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性别制度的法典化
中国古代建构男女两性地位与关系的社会规范,事实上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成文的规范,姑称之为“性别制度”,它又包含礼制与法律两个方面;二是不成文的规范,包括民风习俗、观念舆论等等。中国传统的性别制度应该说大体形成于周,成熟于汉。初始主要体现于“礼”,亦即通过礼制规定男女两性地位,约束两性行为与关系。其后在春秋战国时期才逐渐从“礼”进入到“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法”。
唐代以前的法律由于多亡佚,难以窥其全豹,我们只能从零散史料中探知相关内容。在战国时代的《法经·杂律篇》中,有“夫有一妻二妾其刑,夫有二妻则诛,妻有外夫则宫”的记载(《晋书·刑法志》),这是限制丈夫多纳妻妾和妻子的婚外两性关系的律条。由此可知,中国古代的法典自出现起便涵括性别制度。在实施以法治国的秦代,法律中更有多种律条涉及婚姻、两性关系、家庭伦理等问题。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便有多条关于男女婚姻关系的问答。汉代是儒家礼教发展的重要时期,关于性别的法律也有所发展。如《白虎通》载:“女子淫,执置宫中不得出也;丈夫淫,割去其势也。”可见汉律对非礼的两性关系的制裁极为严厉。张家山汉简《贼律》中则有关于夫妻相殴及妻殴詈夫之父母等明显维护夫权与宗法秩序的严格律条。另外,汉律中已有了孕妇宽减刑罚和男子犯罪、女性亲属“从坐”的法规。魏晋时期是古代法律体系发展的重要时期,有关妇女与性别的法律较前更为周密。《晋书·刑法志》记载晋律之纲要称:“重奸伯叔母之令,弃市,淫寡女三岁刑,崇嫁娶之要,一以下聘为正,不理私约,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也。”从中不仅可以得知晋律对于违背伦理的两性关系的严厉惩处和婚姻制度的法制化,更可以看到其“以刑护礼”的鲜明特色。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魏晋律已提出妇女与老小同论的法理原则,即相对于男子,在刑事处罚上,妇女可获某种程度的减缓。如晋律有“老小、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的律条。
自先秦至魏晋,可以看到有关性别与妇女的法律建构日渐详备,其主旨在于严格规范婚姻制度、两性关系与维护宗法秩序、家庭伦理;在刑事处罚方面已有了妇女宽减刑罚律条和妇女的从坐法。但是其时法律体系尚不健全、成熟,有的法令更是临时因事而发,故可以说性别方面也尚未形成完整、成熟的法规。
唐代是性别制度由礼入法、形成正式法典的重要时期,唐律的出现便是其标志。唐律被认为是中国古代第一部成熟、完备的法典,从性别角度说,它也是第一部关于性别制度的成熟法典;同时对后世影响深远,其后历代有关性别的律条无不以之为蓝本,故而它又是古代性别法典的基础。唐律继承、发展了前代有关律令,“一准乎礼”,即以礼教为准则,全面制定了有关性别与妇女的法规。从而使周秦以来有关性别的社会规范由礼制化正式走向法制化,或者说礼法合一化。
唐律中与性别相关的律条很多,前人已有所论述,这里仅举其超越前代并明显体现两性地位差异者。在婚姻法方面,唐律首先严格规定了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制度,包括禁止重婚、禁止以妾为妻等等。关于离婚,唐律规定若有“义绝”,即夫妻或双方亲属发生斗殴伤害或乱伦通奸行为等情况,由官府强制离婚。从关于“义绝”的详细律条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标准对于夫妻双方有明显的差别:丈夫殴、杀妻之亲属为“义绝”,而妻子则是打骂、杀伤夫之亲属便为“义绝”;妻欲害夫属“义绝”,夫欲害妻则不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唐律首次将礼制中的“七出三不去”纳入了婚姻法律条款。规定妻犯“七出”,丈夫有权休妻;但“妻若无七出及义绝之状,而出之者,徒一年半;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杖一百。”这说明既承认丈夫的单方面离异权,又对妇女婚姻权益有一定保护。对于非婚姻的两性关系,唐律首禁“内乱”,即男子与尊长女性亲属间的性关系。对于一般“奸”罪,“和奸”者,男女同罪;但若女子有夫,则加重惩罚:“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二年。”可见特别注重约束已婚妇女的性行为,以维护夫权。对于家庭亲属间的斗讼,唐律明确体现夫为妻纲、男尊女卑的原则。女子同于卑幼,故对夫与妻妾、公婆与儿媳等亲属间的斗讼,量刑有加有减,绝不平等。如夫“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死者,以凡人论。”而“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比之常人斗讼,夫与妻一加刑一减刑,两者地位高下截然分明。在妇女刑律方面,依据女子为从属、卑幼之法理,在“家人共犯,止坐尊长”律条下,《唐律疏议》特别指出:“尊长谓男夫者。假有妇人尊长,共男夫卑幼同犯,虽妇人造意,仍以男夫独坐。”即女性尊长与男性晚辈合谋同犯,只罪及男性。对妇女行刑方面,唐律沿袭前代孕妇缓刑等制度,律条更加严谨,并明确规定对违犯律条的监临官员的惩处。妇女从坐法前已有之,唐律沿袭了这一古制,但废弃了从死的重刑,重罪犯的女性亲属一概没入官府为官奴婢。
从上述有关性别与妇女的法规中,我们可以发现以下一些特点:首先是法与礼的合流,秦代之前虽非依礼制法,其立法原则却与礼教伦理精神基本一致;汉代之后立法与执法则更明确地以礼教为准则与依归。其次,对于妇女的立法原则,是视同老小、卑幼与从属者。依据这种原则,妇女作为从属者有“从坐”之法,作为卑下者在家庭斗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但作为卑弱者又受到与家人同犯时免罪、刑事处罚比照男子减半、免于流刑等宽减刑罚的待遇。其三,对于一夫一妻多妾婚姻制度的维护日益严格,同时对于男子的单方面离异权给予了法律保障。其四,对于宗法制度与家庭伦理关系,包括夫与妻妾、尊长与卑幼的等级秩序的维护日益明确,律条明文规定了双方的同罪不同刑。以上两条所言两类法规的发展正折射出古代社会男女地位的此长彼消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