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产权的结构
今天经济学用的私有产权(private property rights)的定义,是我在一九六九年提出来的。这定义与法律书籍的不尽相同。经济学的需要是以权利界定作为局限条件的约束,希望能以之解释人的行为:局限有变,人的行为也就跟著变。法律的需要是以权利的划分来协助法庭的裁决。
ad_dst = 0; document.write("");ad_dst = ad_dst+1; 六十年代中期我参考了不少西方的法律书籍,追查过他们的土地产权演进的历史。西方法律最明确的私有土地产权,称作fee simple absolute。这包括私人的所有权(ownership right)、永久年期(perpetuity)与自由转让权(freely alienable right)。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所有权不重要,可有可无;永久年期比较重要,但不需要「永久」,有足够的年期保障,或有明确的规例可以延期,就可以了;自由转让权则非常重要,是不可或缺的。我提出的、为经济学而用的私有产权的定义,是由三种权利组合的:私人使用权;私人收入享受权;自由转让权。因为任何产权制度都有几种权利的组合,产权是一个结构。让我分述这三种权利,然后略谈所有权。
(一)私人使用权
这是指由私人或个人决定使用资源的权利。有权决定怎样使用,但不一定是自己使用。房子是我的,我有权决定将之毁坏,或在不干扰外人的情况下把它烧掉。一块土地是我的,我有权不准外人进入,但我也可以决定作为公用,只要外人不在土地上作非法之事,他们要在地上游玩我不管。重要的是我有权决定怎样使用,事实上怎样使用是另一回事。
汽车是我的,我有权借给你用,或租给你用。你借用或租用我有权约束你的用法,你不守信在原则上我可以诉之于法。这是我的私有(决定)使用权与转让权合并的行为了。
私人的使用权是指有权私人使用,但可以不私用。重点是有权决定由谁使用和怎样使用。另外一个重点,是这使用权的范围一定是有约束、有限制的。这就是高斯所说的权利界定(delimitation of rights)了。
私人使用权的界定有用途(权项)的约束,而每种用途也有上限(权限)。没有用途的约束或上限,他人的权利就不能受到保障,私有产权就不能在社会中成立了。从社会经济的角度看,这些约束往往有疑问。例如一块土地可以作住宅、农业、工业或商业用途,而在这每项中又可以再分类。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看,一块土地应不应该有用途项目(权项)的约束呢?而若要有这约束的话,选择从何而定?政府或议员的选择是否以社会的利益为依归?指定了用途的约束,其用途的上限(权限)为何又是问题。一幢楼宇可建多高,可占私产土地的面积多少?这些又怎样选择了?
使用权利的界定不可以没有约束或规限,但怎样约束或界定是大问题。议员或执政者以自己的利益作决策,当无疑问,但这决策与社会整体的利益有没有冲突呢?我们有理由相信,长线而言,资源使用的权项与权限的界定,会以社会利益为依归。然而,正如凯恩斯所说,长线而言,我们不免一死。柏拉图情况必然可达与人类灭绝是没有冲突的。这点我在卷二说过了。这里要指出的,是好些我们认为怎样也说不通的用途权项与权限的约束,一般是交易费用存在的结果。
从社会整体的角度看,资源使用最高的利益,是使用的权项与权限能使社会得到最高的租值与消费者盈余的总和。这也是说,资源的使用给社会带来最高的总用值。有交易费用的存在,这情况的阐释就变得复杂了。
且让我从一个简单的例子说起吧。你拥有一间二千平方米的房子,住的只有你一个人。这是你的鲁宾逊世界了。在这房子内,使用全由你一人决定。睡房要多大,床放在哪里,书房与桌子怎样安排,工作室又要怎样,等等。用途项目的增加,或一项用途增加上限,其他用途会受损。房子的最高用值,是每项用途的边际用值相等。这里房子只有你一个人使用,你要怎样安排使用就怎样;不用市场,也不需要政府策划,达到最高用值是显而易见的。
现在假设你成家立室,一家四口使用这房子。没有市场,但作为一家之主你可能是「政府」。房子使用的项目与每项的权限如果由你作主,血浓于水,你的安排可能出自你的关心和爱。没有市场,一家之内以爱安排使用,又或者是礼尚往来,而有时施行民主制,以投票的方式来决定使用的安排。在这些处理下,每项用途的边际用值不一定相等。这是因为虽然没有市场,但有竞争,也有交易(制度)费用。然而,在这些费用的约束下,房子的总用值还是最高的。这后者是定义性(definitional)的结论了。
现在再假设这房子住的不是一家四口,而是几个陌生人。内里不一定有政府,但给我一个业主吧。这样,最可能的情况是各人租用房子的一部分,市场出现了。一个租客增加用地需求,可以向业主或其他租客洽商多租用。房子使用的项目与权限就由市场安排了。有竞争,也有交易费用,但考虑到所有局限,其总用值也是最高的。这结论也是定义性的柏拉图情况。
在私有产权的结构内,政府的出现通常是为了处理共用的地方或事项。以陌生人分租房子为例,厕所、厨房、通道等的使用与清洁等问题,可能由委员与投票的方式处理。一个委员会是一个政府。今天在香港及中国大陆的高楼大厦,每厦业主数以十计,像好些外地的处理方法一样,每座大厦有委员会,委员会有主席,其责任是处理公共事项,例如保安措施、大厦外貌的维修保养等。这些公共事项的决策通常是以民主投票作取舍:大厦外墙翻新要用什么颜色,不能各自为战,同一颜色的选择是不容易以市价成交的。
可以这样说吧,在私有产权的结构下,政府的形成是为了节省交易费用,而民主投票也是为了节省交易费用。问题是在多人的组合中,自私的行为对整体有利也有害。自私的行为是可以增加交易费用的,这点我们在卷二第八章分析过了。关于政府与民主投票的问题,本卷第六章会有较为详尽的分析。
让我们从房子与大厦的例子转到一个社会的整体来看使用权吧。据我所知,历史上从来没有一个国家,所有的资源都是私产。混合的产权制度自古皆然,虽然不同社会的私产比重差距往往很大。当然,不管产权的制度怎样,只要我们能考虑到所有的局限约束,尤其是交易或政治费用的约束,在定义上(by definition)柏拉图情况必然可达。然而,一般观察所得,同样资源在不同用途上的边际用值,往往有很大的差距。这含意著交易费用(包括政治费用)高得惊人。
以今天发展得令人欣赏的中国为例,去年我作过大略的估计,工业用地的回报率比农业用地的回报率高出近十倍。以保护农业为理由不容易解释,因为北京当局也高举工业发展。以控制地价来增加政府收入作解释比较可取,但我们不容易明白为什么政府不采用其他增加收入的办法,尽可能使土地的使用回报率较为相近。
以经济自由而知名于世的香港,是一个示范上述困难的好例子!香港所有土地是官(政府)有的,私用地是由政府以卖地的方式租出去。租期够长,可以延期,其使用权与私产无异。虽说香港地少人多,实际上香港历来是空置的官地多于卖了(租了)出去的土地。空置官地的用值近于零。这反映著土地的用值在边际上有很大的差距。为什么香港政府不把所有的土地都卖出去?这样做会大幅度地增加土地的总用值,而类同土地的边际用值会变为大致相等。说政府要先发展土地才能出售,或要先移山填海,皆不成理由。土地的发展成本通常远低于地价,而在美国,土地的发展一般是由私人从事的。香港不仅有很多用值近于零的空置土地,而在工业已北移的今天,一些地区的工业大厦,市值低于建筑成本--这些地区的工业用地的市值是零。为什么香港政府不把这些工业用地改为住宅用地呢?
答案似乎是,香港政府历来以卖地的收入作为一项比较重要的经费来源。若土地一下子大量供应,地价暴跌,价格弹性系数低于一,政府的卖地总收入会下降,而若把所有土地一起卖出去,将来就再没有土地可卖了。这解释似是而非。土地若一下子卖清光,地价大跌是对的,但总用值会大升,若政府增加地税率,到某一地税率,从土地所得的按期税收会高于按期卖地所得。
另一个比较可信的解释,是政府先把一部分的土地以高价卖给了地产商,若再大量出售,地产商会血本无归,后者于是大搞政治活动,促使政府知所适从,保障地产商应得的利益--从历史经验看,在香港这保障使好些地产商大发其达。这解释是可信的,但不可尽信。为什么当初香港政府决定以小量逐步增加土地的供应呢?难道是个多世纪之前,香港的行政局与立法局的议员,是为地产商工作的?又或者当年议员们大都是可观的大地主?
政治的问题,我一想就头痛。希望上述的例子能使读者明白,我常说以经济理论解释世事最困难的地方,是考查局限条件--有关交易或制度费用的局限约束。
最后一点要说的,是使用权的界定不是法律写成怎样就怎样。没有明文的不成文法、风俗、伦理等,在不同的社会中有不同的约束权项与权限的效果。奇怪的是在以先进知名的美国,土地的使用权往往与明文土地法律界定的大为不同。土地法律指明某地可以怎样使用,说得一清二楚,但业主决定依法使用时,其他市民可以依其他法律提出反对,搞得满天星斗。是的,在美国,不同法律的互相矛盾司空见惯,是经济学者的研究题材,而律师因为这些矛盾而增加就业的机会,或多赚钱,是不言而喻的了。难道互相矛盾的法律是律师们的杰作?
(二)收入享受权
作学生时写《佃农理论》,无意间得到一个新奇的发现。那就是:一块有私人使用权的土地,其租值收入如果不是全部界定为地主所有,而是某部分的租值因为有管制而变为没有主人的,那么该土地的使用在某程度上会有非私产的效果。那是说,有私人使用权的资产,如果没有被界定为私有的收入或租值,在竞争下资产的使用会有非私产或公共产的效果,使那没有被界定为私有的租值消散。
当时我对公海捕鱼的租值消散(rent dissipation)理论有研究,但公海是没有私人使用权的。佃农的农地有私人使用权,只是台湾政府把地主的分成约束在百分之三十七点五,低于市场的地主分成大约二十个百分点,而这后者的土地租值,因为农民的竞争而被农民的劳力增加代替了或消散了。在《佃农理论的前因后果》一文内我有如下的回忆:
「佃农研究的第二个比较重要的题外话,是由台湾土地改革的地主分成被约束在百分之三十七点五而引起的。这项政府管制使佃农的土地增加生产,因为农户的收入高于另谋高就所得,所以在竞争下劳力会增加,直至农户收入等于劳力另谋高就的代价而止。按理直推下去,假若地主的分成百分比被约束为零,那么农户劳力增加的均衡点,会是农户的百分之一百分成的总收入,等于农户劳力的总代价。这样,土地的租值就全部消散了。
「这是一项重要的发现,虽然在论文及书内我只以闲话方式处理。地主分成被约束为零,农户在竞争下使土地的租值变为零的效果,与一块非私产的『公共』土地的租值消散(dissipation of rent)完全一样。我对租值消散的理论传统知之甚详(它起自von Thunen,然后经过A. C. Pigou、F. H. Knight及H. S. Gordon等人的发展),用不著参考什么。
「当时我想,地主的分成收入是零,其土地的使用效果与『公共财产』(common property)一样,不足为奇。我又想,若地主的分成收入不是零但近于零,那当然与公共财产没有多大分别了。如此类推,地主分成百分之三十七点五,低于自由市场的分成率,在某程度上土地的使用总有点『公共财产』的效果。
「问题的所在很快就浮现了。土地是地主私有,但土地的收入权利却被压制。假若市场的地主分成应该是百分之六十,但被政府约束为百分之四十,那么百分之二十的差距是谁的权利呢?说那是农户的,但农户可不是地主,也不是土地的持股人,地主有权取回土地,自作耕耘。这样,百分之二十的收入权利就变得模糊不清。我于是想,要是政府把土地股份化,把三分之一的股权交给农户,那么农户就不会在竞争下增加劳力来生产了。农户的产品会是百分之四十归劳力,百分之二十是农户三分之一的股权应得的租金,而地主的百分之四十的分成,则是他的三分之二的股权所得。」
关于租值消散及其中的谬误,是下一章的话题。但谬误归谬误,收入享受权若不被界定为私有,会有使用权公用的效果,是对的。上文引用的最后一段--以股份界定私有产权--是重要的。我将会在谈转让权时再分析。这里的要点,是私有产权必须包括有清楚界定的私人收入享受权。这观点还有另一些重要的变化。
古代的中国及中世纪时代的欧洲,「租」(rent)与「税」(tax)是同义的字。一个郡主(或大地主)向农民收租,在某程度上要管治,但当郡主提供保安、解决纠纷等服务时,他就被视为「政府」,而收的「租」就称为「税」。这里要注意的是,只要郡主或地主所收取的是一个按亩算的固定金额或粮额,不会因为太高而使农地空置,也不会因为产量增而增收,租与税对土地的使用都不会有任何影响。够低的固定租金按亩算,其效果就等于对资源使用没有影响的人头税(head tax或lump-sum tax)--那经济课本提及的非函数性(non-functional)的人头税。地租与地税于是完全没有分别,只是郡主提供的服务或多或少而已。
如果一个政府抽的地税是地价的一个百分比,地价由政府估计,一定下来不容有变,这地税与固定的地租无异,也像人头税一样,对土地的使用是没有影响的。经济学者认为对社会不利的税,是指政府按有变动性的产量或收入来抽一个百分比(影响了资源的边际使用意图),或抽某产品物价的税(影响了不同物品的相对价格)。
与本节有关的有三点。第一,我们问:政府抽税是否削弱了私产拥有者的收入享受权?答案是:不一定。如果政府抽的是非函数性的近于人头税的固定税,而政府提供的服务有税之所值,那么抽税是出售服务的收入,可以看为间接地让政府服务在市场成交。有公共性的服务,往往要用强迫的办法收钱。
当然,政府可以胡作非为,乱抽一通;或滥发货币,以通胀的方式抽税;或乐善好施、劫富济贫,大搞社会福利;又或者诸多管制,使官员能上下其手。是的,我曾经在美国西雅图的一个聆讯会议上,成功地指出租金管制是侵犯了私有产权,违反了美国的宪法。
第二,不管抽税是怎样函数性的--不管抽税对资源使用有什么影响--只要税收入了政府的袋,就是被占有了(appropriated)。收入被明确地占有--不需要被私人占有--租值消散的论点就用不著:政府抽税的本身不会有公共产的使用效果。
第三,政府以百分比抽所得税(收入税)被视为影响了资源使用的边际意图,有传统所说的无效率,可不是因为抽税的本身,而是因为政府不是收入来源的资产的业主。对私产资源的使用政府要不是无权过问,就是要管也鞭长莫及,是抽所得税被认为是「无效率」的基本原因。这点我们会在本卷第四章作补充的。
(三)自由转让权
产权可以转让经济学称为transferable,而法律书籍则称为alienable。后者可能是因为历史上,好些地区的地产不准卖给外国人,所以若准许卖给任何人的,就称作freely alienable。
「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这是中国古时的看法,欧洲历史也有类同的观点。在农业为主的社会中,土地没有劳力操作不值钱。一个强人要大享鸿图之乐,扩张版图是当时可使人民归顺的办法。你在我的土地上生活,就是我的庶民。大强人之下的地区各有各的小强人。要争取劳力耕耘的稳定性,一个办法是授予农民土地的私有使用权,收取农民的租或税,但不容许农民把土地转让或出售。是的,不容许土地转让是促使庶民附地而生的好办法。
作本科生时读中国及日本的历史,读到书中常提及的封建社会制度,遍查书籍也找不到一个明确的「封建」定义。最后我得到的唯一关于「封建」的特徵,是土地不能自由转让。是的,就是到了四十年代初期的中日抗战期间,母亲带我们几个孩子逃难到广西的村落,那里的农地不准卖给村外的人。
上述的旧制度的崩溃,显然是工业发展促成的。工业发展需要人口集中,大幅度地增加专业生产,迫使某部分农民要离开土地。日本的明治维新(1868)应该是最明显的例子。这「维新」只有一个重点:原来已有私人使用权的农地突然间加上了转让权。附地而生的农民及武士道跟著大批地离开家园,涌到城市去。农地以价高者得,合并使用,而工商业的专业及贸易给社会带来的利益甚大,经济指数就立刻直线上升。日本从明治起的经济发展,是众所公认的奇迹。
没有转让权可以增加「附属」的效能不限于土地。美国的大学的体育球赛,商业价值甚高。观赛的票价外人的高于学生的,但学生票不能转卖给外人,入场时要查学生证。大学方面显然要鼓励学生进场,把他们安排坐在一起,大叫大嚷,增加场内的气氛。名士会所的会员籍,不能转让,因为要维持「名士会」的形象,但好些比较低档的高尔夫球会的会籍是可以自由转让的。
产权的转让,价高所得,可使资源的使用落在善用者的手上。同样重要的,是转让权容许资产使用的自由合并。转让权也容许私订合约,选择不同的合约安排,从而减少交易费用。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要以市场的运作来获取专业生产的巨利,只有产品的转让权不足够,我们还要有生产要素或资产的转让权。
让我们停下来,总结一下使用权、收入权及转让权三者的关系。使用权与收入权息息相关。资产如果没有任何私人的使用权,就没有从该资产界定的私人收入。另一方面,上文指出,资产的收入权利如果受到压制,以至局部或全部变为是无主的,其使用就会有非私产的性质。有私人的使用权与收入权的存在,不一定有私人转让权--正如大学教授的办公室,是私用而又帮助私人收入,但私用者却不可以租出去。重点来了,凡有私人转让权的资产,在某程度上必定有私人使用权及收入享受权。没有这后二权的资产,出售者没有有价值的资产可沽,而市场是没有人会问津的。
可以这样说吧。一样资产凡有任何形式的私人转让权,某程度上必有私产的性质。二十年前开始研究中国的经济改革时,在国内调查我必问:牌照可不可以转让?承包可不可以转包?可不可以层层承包?负责人可不可以改名?房子可不可以租出去?小企业可不可以合并?等等问题。最轻微的不明显的转让权的容许,可能反映著大而重要的改革。
最后我要略谈一下股份制的问题。你入股或买股份,下注的资金你有私人使用权。但下注之后,股份企业用以生产的资产一般是没有私人使用权的。你有股份定下来的收息(收入)权利界定,但资产或生产要素的使用你可能只有微不足道的投票权。要是大股东胡作非为,你下的注就变成肉在砧板上,欲哭无泪矣。你投资股份的唯一保障,是可把股份转让卖出去。显而易见,股份企业的股份转让权非常重要。卖出去是对企业的惩罚,收购(经过转让)可以控制企业。于是,股份若有转让权,资金的使用权还在股东之手。这样,股份企业是私产。股份没有转让权,企业就算不上是私产了。
(四)所有权不重要
香港的土地的所有权是政府的,没有私人所有权(ownership right)。但如前文指出,政府租了出去的土地算是私产。邓小平先生提倡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主要是把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前者私有,后者国有。这与推行私产制度是没有冲突的。一九八八年我与佛利民同意一个观点:社会主义与私产制度是可以没有分别的。关键是私产可以没有私人所有权。我的房子说是你的我不反对,只要你进来时要得到我的许可,而你进来之后我有权把你赶出去。然而,所有权在西方法律历史上是个大题目。那是为什么呢?
我认为所有权主要是用作监别。你在一本书签上名字,或是盖上印章,给人偷了,打起官司该书就要物归原主。欧西法律历史对所有权的重视,主要是为了可动产。牛群散失了,主人在牛身上作了记号,就保障了所有权。
就土地而言,在法庭的裁决上,所有权的概念到今天还有少许用处的。这就是少为人知的adverse possession法例。一块土地是我的,我向来不用也不管。你占而用之,过了若干年,我没有向你提出通知或警告,在法律上你可以申请而占为己有,我的所有权就失掉了。
十多年前研究中国的工业承包合约时,我指出没有私人所有权,处理会贬值的资产有困难,建议了一些补充的办法。对本节不重要,但可见于《再论中国》(一九八七年初版,二○○二年四月增订版)。无论怎样说,所有权的本身是不能增加生产或收入的。作为局限条件解释行为,产权的处理要著重于使用权、收入权、转让权这三方面。
摘自张五常著《经济解释》
来源:[制度主义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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