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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显示:30岁以下未婚女性工作场所受骚扰多

性骚扰立法 关键在细节
    
     在公共场合对女性讲黄色笑话,在拥挤的公共汽车上有意通过身体接触“揩油”,这些行为有可能会以“性骚扰罪”遭到处罚。据媒体报道,近日,在最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禁止对妇女性骚扰”首次以法律的形式面世,同时,修订草案也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然而,有关法律专家认为,要针对性骚扰立法,从思想意识到法律条文,还有相当长的距离。
    
     调查:半数骚扰来自工作场所
    
     ——受骚扰最多的是30岁以下的未婚女性
    
     “现在来咨询性骚扰的女性很多,已经成了一个热点。”昨天,北京红枫妇女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受采访时对记者说。而根据他们所做过的一项调查,遭受性骚扰的多为职业女性。统计数据表明,有50%的性骚扰来自工作场所,其中36%来自上级,14%来自同事。受骚扰最多的是30岁以下的未婚女性。
      
     据红枫妇女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中心主任王行娟介绍,性骚扰的方式有一半是不必要的身体触摸或摩擦,其次是向被骚扰者提出性要求。骚扰者往往利用职权,或以加薪、提升、出国深造相引诱,或以辞退、破坏名誉相威胁,逼迫被骚扰者就范。受到骚扰的女性中,96%遭受情绪上的痛苦,35%的人身体受到伤害。典型的情绪反应有愤怒、恐惧、焦虑、自我贬低、压抑、内疚、羞辱、难堪、恶心、疲劳、头痛、体重增加或减轻。
    
     虽然这一数据令人瞠目结舌,但还是有不少女性在法律的大门外徘徊后就打起了退堂鼓。“如果是不很严重的话,一般人都不愿意公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建议也就是首先要尽量回避。”红枫妇女心理咨询热线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无奈地说。
    
     观念:“道德”掩饰了“违法”
    
     ——相当一部分人不会把性骚扰上升到法律的高度
    
     2003年曾经被好事者戏称为“性骚扰官司年”,几例轰轰烈烈的性骚扰官司吸引了众人的眼球,而黯然收场的结局也给后来者带来一定的困扰。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有相当一部分女性模糊了“道德”和“违法”的界限,一位姓朱的女士明确地告诉记者,遇到骚扰她的人,她第一个反应就是“躲”,躲不过就骂他一句“讨厌”,“这种人,就是素质低,没道德呗。”
    
     “这种误区不仅存在于当事人,连法律工作者有时也会犯这样的错误。”岳成律师事务所的张建兴律师告诉记者,有时候一些女性在遭遇性骚扰的时候准备诉诸法律,而法院可以立法的时候却不予立法,只好以忍来收场。“相当一部分人认为,性骚扰是一个伦理道德的问题,而不会把它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也间接地导致了女性对这种行为的‘包容’。”张律师指出,一旦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通过,《刑法》、《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这样才能从全局确定“性骚扰罪”的概念。
    
     也有专家指出,国内的立法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某些做法,比如成立一些专门保护妇女不受性骚扰的民间团体,保证受害妇女不是孤单一人去面对压力,她的身后有一个群体在支持。此外,还可以成立一些带有公益性质的民间调查机构,具备专业的调查人员和调查设备,但在接受女性调查要求时有的只收取少量的费用,这就帮助受害女性解决了取证问题。此外,政府还可以为性骚扰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有关劳动法律和劳工保护团体加强对女员工的保护,防止她们因为控告上司性骚扰而遭到解雇等等,诸如此类的措施形成了一个完善的社会机制,鼓励女性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进行抗争,大大降低她们因此付出的成本。
      
     立法:司法解释是关键
    
     ——《妇女权益保障法》属于特别法,应该制定得更加有针对性、更具体
    
     “如果没有完善的司法解释,操作起来会有一定的难度。”
    
     张建兴律师在对此次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表示赞赏的同时,也表示了一定的忧虑。他解释说:“由于我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性骚扰进行认定,会直接影响相关的诉讼程序。”
    
     “比如以讲黄色笑话的形式挑逗女性,肯定属于性骚扰的范畴,但如果在立法中没有进行相应的解释,要判断他是否违法,就比较困难了。”张建兴律师进一步解释,我国虽然在《刑法》、《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有“禁止猥亵、侮辱妇女”的条文,但都属于公法范畴,是针对所有公民的。而《妇女权益保障法》属于特别法,应该制定得更加有针对性、更具体,才能达到保护妇女权益的初衷。“司法解释是一个先决条件,只有把这个弄清楚了,才能进行下面的程序。”张律师说。
    
     张律师告诉记者,虽然他遇到不少女性前来咨询性骚扰的问题,但很少有人会真正诉诸法律。“性骚扰案件往往面临两个难题,一个是社会传统观念,使不少女性面临巨大的压力,不敢通过法律的形式来解决。另外,即使想通过法律,取证的难度也非常大。”张律师表示,由于性骚扰一般发生在私密的情况下,很难留下证据。他建议,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立法的时候应该考虑如何规定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实施性骚扰行为的一方也应该有责任举证。
    
     据悉,《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立法计划,并且在修改时特别加入“禁止对妇女性骚扰,并提出要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条款,不过,性骚扰的定义、如何处罚性骚扰在这次法律修改中并没有做具体规定。
    
     ●案例
    
     我国性骚扰案件回顾
    
     1.全国首例原告胜诉的性骚扰案:被告被判赔礼道歉
    
     2003年10月,武汉市女教师何某诉上司盛某性骚扰案日前终审判决。武汉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2.北京首例性骚扰案:起诉反诉均被驳回
    
     2003年11月,海淀法院对北京首例性骚扰案进行一审宣判,由于原告雷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焦斌对其有性骚扰行为,法院驳回了雷曼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驳回了焦斌反诉雷曼侵犯名誉权的诉讼请求。雷曼和焦斌各支付80元诉讼费。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性骚扰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可以归属于名誉权范畴。
    
     3.浙江首例性骚扰案:一审判决女职员获赔5000元
    
     2003年11月,浙江省首例性骚扰案:温州市某调查事务所女职员谢某,状告该所负责人金某侵犯人格尊严纠纷一案有果。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侵扰事实成立,被告须当面道歉,并赔偿5000元。
    
     ●观点
    
     取证责任倒置不可取
    
     构成性骚扰侵权行为应当具备的四个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性骚扰行为,即对异性有关性的方面实施违背本人意志的超出正常人际交往界限的冒犯行为,既可以是男人对女人的性骚扰,也可以是女人对男人的性骚扰;第二,受害人的性尊严和性利益受到侵害,造成精神利益以及精神痛苦的损害;第三,性骚扰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实施行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实施冒犯对方性尊严和性利益的行为,过失不构成性骚扰的侵权行为。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主张性骚扰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上述侵权责任构成的四个要件,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不能认定为侵权责任。有的人主张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性骚扰的侵权责任可以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这是极为危险的主张,试想,如果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某人实施了性骚扰,而只要该人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这类行为,就认定其实施了性骚扰,对这个人而言,是很不公平的。
    
     最后,性骚扰一旦被确认构成,则加害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加害人应当承担侵害性自主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有的法院判决既确认构成性骚扰,又判决不支持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正确的。其次,性骚扰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财产方面的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性骚扰行为造成了受害人健康方面的损害,其医疗费用的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再次,受害人请求加害人采取适当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院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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