意识。书记员是诉讼程序性活动中负有特定职责的专门人员,司法活动的特性和书记员在审判活动中所起到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决定了书记员必须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笔者把书记员应具有的职业意识归纳为:
一是责任意识。书记员所担负的事务性工作具有琐碎、量大的特点,责任意识不强,在工作中则容易出现庇漏,不仅影响诉讼活动的质量效率,甚至影响诉讼活动的合法运行。书记员应当随时提醒自己根据诉讼活动需要制作或发出的所有诉讼文书(广义的),都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真实的书面反映,都将接受来自现实的、历史的检验,来不得半点马虎。因此,书记员一定要树立强烈的责任意识,认真完成经手的每一项工作,使之真实准确合法再现诉讼活动全过程,最终经得起时间的检验。
二是服务意识。在审判活动中,法官的裁判活动和书记员的辅助工作共同组成一项完整的司法活动。然而法官和书记员不同的工作特性又决定了审判活动中,法官是当然的“主角”,书记员则处于“配角”地位。但是,缺少“配角”的“主角”也会使“审判活动”这出“戏”无法正常“演出”。因此,书记员应当主动树立服务意识,从正常审判活动的需要出发,主动当好“配角”,充分发挥配角作用,配合法官完成各项审判活动。
三是效率意识。迟来的公正等于非公正,这句话不仅对法官适用,也适用于书记员所从事的工作。应当明确意识到书记员所担负的诉讼程序性工作完成的时间、质量直接影响到诉讼活动的效率。因此,书记员应树立牢固的效率意识,对于每一项工作,能够及时完成的尽量不予拖延,通过具体工作的及时完成促进诉讼整体活动的高效完成。
四是保密意识。保守审判秘密是人民法院审判纪律的要求。由于职业特性使然,书记员将全程参与案件的审判过程,提前得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如果书记员保密意识不到位,随意放置案卷材料或案卷材料保管不善、随意将案件材料交与不应查阅的人查阅,将未经宣判的合议庭、审委会意见提前透露给当事人、代理人或不应当透露的人,都将给审判活动带来极为不良的影响。
五是廉洁意识。书记员虽然处于审判辅助人员地位,但由于其与审判活动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故而也可能利用特殊的关系地位从事违纪违法行为。因此,书记员必须增强廉洁意识,严守审判纪律,不因自己的任何不廉行为影响司法的公正和法院的形象。
3、具备娴熟的职业技能。在现阶段,书记员的主要工作可归结为送达、记录和案件材料的整理归档这几项主要工作内容。将来随着审判辅助人员分工更趋细化而出现专门的送达人员或者法庭速录人员后,书记员将可能分担更多组织、协调及管理性质的审判辅助性工作。职业化书记员除掌握基础法律知识、具备较高的记录水平和熟练的案件材料整理归档能力外,还应具备良好的沟通交流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信息收集整理及分析处理能力。
4、工作完成符合职业标准。书记员完成的工作应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这种质量的评价应由两方面内容组成:一是来自于法官的评价,也可称为软性评价。因为书记员与法官之间存在特定的辅助与被辅助关系。书记员工作的细节和效果往往只有被辅助的法官更为清楚。同时法官与书记员之间工作关系是否默契和谐也会影响双方各自的工作效果。因此,对书记员工作质量的评价,法官的评价十分重要。[7]但这种评价由于是一种主观性评价,其间还可能掺杂个人感情色彩,故还需要其它的评价方式为补充。二是硬性评价。这主要是指可以通过考试考核方式予以考察而形成的评价。如:通过组织结合书记员工作实际的业务技能竞赛活动,考察书记员业务技能熟练程度;通过抽查案卷材料,检查案卷内各类填充式诉讼文书制作时是否填写规范、内容是否全面、合法、准确;各类笔录是否做到详略得当、中心突出、重点分明、诉讼活动反映完整、格式正确、页面整洁;送达活动是否合法、有效、及时,考察书记员日常工作状况;通过旁听庭审,考察书记员开庭前程序性准备工作完成是否合法、完备等。只有在熟练运用职业技能完成各项工作的同时,还能够做到与法官沟通协调良好、各类辅助性事务工作完成得高效准确、井井有条,才能符合职业化书记员工作质量的评价标准。
(五)职业化书记员工作的价值
——促使审判辅助工作规范化,有助于审判辅助工作质量的大幅提升。长期以来,书记员的业务熟悉过程和技能掌握过程更多地是依靠所辅助的法官进行“师傅带徒弟”式的“言传身教”方式予以传授。这种帮教方式由于受法官个人因素影响极大,造成书记员的工作规范程度和质量水平缺乏保障。以我院书记员的庭审记录为例:在我院历年来所举行的庭审记录竞赛中,对于同一案件的记录,优秀的庭审记录可以详细、完整的反映出整个庭审活动的全貌和基本完整再现诉讼参与人发言的原貌。而有的庭审记录却记录得十分简单。在书记员的其他业务工作中也不同程度存在着出工作质量和工作水平的高下之分。而对于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而言,他们所受的规范的职业训练、所遵循的共同的职业技能要求、所具有的共同的职业意识将促使一个书记员的“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毫无疑问,一支具有共同职业特性的书记员所完成的工作质量将不再受法官个人因素或法院整体环境影响,其完成的审判辅助工作也将因此而更加规范有序,优质高效。
——提高诉讼质量效率,推进审判运作机制顺畅运行。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由于书记员优质高效地完成了审判辅助工作,为法官创造出专司裁判的工作环境,法官可以将有限的时间和精力专心于裁判工作,从而缩短审判活动时间,提高裁判的质量和水平;二是由于书记员合法准确、井然有序地组织、推进、完成了诉讼程序性工作,使审判活动运转高效有序,进而缩短了诉讼活动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书记员工作在这两方面所起的促进作用,都将最终转化为提高诉讼质量效率的积极动力。
——完善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的配套机制。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职业化法官队伍要求有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与之配套。职业法官从某一角度而言是高素质的法律精英的代名词。高素质的法官必然要求高素质的书记员与之配合。试想,如果开庭审理中,一个优秀的法官与之搭配的是一个法律知识薄弱、文字表达水平差、记录速度又慢的书记员,这样的庭审效果怎能得以真实反映?如果一个法官遇到一个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低、办事常出差错的书记员,即使其具有再强的专业能力,又怎能保障诉讼活动的质量和效率。职业化书记员的建设发展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同步进行甚至先行一步,将以其相对成熟的辅助机制促成法官职业化建设配套制度的完善。
三、影响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原因分析
1、职业特性认识不足。由于过去对书记员职业特性认识不足,把书记员作为法官的辅助人员和后备力量进行定位,一方面使在岗书记员处于不安心本职工作、不愿精研书记员业务,书记员素质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状态;一部份刚掌握一定技能、适应工作要求的书记员往往又离开书记员岗位,从而难于形成稳定的从业队伍;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整个法院审判活动中对书记员工作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忽略。书记员的职业特性长期淹没于法官的职业影响之中,书记员职业化发展因此缺乏正确的观念引导。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书记员职业化理论的提出,影响了法院对书记员职业化制度的研究,进而影响到书记员职业化观念的形成。
2、职业定位及发展目标不明确。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之前,我国法院书记员由于处于晋升法官的前置阶段而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在《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颁布之后,由于明确了书记员终身制、单独序列管理,全国法院现有约四万余名书记员又面临着晋升法官的通道已被截断,而书记员职业发展的道路尚不明确的现实尴尬状态。在这支改革前形成的书记员队伍中,除极个别符合法官任职基本条件、表现比较优秀的书记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考(转)入法官序列外,大量书记员则可能终身从事书记员工作。这部份书记员由于目前看不清前进的方向,缺乏明确的发展目标而可能丧失不断提高职业能力、完善综合素质的动力。如何尽快完善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相应机制,指明书记员发展的道路,将直接关系到现有和今后书记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成效,也将直接影响到法官职业化配套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3、缺乏养成制度支持。长期以来,进入法院的书记员基本没有受过统一的专业培训,书记员业务知识的掌握往往依靠法官的个别指导,而法官又完全是凭借自己以前当书记员的经验体会来进行传授。由于法官知识水平、工作经验、敬业精神的不同,对书记员工作规范和工作质量要求不一,导致书记员的素质参差不齐,能力各异。迄今为止,全国法院系统中除个别法院基于自身工作需求建立了小范围的书记员培训基地或委托有关政法院校定向培养了一批书记员外,大多数法院的书记员都未受过系统规范培训,尽管通过一段时间实践锻炼,多数书记员似乎可以胜任本职工作,但一些约定俗成的工作方法中所隐含的不尽科学或规范的做法,却往往因缺乏规范的职业要求而未被引起重视,得到改正。此外,关于书记员工作规范、工作质量标准的理论研究或制度规定也十分零散,不成体系,导致书记员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再之,因缺乏统一职业培训的书记员所完成的工作质量差异较大,距离职业化书记员的工作标准也还有相当差距。总之,缺乏统一规范的书记员职业培训体系成为阻碍书记员职业化建设的基础性原因之一。
4、职业自我认同度低。由于长期以来审判工作中对书记员工作特性的忽视,形成了书记员工作不过是抄抄写写、办办杂事的陈旧观念,书记员自身也认为自己的工作不过是“打打杂”而产生认识上的偏颇。由于书记员对自己工作自我认同度较低,使得工作中缺乏热情、上进心和改革意识,不愿意以更高的工作标准要求自己,导致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缺少内在动力的驱动。
四、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方法基础
1、正确认识书记员的职业特性。随着对审判运行规律的深入研究,书记员工作所具有的独立性和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作用逐渐为人所认识。正确认识书记员的职业特性将有助于在书记员职业化建设中形成正确的指导思想。从外部环境而言,正确认识书记员职业特性意味着应当逐步创设和完善书记员职业化发展的制度基础,为建立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队伍形成良好的外部环境;从书记员自身而言,正确认识书记员职业特性意味着应当认清法律赋予书记员的特殊职责和自己在审判活动中的独立地位,进而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念。
2、实行“司法化”管理制度。书记员“司法化”管理制度,是指为了符合司法活动的内在特性,保证司法活动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率,主要由法官评价书记员工作业绩、综合素质并决定书记员工作质量高低,并以此评价结果作为书记业绩考核、决定晋升去留的主要依据的一种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因能够反映出法官与书记员在司法活动中辅助与被辅助的特定关系,符合评价工作质量时“亲历性”特点,有效实现了法官对审判结果负责时的权责统一性,因此应当成为职业书记员管理制度的发展方向。[8]建立以法官评价为主,其他评价为辅的书记员工作质量评价体系,对于书记员树立正确的职业意识,端正职业态度,有目的地提升职业技能,都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
3、建立职业化书记员培训制度。在日本的书记官管理制度中,成为一名书记官要比成为一名法官来得直接、容易,具体为考上书记官专门学校后,就读四年,四年中所学的均是应用于日后审理中的常规学科,如文秘、速录、档案等。故一毕业就可被各级法庭、法院选用。[9]结合我国法院实际,建立职业化书记员培训制度应从培训对象、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等方面予以构建或完善。首先是区分培训对象。应当区分已成为书记员和将从事书记员两类人员。对于前者,重在职业意识的重塑、职业技能的提高和工作的规范,使之尽快适应职业化书记员的要求;对于后者,则宜按照职业化书记员的标准进行系统培训,使之一经培训合格即可胜任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需要。其次是建立培训机构。
2001年,北京市高级法院委托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定向培养书记员,学生毕业后由法院择优录用,从而建立了北京市第一个书记员培养基地。[10]由于培训书记员的要求不同于法官的培训,因此,借鉴北京市的做法,委托法院所在地某些政法大专院校根据书记员工作所需设置课程,招收学员,定向培训,择优录取,不失为完善书记员职业培训的一条捷径。对在职书记员也可以利充分用这些机构的教学资源进行短期集中培训,旨在进一步提高在职书记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水平。第三是完善培训内容。基础法律知识、文秘学、速录学、档案学知识是成为一名职业化书记员的知识基础。这些知识作为一类独立学科早已存在多年。书记员培训内容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书记员的职业特点,注重针对性和实用性,在结合各相关专业知识要点的基础上,形成适合书记员工作的培训课程。毫无疑问,尽快建立规范的书记员培训体系,形成职业化书记员的培训制度,将会十分有助于一支职业化的书记员群体的早日出现。
4、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经过专门职业训练,拥有较强的职业能力,具备良好的职业意识的职业化书记员无疑是司法活动优质高效完成的宝贵人力基础。在有些国家,如澳大利亚和日本,基于书记员的培养不容易的认识,同时也为了稳定书记员队伍,会对书记员实行终身制。日本的书记员属于国家公务员序列,在享受法院的特殊待遇时,还享受公务员的薪金、津贴等待遇。[11]结合我国国情,通过收入、社会保险等手段,为书记员提供相应的职业保障,促使优秀的人员安心于书记员工作,将为职业化书记员队伍的建立和稳定起到重要的巩固作用。
5、疏通书记员进出渠道。首先要建立书记员职业准入制度。凡未经职业培训,考录不合格的人员不得进入书记员队伍;其次要建立竞争激励机制,成立书记员专门管理机构,收集法官对书记员工作状况的评价意见,组织各种考核,视书记员工作质量高低予以相应奖惩;最后应建立合理淘汰机制,对于经评价考核确不能胜任职业书记员要求的人员,应予及时辞退或解聘。通过建立书记员录用、考核、淘汰的一整套书记员管理机制,使书记员真正成为为法院所用,为审判工作所需的高素质专业人才。
注释:
[1]参见胡建勇《试论我国书记员制度的改革》。网址:www.civillaw.com.cn
[2]据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的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2年底,全国法院共有书记员45714人,占法院工作人员总数的15.29%。在最高人民法院《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办法(试行)》颁布后,除人民法院录用时另有规定、约定的外,将通过4个渠道予以解决:(1)现有书记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可以按照严格的程序,提请任命为法官。(2)现有书记员中具有大专学历的,可以通过一定的考核、考试程序,转任为法官助理。(3)对于现有书记员队伍中无法转任为法官或法官助理,但能够胜任书记员工作的,可以继续从事书记员工作,原则上也不改为聘任制,享受录用制公务员的相关待遇,可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职级配备内晋升职务职级。(4)对于剩余的书记员,能够适合转任法院其他岗位工作的,可以转岗;不服从组织分配或不能适应法院工作的,可以调离法院或予以辞退。
[3]关于书记员的职业特性,本文后面将专门予以论述。
[4]同注1
[5]转引自本院吴晋 曾耀林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
[6]参见刘武俊《法院书记员管理制度及其变革》。网址:www.sacipl.sh.cn
[7]该部份论述思路借鉴于本院吴晋 曾耀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一文的相关论述。在此向作者表示感谢。
[8]参见本院吴晋 曾耀林《书记员“司法化”管理之浅思》。
[9]参见黄文琼《谈书记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网址:www.fayuan.cixi.gov.cn
[10]同注1
[11]同注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