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高法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国庆前夕的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并“鉴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涉及诸多社会热点,事关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该稿的修改建议。
对全国广大劳动者来说,这是一件令人欣喜、值得期待的事情。因为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不仅在实体内容上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而且其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建议这一行动本身,也蕴涵了“集中民智,体现民意”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令公众感觉到一股清新的司法行政新风。
在我国,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猛增,已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诱因不断增加,劳动争议的高发率在一定时期还将存在。在这样的形势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日益凸显:程序烦琐、时限冗长的“一裁、两审”制度,有些“水土不服”的“三方原则”(即由来自政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三方代表共同组成办案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处理机构(主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一直是广大当事人反映强烈、法律界专业人士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调处的立法滞后,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常常需要作为调处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临时性行政决定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内容陈旧、复杂,有的甚至相互矛盾。
因此,如何尽快改变这种处理依据体系和内容上的庞杂状况,已势在必行。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统一、清理和简化劳动争议调处依据,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综观这一司法解释,扩大并进一步明晰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长期以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矛盾。比如,随着我国社保制度不断丰富完善,劳动法意义上的保险从单一企业内部自收自支的劳动保险逐步转化为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险从劳动者与企业的双向关系转化为劳动者、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多向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及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缴费多少、是否欠缴等问题的处理,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还是属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受案范围,不仅引发了许多争论,还出现了各地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同、标准不一的现象。而类似这样的争议还有很多。
根据这一实际情况,2001年施行的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等,从而扩大了受理范围。
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受理范围规定得更具体、明晰: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扩大和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有效增强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可操作性。同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许多规定更明确、细致,条款数达到36条,相对2001年司法解释的21条多了15条,而且各个条款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更严谨,界定更清楚。
比如,第三条规定“(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又如,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等等。
上述这些条款,都是针对案件受理范围在现实中普遍存有争议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使劳动争议调处依据体系更加统一、明确。
总之,对案件受理范围在法理上进一步加以明晰,必然有助于强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法律执行力和提高司法效率。而这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解决争议周期长、成本高的现实背景下,无疑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对全国广大劳动者来说,这是一件令人欣喜、值得期待的事情。因为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不仅在实体内容上更加鲜明地体现了公平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而且其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修改建议这一行动本身,也蕴涵了“集中民智,体现民意”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令公众感觉到一股清新的司法行政新风。
在我国,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猛增,已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社会问题。而且,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劳动争议的诱因不断增加,劳动争议的高发率在一定时期还将存在。在这样的形势下,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立法缺陷日益凸显:程序烦琐、时限冗长的“一裁、两审”制度,有些“水土不服”的“三方原则”(即由来自政府、劳动者、用人单位的三方代表共同组成办案机制),难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处理机构(主要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一直是广大当事人反映强烈、法律界专业人士高度关注的焦点问题。特别是由于我国有关劳动争议调处的立法滞后,而在劳动争议处理中常常需要作为调处依据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临时性行政决定和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不仅数量庞大,而且内容陈旧、复杂,有的甚至相互矛盾。
因此,如何尽快改变这种处理依据体系和内容上的庞杂状况,已势在必行。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出台,对于统一、清理和简化劳动争议调处依据,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
综观这一司法解释,扩大并进一步明晰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长期以来,对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直存在着较多的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矛盾。比如,随着我国社保制度不断丰富完善,劳动法意义上的保险从单一企业内部自收自支的劳动保险逐步转化为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劳动保险从劳动者与企业的双向关系转化为劳动者、企业与社会保险机构的多向关系,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及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缴费多少、是否欠缴等问题的处理,是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还是属于劳动行政管理机关的受案范围,不仅引发了许多争论,还出现了各地涉及社会保险的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同、标准不一的现象。而类似这样的争议还有很多。
根据这一实际情况,2001年施行的高法《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以及“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也应予受理等,从而扩大了受理范围。
根据2001年司法解释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此次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对受理范围规定得更具体、明晰:
———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的;(三)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给付工伤待遇的;(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五)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为保证劳动合同订立、履行而收取的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社会保障发生的下列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1999年2月1日以后,因用人单位欠交养老、工伤、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二)因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的纠纷;(三)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请求用人单位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或者以其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偿、补偿协议作为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预先支付部分工资或者医疗费用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反诉被告),后起诉的一方为被告(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继续审理。”
在法律层面进一步扩大和明确案件的受理范围,有效增强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可操作性。同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许多规定更明确、细致,条款数达到36条,相对2001年司法解释的21条多了15条,而且各个条款在法律语言的表述上更严谨,界定更清楚。
比如,第三条规定“(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发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又如,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不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工主体因服务或者提供劳务发生的下列纠纷,应当按照雇用关系处理:(一)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二)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三)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或者其他劳务使用人之间的纠纷;(五)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华常驻代表机构与雇用的中国公民之间的纠纷”,等等。
上述这些条款,都是针对案件受理范围在现实中普遍存有争议的问题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促使劳动争议调处依据体系更加统一、明确。
总之,对案件受理范围在法理上进一步加以明晰,必然有助于强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法律执行力和提高司法效率。而这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大、解决争议周期长、成本高的现实背景下,无疑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