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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政策

1、企业所得税“二免三减半”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2、鼓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  3、 鼓励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并转让先进技术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    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扣缴义务人每次所扣的税款,应当于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  ㈠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㈢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㈣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本条规定以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4、 鼓励设立“产品出口企业”及“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举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  先进技术企业减半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摘自财政部关于认真执行《贯彻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税收优惠条款的实施办法》财税[1987]第8号)  5、 鼓励发展软件产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摘自财政部、国务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6、 鼓励发展集成电路产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局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a、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b、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海关应为其提供通关便利。  (4)对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引进集成电路技术和成套生产设备,单项进口的集成电路专用设备与仪器,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设计的集成电路,如在境内确实无法生产,可在国外生产芯片,其加工合同(包括规格、数量)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进口时按优惠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摘自财政部、国务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25号)  7、 进口设备税收政策  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摘自《国务院关于鼓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  8、 鼓励购买国产设备  凡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摘自财税字[2000]第49号)  名词解释:  1、 开始获利的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  税法第八条第一款和本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应当从企业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2、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㈠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㈡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㈢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㈣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㈤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㈥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㈦建筑业;  ㈧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  ㈨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㈩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3、 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所说的可以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适用于:  ㈠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下列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1.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2.外商投资在三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  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㈢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为限。  ㈣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㈤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㈥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 ,  1991年6月30日国务院发布)  4、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5、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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