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劳动保障“桥”和“船”问题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近日签署第423号国务院令,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经多年努力,我国有关劳动保障的法律、规章应说已较齐全。纵观当今劳动保障尤其是十分突出的如最低工资、工资拖欠、工伤、休假等问题,从十年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3章共107条中几乎都能找到依据。也就是说,眼下解决劳动保障的首要任务并不是完善法规,而是下决心解决执法不力、有法不依的问题。由此联想到伟人毛泽东的一句名言:我们提出要过河,就要解决“桥”和“船”的问题。劳动保障这一“过河”目标是早就明确且无任何争议的,而“桥”和“船”的问题却始终解决得不怎么好。新近公布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全社会尤其是饱受损害的广大劳动者,无疑是轮廓渐渐显的“桥”和“船”。
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司法理论研究中则有“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诸多论述。有关劳动保障的司法实践虽然仅是整个司法活动的一部分,但它与其他司法领域相比有着明显的特点。假如将上述原则、原理及论述用于分析劳动保障的现状,则给人这样的印象:劳动保障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有的而且也不能说不完善,但就是缺点儿什么。究竟缺什么呢?缺一部“监察法”或曰“落实法”。从此意义上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出台不啻于填补了一项重要空白。
“博弈”一词如今出现的频率颇高,“博弈论”亦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可以这样概括市场经济运行的本质特征:不同的利益主体怀着“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依托形式多样的交易、合作、协作,与对方构成一种利益“博弈”的关系。两家企业为了某种共同目标和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建立交易、合作关系后,一旦出现分歧乃至违约纠纷而不得不诉诸法律,可认为“博弈”的双方处在势均力敌的状态;家庭财产纠纷、邻里摩擦之类一旦闹上法庭,同样也可假设为“博弈”双方其能力、智慧、机会是对等的。然而,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博弈”却很特殊,因为前者永远处在与后者不对等的弱势地位和状态。
早在一百年前,马克思就充分揭示了“资本”的本性。如今,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所有企业,其“资本”的属性已不必避讳也无法回避,那就是“利润最大化”。利润与成本是一种“负相关”,而与劳动者劳动保障有关的所有事项几乎都和企业成本有关。因此,用工单位千方百计降低用工成本,乃“资本”的本性使然。从理论上说,任何用工单位都必须遵照与劳动保障有关的法律规章,但仅寄希望于厂家的道德自觉每每是很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依仗法律的有效性,尤其是通过及时法律惩戒预警启动其风险规避意识和行为选择机制。所谓“民不告,官不究”,即使有关劳动保障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十分完整,但在劳动者严重缺乏与用工单位展开对等“博弈”能力和机会的情况下,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为了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必须建立“第三种力量”或曰“第三种机制”,即对劳动保障实施状况的监察、“跟进”和处置。正如新出台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的职责,有权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处理”的那样,它将为“第三种力量”或曰“第三种机制”的形成提供依托,同时为其切实发挥作用提供重要依据,这无疑是广大劳动者的福音。
从广义上说,人人都是劳动者;即使把“劳动者”狭义地锁定在从事一线劳动的工人、服务人员或进城打工者的范围,他们也是“人民”中的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出台,无疑包含着深刻的政治意义和公平意义和社会进步意义,它既是“执政为民”的具体化,也是党和政府提高执政能力、执政水平的具体体现。即使从法治建设的角度看,它也有积极的探索意义和完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