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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114查号台假公司骗走13万


     2002年元月25日,江苏常州大德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同往常一样,前来洽谈业务的新老客户络绎不绝,生意十分红火。下午2点多,一个自称周力的人打来电话,称自己是开封正发化工厂的厂长,厂里在等米下锅,急需丙二醇20吨。通话中他对各种化工产品的质量、规格、行情说得头头是道,甚是内行。
    
    这天已是农历腊月十三,临近春节长假,石化公司本不想组织更大的货源,但是面对一个远道化工厂的求援,公司没有予以拒绝,双方在朋友般的气氛中,经过讨价还价签订了一份传真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2年1月26日,交货地点为张家港兴菱仓库,总价款134000元,需方须1月25日办理电汇后将电汇凭证传真至供方。
    
    大约到了下午4点钟,正发化工厂依约发来电汇凭证传真件,电汇凭证上填写的出票银行是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汇款金额为138000元,上面盖有银行的转讫三角章。
    
    这宗生意做得如此顺利,对方的效率如此之高,令石化公司着实感到意外,这同时也使他们增添了几分警惕。由于双方是初次接触,为防意外,石化公司的业务人员通过开封电信114查号台,查询到了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的电话号码,经打电话询问,接话人员称:汇往石化公司账上的货款手续已经办过,款已于3点汇出,现已无法退回。经过这样一番核对,石化公司便放心地依照合同约定,于1月26日向所属的张家港兴菱仓库开出了发货手续。正发化工厂遂租用两辆大货车如期将价值126630元的丙二醇运走。
    
    114报出假银行号码
    
    石化公司将货发出后一直在注意查收来自对方的电汇,可是几天过去了,公司在张家港的银行账户上始终未收到这笔款子。向对方打电话也无人接。元月31日,石化公司感到情况有些异常,便委派业务员连夜赶到开封,然而,当这位业务员根据114提供的电话,查找“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时,得到的信息令他大吃一惊,开封市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也不存在合同上的正发化工厂,虽然,石化公司及时地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狡猾的诈骗分子在途中已倒车转运,价值十余万元的货物不知去向。
    
    出票行成了假银行,电汇成了泡影,可令石化公司百思不得其解的是,中国电信的114查号台,怎么能报出这么一个根本不存在的虚假银行电话号码?他们甚至开始怀疑114查号台参与了这起诈骗行为。
    
    他们找到河南省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询问,电信公司的客户资料中确有该银行的《客户安装电话登记卡》。卡中的登记日期为2000年11月16日,用户名称为: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安装地址:开封市仪北街27号楼3单元,联系人田波,在卡的下方盖有“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的公章。很显然,这是犯罪分子蓄意已久的骗局。
    
    114查号台虽被罚损失难补
    
    几个月后,石化公司在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未果的情况下,开始考虑追究电信公司的赔偿责任。他们认为,电信114查号台应该是真实可信的,公众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但开封电信分公司的114查号台,将一个不存在的假银行电话号码登记在册,这给石化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电信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石化公司于7月25日依法向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河南
    
    省电信公司开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6630元。
    
    法院受理此案后及时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在办理“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电话号码进入114查询系统时,有无过错;二是被告对原告被骗的经济损失该不该承担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所谓的“开封市农业银行开发区分理处”安装电话的过程中,存有重大过错。被告不应该仅凭一个所谓的公章就去办理装机手续。
    
    被告辩称,根据市内电话业务规程,在办理客户装机手续时,对法人只要求加盖公章,但电信部门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公章的真伪进行审查。
    
    原告说,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经济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普通电信用户,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电信常识,没有理由去怀疑查号台报出的号码是假的,而不法分子也正是利用了公众的善良心理,钻了被告管理上的漏洞,设计了一个骗局。假若装机时,电信部门能严格审查客户主体资格,不法分子就没有机会利用114查号台进行诈骗活动。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114查号台是提供查号服务的部门,不是审查客户真伪的部门,也就是说它是查号台不是审号台,而原告以查号了解到的信息来判断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这本身就不是114查号台应尽的职责,至于审查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其法定的职能部门应该是工商局;金融机构是否合法应该找人民银行确认。诈骗分子利用电信设施进行犯罪活动,并不能因此得出电信设施的所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所以造成经济损失,是诈骗分子所为,应由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人来承担责任。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石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决策,应该是建立在对购货方的主体资格,经济情况,履约能力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而石化公司在对购货方的资信情况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利用从114查号系统查得的电话,未对电汇凭证的真伪进行验证,并作出发货的决定,过于草率。石化公司被骗造成的损失,是石化公司在没有慎重调查的情况下,盲目决策造成的,同114查号台提供的错误信息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议庭经合议认为:石化公司(在履行合同时)的决策,应该是建立在对购货方的主体资格,经济情况,履约能力等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而石化公司在对购货方的资信情况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仅利用从114查号系统查得的电话,未对电汇凭证的真伪进行验证,并作出发货的决定,过于草率。石化公司被骗造成的损失,是石化公司在没有慎重调查的情况下,盲目决策造成的,同114查号台提供的错误信息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电信公司的114查号系统,在办理所谓的银行分理处电话号码进入该系统的过程中,对金融部门这样的重要单位,没有尽到审查的责任(分理处为开发区分理处,按常识其登记地址应在城市西部的开发区,而登记的地址却在城市东部的仪北街,其真实性存有明显的疑点),致使虚假单位的信息进入其查号系统,供社会公开查询,给犯罪活动以可乘之机。虽然电信公司的行为同石化公司被骗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为了促使其增强责任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理应由电信公司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
    
    8月16日,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依据规定,当庭判决电信公司一次性补偿石化公司3000元。
    
    3000元对于石化公司来说简直是少得可怜。从这起诈骗案来看,石化公司也不能完全把责任推到电信114查号台上,假如他们在交货之前,通过当地工商部门了解一下该工厂的一些情况,以及一次要那么多货,他们是否有能力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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