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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转企业对职工问题有规矩

随着事业单位改革的加快,越来越多的事业单位将专制为企业,这些单位的职工也从“国家干部”的身份变成了“打工者”。着这个转制的过程中,有些单位的领导以“老板自居,在处理职工关系上随心所欲,严重侵犯了职工的合法利益。有不少网友询问,国家和本市对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在职工关系上是否有规范性的政策?答案是肯定的,比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关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就对这些问题作了原鸽的条例。这个《通知》的主要精神如下。
    
     由事业转为企业的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条例,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按有关条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项工作一般应在转制后六个月内完成。
    
     已按照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5〉165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后,对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将原“聘用合同”变更为“劳动合同”,原“聘用合同”中有关内容与《劳动法》和《条例》相抵触的,均应按《劳动法》和《条例》执行,不相抵触且双方协商一致的,可继续履行。对未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
    
     未实行聘用合同制,也未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应当按本通知第一条条例,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已按有关规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单位,应根据《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条例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加以规范和完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双方当事人可以按《劳动法》和《条例》的有关条例协商确定劳动合同期限。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职工,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终止的条件。
    
     转制前的原固定制职工,因组织调动或经组织同意商调的,其连续工龄视作转制后企业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给予相应的医疗期。医疗期的设定和计算按《条例》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转制过程中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条例三个月流动期,期满后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载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
    
     招工、退工手续按原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就发〈1995〉19号)及其相关条例办理。处理劳动争议按国家及本市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条例执行。
    
     各单位要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条例,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制订实施方案,拟订劳动合同文本。同时,要修订、完善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实施方案和规章制度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通过后付诸实施。各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转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共同研究和解决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做好政策咨询、服务工作,保证转制单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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