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处理有了新办法
从2004年10月24日起,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4]39号)正式施行,原《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3]3号)同时废止。新办法主要体现在“适用对象”和“处理方式”的变化。
新《办法》规定适用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这就是说,本市的民办学校、民办社会福利院、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列入调适范畴。新《办法》还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新《办法》对人事争议发生后的处理方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自行协商;(二)申请调解;(三)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人事争议处理有了更强的效力,实行了“一裁二审终局”制,明确了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不服,可以和劳动仲裁一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来解决双方争议。
新《办法》对仲裁的管辖范围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新《办法》对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为“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的工作日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南南特别提醒:新《办法》的制定是以《劳动法》为依据,因此,事业单位的职工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两者是一致的。
新《办法》规定适用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这就是说,本市的民办学校、民办社会福利院、民办医院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列入调适范畴。新《办法》还规定:“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新《办法》对人事争议发生后的处理方式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一)自行协商;(二)申请调解;(三)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使人事争议处理有了更强的效力,实行了“一裁二审终局”制,明确了当事人如对人事争议仲裁决定不服,可以和劳动仲裁一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由法院来解决双方争议。
新《办法》对仲裁的管辖范围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市在本市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市仲裁委管辖。”“经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区(县)仲裁委管辖。”
新《办法》对仲裁申请的时效规定为“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的工作日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南南特别提醒:新《办法》的制定是以《劳动法》为依据,因此,事业单位的职工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仍然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两者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