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纠纷引发“送达”争议
2004年10月13日,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江苏苏建集团南京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苏建公司”)有拖欠职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接报后,监察支队上门调查,并分三次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但是,因为种种原因相关人员拒绝签收,执法人员均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不想,正是因为这一送达方式,“南京苏建公司”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了法院。日前,白下法院审结了此案,市劳保局一审败诉。
【庭审直击】
关键词:管辖原告:2004年11月4日,被告带着某电视媒体一起来到我处,送达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还称要对苏建集团“曝光”,集团有关人员明确告知他们,“苏建”是江苏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辖权依法属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可是,对方却带着某电视媒体先后三次,强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属于越权行为。被告:2004年10月13日,我们接到6名群众举报,称原告方存在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违法行为。10月18日,监察支队前往调查,在苏建集团大厦大厅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说明来意后,“苏建集团”行政部公共事务室主任胡某出面接待,称其可以代表南京苏建公司。同时,他也表示“南京苏建公司”是省属企业,不属于被告管辖。经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请示,该队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明确了原告归被告管辖,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被告。
关键词:送达
原告:被告在送达过程中,不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不通知原告的相关负责人,不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也不记明拒收事由,即采取留置送达,送达方式严重违法。且三次送达过程均有电视媒体跟踪报道,严重影响了“苏建”企业的名誉和形象。被告:之所以留置送达,是因为在送达过程中,胡某先后两次拒绝签收,之后更是避而不见。后来,被告的一名保安也以不会签字为由,拒绝签收。因此,在胡某与保安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留置送达,这一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关键词:名片
原告:胡某是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是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根本无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被告不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胡某有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并向胡某送达,该送达行为对原告无效。被告:我们这有胡某的名片一张,现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名片表明其是“苏建集团”行政部公共事务室主任,原告隶属于“苏建集团”,且胡某自称能代表原告。
【法院判决】
依据《劳动监察程序规定》,被告送达相关文书,送达方式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关于胡某身份的问题,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相信其不可能伪造一张名片,但该名片写明胡某是“苏建集团”的职工,并非原告的职工,“苏建集团”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有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胡某或保安拒绝签收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拒绝签收,因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
【庭审直击】
关键词:管辖原告:2004年11月4日,被告带着某电视媒体一起来到我处,送达了一份“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书”,还称要对苏建集团“曝光”,集团有关人员明确告知他们,“苏建”是江苏省政府批准成立的省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辖权依法属于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可是,对方却带着某电视媒体先后三次,强行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这属于越权行为。被告:2004年10月13日,我们接到6名群众举报,称原告方存在工资支付等方面的违法行为。10月18日,监察支队前往调查,在苏建集团大厦大厅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并说明来意后,“苏建集团”行政部公共事务室主任胡某出面接待,称其可以代表南京苏建公司。同时,他也表示“南京苏建公司”是省属企业,不属于被告管辖。经向江苏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请示,该队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移送通知书,明确了原告归被告管辖,并将相关材料移送给被告。
关键词:送达
原告:被告在送达过程中,不核实受送达人的身份,不通知原告的相关负责人,不邀请基层组织代表到场,也不记明拒收事由,即采取留置送达,送达方式严重违法。且三次送达过程均有电视媒体跟踪报道,严重影响了“苏建”企业的名誉和形象。被告:之所以留置送达,是因为在送达过程中,胡某先后两次拒绝签收,之后更是避而不见。后来,被告的一名保安也以不会签字为由,拒绝签收。因此,在胡某与保安拒绝签收的情况下,被告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留置送达,这一送达方式并无不当。
关键词:名片
原告:胡某是南京建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是经劳动部门鉴证的,根本无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被告不经调查核实,就认定胡某有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并向胡某送达,该送达行为对原告无效。被告:我们这有胡某的名片一张,现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名片表明其是“苏建集团”行政部公共事务室主任,原告隶属于“苏建集团”,且胡某自称能代表原告。
【法院判决】
依据《劳动监察程序规定》,被告送达相关文书,送达方式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关于胡某身份的问题,被告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相信其不可能伪造一张名片,但该名片写明胡某是“苏建集团”的职工,并非原告的职工,“苏建集团”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有权代表原告签收相关文书。胡某或保安拒绝签收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拒绝签收,因而不能适用留置送达。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