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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违约金“京派”“海派”各不同(3)

用人单位解雇员工应支付违约金吗?
    
     “京派”沿用了《合同法》的原则,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等,在限制用人单位解雇权利的同时,也同样限制了员工辞职的权利。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应支付给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
    
     “海派”则不同。由于在劳动合同中设定违约金,只限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两种情况,所谓违约金,只是用人单位可以主张的一种权利,而没有应当支付的义务。所以,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当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劳动合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毫无疑问,无论“京派”“海派”,都要求违约金的设定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浙江、江苏等地的规定也大致相同。看来只得依靠“自由心证”了。
    
     不过,我可以在这里介绍一个案例,是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给各位作个参照。某厂为开发新产品,至上海某大学招聘,与应届毕业生王某(非沪籍)签订了劳动合同。厂方向学校支付了2000元教育资助费,并将王某户口落入该厂集体户。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必须为企业服务5年,个人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赔偿教育资助费。此后,厂方将王某作为技术骨干重点培养,并每年拨8000元作为对王某的激励金,其中20%随工资发放,80%作为其个人商业保险、住房基金及个人重大事项支出。两年后王某提出辞职,但不愿全额支付违约金,要求适当减少,由此引发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考虑到王某为厂方所作的贡献以及厂方的实际损失情况,裁定王某向厂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以后法院一审和二审也支持了这个结果。
    
     支付了违约金还要支付赔偿金吗? 
    
     必须指出的是,违约金和赔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违约金是对于违反合同所承担的责任,具有惩罚的性质。
     赔偿金是与实际损失相一致的。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京派:违约金+赔偿金
    
     “京派”法规如《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说,一方违约在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如果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海派:违约金或赔偿金
    
     然而,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实际上规定了由用人单位在违约金和赔偿金中“两者取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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