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称不宜将劳动合同制扩大到纯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在讨论劳动合同法草案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将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扩大到事业单位及其劳动者。
当然,从劳动合同原理讲,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一种,聘用合同制与劳动合同制没有本质区别;在事业单位聘用制条例尚未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劳动法处理因履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也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职责不同,决定了劳动合同制与聘用合同制在人员的“进”、“管”、“出”等方面仍有明显区别。在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编制机构下达的编制限额聘用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辞职应按规定时日提出书面申请并予以批准后方准辞职。可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国家编制机构不下达人员编制,自主招用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进行劳动保障管理;劳动者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用人单位批准。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不适用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适用于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在我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等,因而根据劳动法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也不能偏离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而在劳动、人事分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由于分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人事制度,也决定了劳动合同法目前不宜适用于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员工。
但是,从远期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来看,笔者建议在国务院设立公务员局,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其用人。
根据劳动法规定,建议将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条第1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样规定,有利于推行、巩固和发展劳动合同制,克服、防止将劳动合同制异化为聘用合同制。王昌硕
作者系全总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当然,从劳动合同原理讲,聘用合同是劳动合同一种,聘用合同制与劳动合同制没有本质区别;在事业单位聘用制条例尚未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劳动法处理因履行、解除聘用合同发生争议也是正确的。但是,由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职责不同,决定了劳动合同制与聘用合同制在人员的“进”、“管”、“出”等方面仍有明显区别。在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要按照国家编制机构下达的编制限额聘用人员;比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辞职应按规定时日提出书面申请并予以批准后方准辞职。可是,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用人单位,国家编制机构不下达人员编制,自主招用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进行劳动保障管理;劳动者可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用人单位批准。事业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处理。
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不适用于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也不适用于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保姆、在我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等,因而根据劳动法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也不能偏离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而在劳动、人事分制的行政管理体制下,由于分别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人事制度,也决定了劳动合同法目前不宜适用于事业单位及其全体员工。
但是,从远期国家人事制度改革来看,笔者建议在国务院设立公务员局,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及其用人。
根据劳动法规定,建议将劳动合同法草案第2条第1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这样规定,有利于推行、巩固和发展劳动合同制,克服、防止将劳动合同制异化为聘用合同制。王昌硕
作者系全总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中国政法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