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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件不宜做证据

    “电邮”引发劳动争议案件逐渐增多,专家提醒
        
         在进入信息时代后,各种先进便捷的通讯手段被频繁使用,并且已经成为日常工作和生活不可或缺的部分。但是,在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公司普遍使用的电子邮件,现在竟然成为了引发劳动纠纷的关键环节。记者在采访中发现,此类型的案件越来越多,而劳动仲裁和司法机构在判决审理中,也碰到了“棘手”的问题———电子邮件到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呢?
        
         案例一:电子邮件惹争议,经理被辞退
        
         周某是某外企人力资源部经理,按照公司的惯例,在和员工续签合同时要先将员工意见征询表送到部门经理手中,征求他的意见后,再由员工填写,接下来是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填写,最后由公司的老总填写。然而,外方老总却声称一年前就通过公司局域网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周某表示,希望新的意见征询表首先送至他本人,让他在第一时间里与部门经理商讨员工续签合同的事宜。而周某却表示从未收到这份电子邮件。
        
         由于外方老总的反对,公司未与几名员工续签合同,引起员工们的强烈不满。最后公司迫于压力,不得不与上述员工续签了合同。然而,公司认为责任是由于周某的工作失误造成的。随后,公司以他“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为由,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关系。周某感到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是,他的仲裁申请并没有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劳动法专家左祥琦分析,本案中电子邮件能否作为证据是关键。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其效力涉及到证据的安全性和真实性等问题都需要司法机构认真调查。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采信的过程很难保证完全绝对的公正。
        
         案例二:不承认发送邮件,企图索要补偿金
        
         于某与某it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该公司软件工程师,后来双方又续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终止日期为2004年4月。去年6月,公司收到一封署名为于某的电子邮件,内容为他不满公司的工资制度提出辞职。公司对其进行挽留,但遭到拒绝。于是公司同意他的辞职,为其结清了工资,办理了离职手续,并额外给予其3600元作为工作奖励。不久后,于某拿着一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原来,在双方办理完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后,他找到劳动仲裁委,以公司提出解除其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裁决公司向自己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公司已经给予的3600元奖金只能算是一个月的,在此基础上还应再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面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公司表示不服,将其告上了法庭。公司认为是于某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交了那封署名于某的辞职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并出示了公证处作出的公证,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电子邮件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确定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这封辞职邮件是否能成为案件定性的证据。对此,于某表示电子邮件地址确系其名下,但他从未向公司发出有辞职内容的电子邮件。他确认曾向公司发过电子邮件,但内容不是辞职。他认为,其申请使用的是公共免费邮箱,虽然邮箱地址归其使用,但其并不拥有邮箱所在的服务器系统和传输系统,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也不可能确认当时邮箱所在的服务器系统和传输系统工作是否正常。
        
         审理法官告诉记者,当事人虽认可该电子邮件发件人地址系其名下,但否认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从正常的使用情况分析,只有电子邮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邮箱地址,尽管在技术上存在冒名顶替的可能性,但考虑其本身是it技术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知识,其必然采取较之一般人更完备的措施来保障其电子邮箱的安全性,再加上他与公司在发生离职电子邮件事件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相关证据链,法院确定从于某电子邮箱地址发出的离职申请系真实的,并无不当。而他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未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法院对他的主张不予采信。
        
         电子邮件不宜做证据,使用需谨慎
        
         左祥琦告诉记者,目前电子邮件已经演变成为了一种沟通的重要手段,在日常生活和企业工作中大量地被使用。例如,很多企业在与全国各地乃至世界各地的分支机构、合作伙伴的交往中都使用电子邮件。所以,不少企业以及个人也都询问电子邮件能否在发生纠纷时被当做一种证据。法律专家一致建议,无论是企业的重要通知、合同协议,还是个人的劳动合同、关键文件,都尽量不要使用电子邮件,还是使用传统的“纸媒体”更加保险。
        
         因为,电子邮件自身存在着几个不确定性,足以导致证据失真。比如,怎么能够得到接收人的回执,并且保证这种反馈信息的有效性;其次,由于电子邮件自身的虚拟化特点,在删除和修改无法充分检测操作记录的情况下,如何体现作为证据的一贯性。最后,对于个人来讲,收发电子邮件作为工作内容之一,是否应该配置辅助手段,来对电脑操作的原始记录进行监管,以弥补电脑自身的不足,不至于日后查无对证。
        
         立法有待时日,取证工作更需仔细
          
         目前,人大立法委员会正在拟订电子签名法以及电子证据法。但是,司法专家介绍,这个法律的拟订还需要较长的时间。因为,这个法律的特点是需要和高科技的电子技术紧密结合,为保证其公正,就需要有可靠的技术。所以,在现阶段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审理判决此类案件时的取证工作就要更加仔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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