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业投资市场定位与中小企业
创业投资的市场定位问题,也就是它究竟该投资于什么领域的问题。解决好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创业投资发展的市场空间,又与创业投资政策扶持体系建设直接相关。我国从1985年初《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创业投资”概念到如今,创业投资体制建设经历了近20年时间;然而,应有的政策扶持体系之所以至今尚没有建立起来,一个重要原因即是没有很好地解决创业投资市场定位问题。为此,本文结合创业投资运作机制,从创业投资市场定位与中小企业之间关系的角度,就我国创业投资政策扶持体系建设作些探讨。
一、创业投资:立足技术开发,还是立足创建企业?
“创业投资”的准确定义,系指向具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通过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所投资企业的创业过程,以期在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即通过转让股权实现高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的“创业企业”,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一个与成熟企业相对应的概念;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则是与上市公司相对应的“未上市企业”概念。
创业投资的显著特点在于其是一种有别于一般性产业投资的财务投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种“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过程”。因为,从产业经济学角度讲,所谓“产业”,乃是指市场体系中的相互关联的产品(包括服务)的集合;而典型的产业投资是直接投资于产业领域,通过经营产品获取产业利润。正是由于创业投资并不是直接通过经营产品来获取产业利润,而是通过经营整个企业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因此,创业投资者必须立足于从“创建企业”的整体角度来审视投资对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技术”这一个方面。由于除了基于技术创新而创建企业之外,基于工艺创新,或是市场营销模式创新,或是企业组织管理制度创新,同样有可能创建出伟大企业;所以,创业投资并不必然与高技术相联系。相反,一些科技项目,虽然技术含量高,但如果不能创造出现实的社会需求,它就不具有创业价值,因而自然不具有创业投资价值。
二、创业投资政策扶持体系:是中小企业取向,还是高技术取向?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很显然地发现: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资方式,它对投资对象的选择,关键要看其通过创业或再创业是否可以实现高成长;因此,创业投资并不必然支持高技术,也不必然支持创业早期的企业。但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为了更好地发挥创业投资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作用,又不排除运用税收鼓励等相关政策,来引导创业基金的投资方向。于是“市场化运作、政策引导”便成了世界各国扶持引导创业投资发展的通行规则。
只是在国际社会,普遍不是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而是采用企业规模来制定创业投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例如,美国作为创业投资最发达的国家,从1958年政府开始推动创业投资发展伊始,一直到如今,都是循着“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等政策与立法,来对创业投资实行政策引导的。既只要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就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特殊行业可以放宽)的“小企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与运作,就可以享受国家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正是得益于“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等一系列以企业规模作为标准的优惠政策,不少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开始投资于“苹果电脑”等具有高成长性的“小企业”,并通过这些“小企业”的快速创业,而推动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尽管美国最初主要通过对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短期优惠贷款的支持方式由于不适应创业投资的内在要求,但1992年改为通过“参与证券计划”支持方式以后,小企业投资公司又得以快速发展起来。
再如,英国作为创业投资业居世界第二位的国家,同样是采取企业规模标准来制定相应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例如,根据1995年修订的《金融服务法》,英国推出了“创业投资股份公司计划”。按照该计划设立的创业投资股份公司,如果在设立后的3年内将70%的资产投资到净资产不超过1000万英镑的“小企业”,且单笔投资不超过100万英镑,即可享受全面的税收优惠:一是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5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豁免个人所得税;二是对创业投资公司用于分配给股东的各项收益,不承担任何税负;三是投资者转让所持创业投资公司份额的所得,免征资本利得税;四是投资者从投资于创业投资公司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可以延期纳税。结果在该计划的推动下,英国的创业投资事业在1995年以后实现新的飞跃。
国际社会之所以普遍不是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是因为科技含量标准具有以下不足:(1)对创业投资公司限制过死,不利于其支持其他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2)政策与法律法规必须讲究可操作性,而企业的科技含量很难加以准确界定;(3)科学技术总是处于不断进步过程中,而以一种既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界定创业投资公司是否符合政策鼓励的标准不利于创业资本投资于具有前瞻性的高技术企业。我国台湾地区过去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鼓励政策时,就曾遇到类似的问题。为了保证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科技型企业,管理当局必须每年重新修订一次投资行业范围。但即使是如此,依然让创业投资实务界感到这种投资行业范围是一种人为的束缚,而且不可事先预期。
相反,以所投资企业的规模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则可以:(1)给创业投资公司以一个相对宽松的行业选择空间,既主要投资于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又不排除以少量资本其他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2)企业规模标准可以准确界定,从而使得政策与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3)企业规模标准具有相对稳定性,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能够按照既定的预期标准选择投资对象。
一、创业投资:立足技术开发,还是立足创建企业?
“创业投资”的准确定义,系指向具有高成长潜力的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通过提供创业管理服务参与所投资企业的创业过程,以期在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后即通过转让股权实现高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其中的“创业企业”,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一个与成熟企业相对应的概念;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讲,则是与上市公司相对应的“未上市企业”概念。
创业投资的显著特点在于其是一种有别于一般性产业投资的财务投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一种“与创业相联系的资本经营过程”。因为,从产业经济学角度讲,所谓“产业”,乃是指市场体系中的相互关联的产品(包括服务)的集合;而典型的产业投资是直接投资于产业领域,通过经营产品获取产业利润。正是由于创业投资并不是直接通过经营产品来获取产业利润,而是通过经营整个企业来获取资本增值收益,因此,创业投资者必须立足于从“创建企业”的整体角度来审视投资对象,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技术”这一个方面。由于除了基于技术创新而创建企业之外,基于工艺创新,或是市场营销模式创新,或是企业组织管理制度创新,同样有可能创建出伟大企业;所以,创业投资并不必然与高技术相联系。相反,一些科技项目,虽然技术含量高,但如果不能创造出现实的社会需求,它就不具有创业价值,因而自然不具有创业投资价值。
二、创业投资政策扶持体系:是中小企业取向,还是高技术取向?
通过前面的考察,我们很显然地发现:创业投资作为一种市场化的投资方式,它对投资对象的选择,关键要看其通过创业或再创业是否可以实现高成长;因此,创业投资并不必然支持高技术,也不必然支持创业早期的企业。但是,对于一个国家而言,为了更好地发挥创业投资支持技术创新和创业早期创业企业的作用,又不排除运用税收鼓励等相关政策,来引导创业基金的投资方向。于是“市场化运作、政策引导”便成了世界各国扶持引导创业投资发展的通行规则。
只是在国际社会,普遍不是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而是采用企业规模来制定创业投资相关政策与法律法规。例如,美国作为创业投资最发达的国家,从1958年政府开始推动创业投资发展伊始,一直到如今,都是循着“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小企业股权投资促进法”等政策与立法,来对创业投资实行政策引导的。既只要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就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特殊行业可以放宽)的“小企业”,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设立与运作,就可以享受国家的一系列优惠政策。正是得益于“小企业投资公司计划”等一系列以企业规模作为标准的优惠政策,不少的小企业投资公司开始投资于“苹果电脑”等具有高成长性的“小企业”,并通过这些“小企业”的快速创业,而推动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尽管美国最初主要通过对小企业投资公司提供短期优惠贷款的支持方式由于不适应创业投资的内在要求,但1992年改为通过“参与证券计划”支持方式以后,小企业投资公司又得以快速发展起来。
再如,英国作为创业投资业居世界第二位的国家,同样是采取企业规模标准来制定相应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例如,根据1995年修订的《金融服务法》,英国推出了“创业投资股份公司计划”。按照该计划设立的创业投资股份公司,如果在设立后的3年内将70%的资产投资到净资产不超过1000万英镑的“小企业”,且单笔投资不超过100万英镑,即可享受全面的税收优惠:一是对于持有创业投资公司股份超过5年的个人投资者,可以按其投资金额的20%豁免个人所得税;二是对创业投资公司用于分配给股东的各项收益,不承担任何税负;三是投资者转让所持创业投资公司份额的所得,免征资本利得税;四是投资者从投资于创业投资公司所获得的资本利得,可以延期纳税。结果在该计划的推动下,英国的创业投资事业在1995年以后实现新的飞跃。
国际社会之所以普遍不是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是因为科技含量标准具有以下不足:(1)对创业投资公司限制过死,不利于其支持其他具有高成长性的创业企业;(2)政策与法律法规必须讲究可操作性,而企业的科技含量很难加以准确界定;(3)科学技术总是处于不断进步过程中,而以一种既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界定创业投资公司是否符合政策鼓励的标准不利于创业资本投资于具有前瞻性的高技术企业。我国台湾地区过去按照所投资企业的科技含量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鼓励政策时,就曾遇到类似的问题。为了保证创业投资公司主要投资于科技型企业,管理当局必须每年重新修订一次投资行业范围。但即使是如此,依然让创业投资实务界感到这种投资行业范围是一种人为的束缚,而且不可事先预期。
相反,以所投资企业的规模标准来制定创业投资扶持引导政策与法律法规,则可以:(1)给创业投资公司以一个相对宽松的行业选择空间,既主要投资于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又不排除以少量资本其他具有高成长性的企业;(2)企业规模标准可以准确界定,从而使得政策与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3)企业规模标准具有相对稳定性,从而确保创业投资公司能够按照既定的预期标准选择投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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