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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天高管集体跳槽侵犯商业秘密

■事件:
    
     近年来,自然科学家不断发出警告:臭氧层已被大量消耗,严重威胁到人类的生存环境。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的蓝天公司是目前国内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技术开发实力最强、品种最全、产业规模最大的高科技企业,是“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和“浙江省环保产业骨干企业”。然而该公司6名高管先后从蓝天公司辞职后,到苏州市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成立苏州联氟公司,分别担任要职。他们利用在蓝天公司任职时获取的专有技术和销售渠道,生产和销售蓝天公司的同类产品。此侵犯商业秘密大案据称涉案金额超过一亿元。原本是令人尊敬的国企高管和技术工作者,由于无视法律规定成了阶下囚。
    
     ■律师点评:无视法律使企业高管沦为阶下囚
    
     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贯一说:首先,从民事法律角度看,这是一起严重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高管人员虽然在研制消耗臭氧层物质(ods)替代品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上述科研成果是蓝天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完成、并由蓝天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研发的,属于职务创作,该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蓝天公司,而非高管人员个人。上述研究成果具有经济性、实用性、且蓝天公司对此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特征。且本案的专家技术鉴定已认定,苏州联氟公司披露并使用的技术信息与蓝天公司的商业秘密非常接近,给浙江蓝天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依法苏州联氟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蓝天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从刑法角度看,高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165条的规定,本案高管人员涉嫌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同时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的规定,本案高管人员和苏州联氟公司的行为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对此,高管人员及苏州联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最后,按照现行《公司法》,高管人员违反了“竟业禁止”的有关规定。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公司忠诚的义务,本案涉案人员均是浙江蓝天公司的重要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负责人,他们尚未离开浙江蓝天公司就申请成立苏州联氟公司并经营与蓝天公司同样的业务,违反了公司法上述竞业禁止的规定。但是,由于涉案人员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1月1日前,一般来讲,法律对于生效之前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即本案不宜适用现行《公司法》,除非有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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