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守劳动法吃了哑巴亏
前不久,江苏省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件。当地一家制衣设备公司告原单位员工,诉请法院判定企业可为其“免缴”社保费,并退回企业为其所缴的社保费。审理期间,该企业自知难以胜诉,向法院提出撤诉。在认识到自身错误后,又为该员工履行了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这富有戏剧性的一幕,是如何埋下伏笔的呢?
2002年10月,苏州这家制衣设备公司聘请了一名姓宋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2002年10月-2007年10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某的主要工作为司机,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如宋某“擅自离聘,应赔偿公司每年三千元的损失费及养老保险金。”双方还曾经口头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
2003年7月24日,公司安排宋某将200只礼品烟灰缸送到在张家港市举行的机电产品交易展览会场,分发给参展商户。但司机却把200只烟灰缸拉回了家,致使价值1000元的礼品没有发挥作用。公司后来不得不高薪急聘驾驶员,再次赴张家港送礼品,经济上遭受了一定损失。按公司的说法,事后宋某为了逃避责任,即提出辞职。但宋某在7月28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是:公司离家远。次月,宋某即不再来公司上班。
正当该公司为来不及处理这名员工、追讨损失而不知所措时,忽然收到了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出庭的通知。原来,宋某辞职后来到另一家工厂应聘,因为没有原工作单位的退工手续证明而不被录取。在寻求原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过程中,他又得知企业不能以订立了劳动合同为由,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宋某在200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并办理退工手续等。
接到通知,制衣设备公司可谓是欣然应诉,经理和副经理同时出庭。他们认为,申诉人是有过错的,又擅自离职,未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给本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仲裁结果肯定会达到自己的意愿,即职工受到处罚,企业的经济损失可以挽回,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费可以退回。
然而,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却使他们相当失望。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裁决如下:公司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宋某的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152.16元(公司曾为宋某缴纳了2003年7、8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25.36元),其中宋某个人应承担的788.04元由申诉人缴付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要为宋某办妥解除劳动关系(退工)等相关手续。尽管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不服和失望的该公司,没有及时提出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也没有及时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今年8月份,大概是气恼不过,该公司把宋某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撤销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公司为其已缴的社保费525.36元。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司方面认识到,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决不能因员工违纪而免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擅自离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但这是违反劳动法规的,因而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自知难以胜诉后,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因该公司迟迟未履行仲裁裁决,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部门的努力下,最终,制衣设备公司按仲裁裁决书要求履行了相关社保费的缴纳义务,并为宋某办妥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当时曾参与了这起劳动争议仲裁案处理的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朱洪清,日前向记者介绍了处理该案件的一些情况。双方当事人2002年10月鉴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总体来看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尽管双方曾经有过口头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但这样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因而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诉人要求企业补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至于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被诉人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退工)的相关手续。由于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了裁决。裁决之后,企业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
朱洪清主任认为,在理清了这个案件前前后后的事与非后,大家可以从中受到启发,特别是那些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缺乏认识的企业,不要再陷入该制衣设备公司曾经进入的误区。如,试用期可以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有过错辞职,企业可以追讨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等。另外,企业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认识也要加强,不要以为仲裁裁决会偏向劳动者,也不要以为不服仲裁裁决告上法院就一定会“翻过来”。须知,仲裁裁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进行的,不会带有任何倾向。同时,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履行将会被强制执行。
这富有戏剧性的一幕,是如何埋下伏笔的呢?
2002年10月,苏州这家制衣设备公司聘请了一名姓宋的驾驶员,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2002年10月-2007年10月)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宋某的主要工作为司机,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800元。如宋某“擅自离聘,应赔偿公司每年三千元的损失费及养老保险金。”双方还曾经口头约定了6个月的试用期。
2003年7月24日,公司安排宋某将200只礼品烟灰缸送到在张家港市举行的机电产品交易展览会场,分发给参展商户。但司机却把200只烟灰缸拉回了家,致使价值1000元的礼品没有发挥作用。公司后来不得不高薪急聘驾驶员,再次赴张家港送礼品,经济上遭受了一定损失。按公司的说法,事后宋某为了逃避责任,即提出辞职。但宋某在7月28日书面提出辞职申请的理由是:公司离家远。次月,宋某即不再来公司上班。
正当该公司为来不及处理这名员工、追讨损失而不知所措时,忽然收到了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其出庭的通知。原来,宋某辞职后来到另一家工厂应聘,因为没有原工作单位的退工手续证明而不被录取。在寻求原单位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的过程中,他又得知企业不能以订立了劳动合同为由,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宋某在2003年12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并办理退工手续等。
接到通知,制衣设备公司可谓是欣然应诉,经理和副经理同时出庭。他们认为,申诉人是有过错的,又擅自离职,未履行完毕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给本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仲裁结果肯定会达到自己的意愿,即职工受到处罚,企业的经济损失可以挽回,企业为员工缴纳的社保费可以退回。
然而,劳动争议仲裁的结果却使他们相当失望。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查明事实后,裁决如下:公司应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宋某的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3152.16元(公司曾为宋某缴纳了2003年7、8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525.36元),其中宋某个人应承担的788.04元由申诉人缴付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要为宋某办妥解除劳动关系(退工)等相关手续。尽管裁决书告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不服和失望的该公司,没有及时提出诉讼。仲裁裁决书生效后,也没有及时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
今年8月份,大概是气恼不过,该公司把宋某告上了法院,诉请法院撤销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书,同时判令被告返还公司为其已缴的社保费525.36元。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司方面认识到,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决不能因员工违纪而免除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虽然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擅自离职,应赔偿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的内容,但这是违反劳动法规的,因而是无效的,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自知难以胜诉后,该公司向法院提出撤诉。因该公司迟迟未履行仲裁裁决,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部门的努力下,最终,制衣设备公司按仲裁裁决书要求履行了相关社保费的缴纳义务,并为宋某办妥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当时曾参与了这起劳动争议仲裁案处理的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朱洪清,日前向记者介绍了处理该案件的一些情况。双方当事人2002年10月鉴订的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总体来看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尽管双方曾经有过口头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但这样的约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违反了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因而被认定为无效。劳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诉人要求企业补缴2002年10月至200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得到了支持。至于被诉人要求申诉人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没有提供事实依据,难以支持。被诉人还应当按有关规定,办妥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退工)的相关手续。由于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作了裁决。裁决之后,企业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裁决书发生了法律效力。
朱洪清主任认为,在理清了这个案件前前后后的事与非后,大家可以从中受到启发,特别是那些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缺乏认识的企业,不要再陷入该制衣设备公司曾经进入的误区。如,试用期可以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有过错辞职,企业可以追讨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等。另外,企业对劳动争议仲裁的认识也要加强,不要以为仲裁裁决会偏向劳动者,也不要以为不服仲裁裁决告上法院就一定会“翻过来”。须知,仲裁裁决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进行的,不会带有任何倾向。同时,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同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不履行将会被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