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老合同对违约金的不同规定
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的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劳动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继续执行;当时的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老合同老办法”。这里所说的“老合同”是指2002年5月1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他是4年前与公司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的,当时的合同中有一条规定:劳动者中途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本科学历的要赔偿违约金2万元。去年7月,他提出要解除合同,公司对他说,“老人老办法”,要他照合同赔偿违约金。这位读者认为,现在已经开始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了,自己与单位的合同中既没有服务期的规定,也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所以违约金之说不成立。他提出了2个疑问要求解释:2万元违约金要不要赔偿?违约全如果要赔偿,应当赔偿多少?
实际上,这位读者提出的问题是目前劳动合同管理中两个重要的问题:1、《条例》的溯及力问题,就是《条例》能不能管2002年5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2、经济赔偿的相关原则和计算方法问题。
《条例》的溯及力
新的法规出台了,对以前的相关问题什么能管,什么不能管,这就是法律上所称的溯及力。前面讲了按《条例》61条的规定,第一,当时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现在继续执行;第二,当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新《条例》》执行。
举个例子,争议很大的“10+3”问题,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这么一条规定,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现在的《条例》没有保留这一提法,那么溯及力如何理解呢?也举具体例子来说明。同一个单位,有两位男性劳动者,2002年都是53岁,在本单位都有8年工作年限了。他们又先后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不过,一个是在4月28日续签的,一个是在5月8日续签的,尽管只相差几天,两人的结果就完全不同。前者虽然在5月1日还没够“10+3”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能够达到,所以仍可享受规定的《规定》的条款保护。而后者,尽管在合同期间,也符合“10+3”条件,但因合同签订是在5月1日之后,就不能享受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就可按《条例》精神来处理和他的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层意思,也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事实劳动关系,原来没有什么规定,那么在《条例》实施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就要按《条例》的规定来规范和管理。
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条例》第61条的二个原则;这位读者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哪种情况呢?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呢?笔者请教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专家,他们认为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为什么?因为《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当时已经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其中就包括“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如果当时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就要作违约赔偿,这是合情合理的。也就是说,判断5月1日以前的劳动合同和其中条款是否成立,要看它们是否有效。只有无效的合同或合同无效的部分才能够推翻。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过去的法律、法规很明确,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对于这位读者来说,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违约金作过什么限制,所以当时这种违约金设立,并不违法。而合同的签署,又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谈不上欺诈。因此,这个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就仍应视作有效。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他是4年前与公司签订了10年期的劳动合同的,当时的合同中有一条规定:劳动者中途提出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本科学历的要赔偿违约金2万元。去年7月,他提出要解除合同,公司对他说,“老人老办法”,要他照合同赔偿违约金。这位读者认为,现在已经开始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了,自己与单位的合同中既没有服务期的规定,也没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约定,所以违约金之说不成立。他提出了2个疑问要求解释:2万元违约金要不要赔偿?违约全如果要赔偿,应当赔偿多少?
实际上,这位读者提出的问题是目前劳动合同管理中两个重要的问题:1、《条例》的溯及力问题,就是《条例》能不能管2002年5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2、经济赔偿的相关原则和计算方法问题。
《条例》的溯及力
新的法规出台了,对以前的相关问题什么能管,什么不能管,这就是法律上所称的溯及力。前面讲了按《条例》61条的规定,第一,当时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现在继续执行;第二,当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新《条例》》执行。
举个例子,争议很大的“10+3”问题,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这么一条规定,在同一个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一般不得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现在的《条例》没有保留这一提法,那么溯及力如何理解呢?也举具体例子来说明。同一个单位,有两位男性劳动者,2002年都是53岁,在本单位都有8年工作年限了。他们又先后续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不过,一个是在4月28日续签的,一个是在5月8日续签的,尽管只相差几天,两人的结果就完全不同。前者虽然在5月1日还没够“10+3”条件,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能够达到,所以仍可享受规定的《规定》的条款保护。而后者,尽管在合同期间,也符合“10+3”条件,但因合同签订是在5月1日之后,就不能享受特别保护,用人单位就可按《条例》精神来处理和他的劳动关系。
对于第二层意思,也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比如事实劳动关系,原来没有什么规定,那么在《条例》实施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就要按《条例》的规定来规范和管理。
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条例》第61条的二个原则;这位读者的违约金条款属于哪种情况呢?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呢?笔者请教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专家,他们认为应当属于第一种情况,应当认定是有效的。
为什么?因为《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当时已经对合同的必备条款作了规定,其中就包括“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如果当时的合同中有违约责任,就要作违约赔偿,这是合情合理的。也就是说,判断5月1日以前的劳动合同和其中条款是否成立,要看它们是否有效。只有无效的合同或合同无效的部分才能够推翻。判定合同是否有效,过去的法律、法规很明确,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第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对于这位读者来说,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违约金作过什么限制,所以当时这种违约金设立,并不违法。而合同的签署,又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也谈不上欺诈。因此,这个关于违约金的条款就仍应视作有效。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