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成功创业网 - 骗术揭秘 - 法院裁判文书:一贷款诈骗案

法院裁判文书:一贷款诈骗案


     提供一组诈骗案的法院裁判文书(20)
    
    【标题】耿昌连贷款诈骗案
    
    
    
    【分类】刑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1998.03.06 
    
    案 情
    
    被告人:耿昌连,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暂住贵州省贵阳市市东路41号附1号。1997年8月12日被逮捕。
    
    1996年9月中旬,被告人耿昌连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东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同时,黎帮明应耿昌连的要求,在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帐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501000元存入,并将此款的活期存折交给耿昌连,作为工程保证金。耿昌连收到存折后亲自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后退还。
    
    同月16日,耿昌连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作抵押贷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共贷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耿昌连用100元另立贷款帐户,帐号为“5673”,该信用社并于当日将贷款利息11128.32元扣下备付。
    
    此后至12月10日,耿昌连陆续从“5673”帐户将贷款全部取出。贷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贷款及超期利息。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昌连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贷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用社对贷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该院判决:“贵阳金筑城市信用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活期储蓄存款帐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5010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案发后,除追回被告人耿昌连用赃款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11000元)外,其余赃款已被耿昌连挥霍殆尽。
    
    审 判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耿昌连犯诈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耿昌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国家财产,请求对他从宽处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耿昌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自将他人财产作虚假担保并假冒他人名义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昌连犯诈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实,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昌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耿昌连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耿昌连不服,以“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耿昌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耿昌连上诉所称“诈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诈骗”,经查,耿昌连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贷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用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用社贷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全部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一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昌连上诉无理,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昌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昌连尚欠的赃款人民币349000元。
    
    评 析
    
    贷款诈骗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规定的罪名,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吸收了这个规定并作了修改。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多种多样,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列举了四种常见的方法,最后又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以防挂一漏万,有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这就是说,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都要依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耿昌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他人的存折作抵押,私刻他人私章并假冒他人之名诈骗信用社的贷款3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二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本案发生在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前,而起诉、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究竟应适用《决定》还是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只能依照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来处理。无论是《决定》第十条还是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都规定了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三个量刑档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故对本案被告人量刑应运用“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这一量刑档次。把《决定》第十条与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关这个量刑档次的规定相比较,虽然两者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无期徒刑,法定最低刑都是十年有期徒刑,但其附加刑则有所不同,前者是“并处没收财产”,后者是“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相比较,后者的处刑较前者为轻。因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也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从本案的判决中引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即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除外)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修订后的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条款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作了规定。其中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虽然没有作出界定,但从列举的六种犯罪分子来看,没有一种是严重经济犯罪分子。我们认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之前,除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经济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外,对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不宜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否则于法无据。
    



骗术揭秘 - 成功创业网

成功创业网·骗术揭秘 © 2006 - 2011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