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质”“量”都应有标准
职工与单位可能有着各种各样的关系,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可能是其中最为显著的。单位为了组织和实施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必然要建立一套“游戏规则”,即《规章制度》或《员工守则》,这样才能来实施其作为管理者的职能。当规章制度通过一定的程序生效后,单位的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
对于违反了制度的职工,单位当然有权予以处罚。处罚依据一般有两个:一是职工违反制度的客观事实;二是国家、单位或合同中约定的处罚依据。这些都应该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争议的焦点,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处理职工究竟以“量”来定还是以“质”来定?抑或必须两者兼顾、通盘考虑?
先看两个案例:某公交公司售票员收了乘客的钱没给票,结果被本公司检查人员发现。尽管只是2元钱,但还是被公司处以“极刑”——开除。某银行一职工核账时发现多出几分钱,就没按规定办理,随意地自行处理了,最终也是被单位处以“极刑”。于是争议就理所当然地产生了。
两位职工有着相似的理由:1.虽然有过错,但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非要侵占这么点钱;2.不给票或自行处理是有一些客观情况的。比如忙,想过会儿给票。自行处理也是习惯做法,柜台上的人都知道的;3.侵占也好,贪污也罢,都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定性,而不是几元钱就可以认定的;4.如果侵占1分钱也要遭辞退,那也行,但必须先在制度中作出明示。总之,职工认为单位仅凭一次过失就要开除,感到既无处罚依据又缺乏人性化,坚持认为自己虽然有错,但还没错到被开除的地步。
而单位认为:1.虽然钱不多,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但单位的处罚并不是以“量”来定的,而是按“质”来定的,这是单位的行业特点或者职工的岗位性质所决定的;2.尽管规章制度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则性的规定还是有的;3.一旦传播出去,给单位的名誉将造成损失,这不是金钱可以计算的;4.单位负有严格管理之责任,否则对这些违纪行为老是不抓不严肃处理,是单位的失职,也最终会害了职工。至于是先警告还是直接开除,单位有“自由裁量权”。
单位、职工各有各的理,笔者也不能简单武断地下定论,在此只是想发表几点意见,与大家一道探讨。
一是处理职工尤其是直接辞退职工,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必须持慎重态度。这既是对职工负责也是对单位负责。因为现在处罚职工,如果职工不服是要诉诸法律的,而到了法律的层面就不是单位可以“自由发挥”的了,是要负举证责任的。如果一旦败诉,单位就被动了,这方面的案例是很多的;二是严格管理先从制度着手,要做出明确的规定或约定,并让职工周知,否则“不知者不为过”。而在设计制度的时候,单位尽可以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岗位性质,来决定如何定性和细化。而不是到了要处罚职工的时候了,才强调性质和特点,那样也会导致任意解释或因人而异,造成执法尺度的不一;三是就一般而言,定“性”还是要以一定的“量”来作为前提的,除非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因此单位要注意收集“量”,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属于经常、一贯、处罚后仍不悔改的,就可以上升到一定的“质”。当然有的未发生的损害结果或预测的损害结果,由于它毕竟还未发生,是不能直接作为“造成单位损失”来论定的;四是还是应该通盘考虑、区别对待。因为一个人不可能不犯错,如果有正确的认识态度,应结合一贯表现,区分主观或恶意程度,即要给人改正的机会,毕竟单位的处罚方式也不是只有一种——开除。
总之,我最后的意见是,如果单位约定明确细致,那就掌握了主动权,从轻从重可以“自由裁量”;如果约定不明,证据不足,最好慎重起见,通盘考虑,逐步升级。
对于违反了制度的职工,单位当然有权予以处罚。处罚依据一般有两个:一是职工违反制度的客观事实;二是国家、单位或合同中约定的处罚依据。这些都应该是可以理解的,现在争议的焦点,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是,处理职工究竟以“量”来定还是以“质”来定?抑或必须两者兼顾、通盘考虑?
先看两个案例:某公交公司售票员收了乘客的钱没给票,结果被本公司检查人员发现。尽管只是2元钱,但还是被公司处以“极刑”——开除。某银行一职工核账时发现多出几分钱,就没按规定办理,随意地自行处理了,最终也是被单位处以“极刑”。于是争议就理所当然地产生了。
两位职工有着相似的理由:1.虽然有过错,但却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非要侵占这么点钱;2.不给票或自行处理是有一些客观情况的。比如忙,想过会儿给票。自行处理也是习惯做法,柜台上的人都知道的;3.侵占也好,贪污也罢,都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才能定性,而不是几元钱就可以认定的;4.如果侵占1分钱也要遭辞退,那也行,但必须先在制度中作出明示。总之,职工认为单位仅凭一次过失就要开除,感到既无处罚依据又缺乏人性化,坚持认为自己虽然有错,但还没错到被开除的地步。
而单位认为:1.虽然钱不多,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但单位的处罚并不是以“量”来定的,而是按“质”来定的,这是单位的行业特点或者职工的岗位性质所决定的;2.尽管规章制度中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原则性的规定还是有的;3.一旦传播出去,给单位的名誉将造成损失,这不是金钱可以计算的;4.单位负有严格管理之责任,否则对这些违纪行为老是不抓不严肃处理,是单位的失职,也最终会害了职工。至于是先警告还是直接开除,单位有“自由裁量权”。
单位、职工各有各的理,笔者也不能简单武断地下定论,在此只是想发表几点意见,与大家一道探讨。
一是处理职工尤其是直接辞退职工,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必须持慎重态度。这既是对职工负责也是对单位负责。因为现在处罚职工,如果职工不服是要诉诸法律的,而到了法律的层面就不是单位可以“自由发挥”的了,是要负举证责任的。如果一旦败诉,单位就被动了,这方面的案例是很多的;二是严格管理先从制度着手,要做出明确的规定或约定,并让职工周知,否则“不知者不为过”。而在设计制度的时候,单位尽可以充分考虑行业特点和岗位性质,来决定如何定性和细化。而不是到了要处罚职工的时候了,才强调性质和特点,那样也会导致任意解释或因人而异,造成执法尺度的不一;三是就一般而言,定“性”还是要以一定的“量”来作为前提的,除非已经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损失。因此单位要注意收集“量”,如果有证据证明是属于经常、一贯、处罚后仍不悔改的,就可以上升到一定的“质”。当然有的未发生的损害结果或预测的损害结果,由于它毕竟还未发生,是不能直接作为“造成单位损失”来论定的;四是还是应该通盘考虑、区别对待。因为一个人不可能不犯错,如果有正确的认识态度,应结合一贯表现,区分主观或恶意程度,即要给人改正的机会,毕竟单位的处罚方式也不是只有一种——开除。
总之,我最后的意见是,如果单位约定明确细致,那就掌握了主动权,从轻从重可以“自由裁量”;如果约定不明,证据不足,最好慎重起见,通盘考虑,逐步升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