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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就业歧视:法律不应该沉默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实现宪法价值的需要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解决单位用人自主权与平等就业权之间的冲突的需要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实现法制统一,充分有效发挥法律规范 作用的需要
    
     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湖南娄底考生常路(化名)状告湖南省国税局行政诉讼案正式立案,这成为1月17日人事部、卫生部颁发《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11月试行)》以来的全国第一案,由此而使就业歧视再度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
    
     就业歧视就是指求职者受某些与个人工作能力无关因素的影响而不能够享有与他人平等雇佣的机会,从而使其平等就业权受到侵害的现象。就业是民生之本,表现形式不同的就业歧视使被歧视者正常的就业要求不能得到满足,扭曲了人力资本的正常流动,破坏就业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导致人力资本巨大浪费,而且很容易激化社会矛盾。因此,解决就业歧视不仅是用人单位道德自律的问题,更是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不断完善的问题,就目前而言,制定反就业歧视的法律法规应该被提到日程上来。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实现宪法价值的需要。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权,平等是一种宪法价值,它直接关系着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解,而对民生之本的就业而言,平等就业权无疑是实现民生之本的必要条件。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的各种纲领性原则,必须通过贯穿到各个部门法中才能得以实现,反就业歧视立法就是要实现就业领域的平等对待、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解决单位用人自主权与平等就业权之间的冲突的需要。两者之间的冲突从某种角度而言体现了转型期的特点,市场经济中要求包括人力资源在内的各种的优化配置,单位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拥有较大的用人自主权,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当这种用人自主权滥用、而求职者无法通过私力救济实现就业平等时,就要有相应的、完整的、配套的法律进行规范,以平衡在就业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中的求职者。
    
     反就业歧视立法是实现法制统一,充分有效发挥法律规范作用的需要。就我国目前的反就业歧视立法来看,主要分散于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之中,然而,这些规定大都侧重于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特定的弱势群体,对于近些年来出现的诸如年龄歧视、户籍歧视、经验歧视等新的就业歧视没有太多涉及,同时,不成体系的立法现状也对实务操作造成了一定影响。
    
     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就业歧视涉及到方方面面,既涉及到性别年龄这样的自然原因,又涉及到地域户籍这样的制度因素,因此,反就业歧视立法的完善与发展是渐进的过程,但这并不能否认当前制定反就业歧视法的必要性。即使囿于各种相关制度的因素,反就业歧视法短时间内不可能有太过细致的规定,然而,至少我们可以通过反就业歧视法,明确规定就业歧视的内涵与外延、违法责任主体、求职者权利救济途径、就业歧视的监督检查机构等,在统一的反就业歧视法之下,可由各相关的行政部门制定本部门、领域内细化的反就业歧视的规章制度,这样以来便为从法律上反就业歧视搭建了一个平台,剩下的只是要结合国情、借鉴经验不断完善、充实的问题。
    
     社会的进步依赖于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的社会环境,一个健康有序的就业环境才能使得每个人的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进而实现社会发展的大目标,在这个过程中,通过法律法规来反对就业歧视应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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