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维权步伐不可阻挡
工会走到劳动关系的前台
去年下半年,关于工会的事情曾经热闹了一阵。先是八九月份,全国人大组织实施了《工会法》执法大检查,这是《工会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大检查中,外资企业拒绝组建工会的情况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其中沃尔玛、柯达、戴尔、三星等知名跨国公司被公开点名。特别是沃尔玛和柯达被重点提及,因为它们“长期抵制建立工会”。
2004年11月18日,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炒案”,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
在南京市,近两年来也有两起典型的工会主席被炒事件。
南京新港某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会主席被炒,其原因是外方老板做事太独断专行,工会主席在维权中引起老板的不满。后来,南京市总工会有关领导获悉这件事后,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该公司被炒工会主席获得了4.7万赔偿金。
另一位被辞的工会主席是南京某磁性材料制造企业工会主席,该企业企图通过不合法程序辞退员工,工会主席获悉后,主动前去与老板理论。老板对工会主席的做法十分不满,把工会主席和员工都辞掉了。最后,工会主席向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工会主席获得16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去年11月,上海某公司的穆某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他违反了公司有关上班时间打私人电话的规定,而在法院审理时被否定,理由是这个规定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征求过工会的意见。
随着劳动关系的社会化、契约化,代表职工一方利益的工会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劳动者的注目。
工会将在集体合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
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
———上海市工会条例
民间有“国王阿才”的故事,父亲用1根和10根筷子对比,要儿子团结。
劳资关系的协调,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各国对这个问题都非常重视。在长期的实践中,各国摸索出了一些适应市场经济的形式和方法。据国家人事部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王通讯介绍,由企业工会出面,代表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就是一种比较常用和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形式。当劳动者一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势单力薄,明显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所签订的合同难免不利于弱势的一方,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当劳动者联合起来,集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由个体成为了集体,双方力量相对平衡,目前常出现的不平等条约发生几率就可以大大降低。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健全的国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大多数是以集体合同为基准,因此劳资纠纷的发生率不高。由于我国人力资源的配置从计划到市场的时间很短,劳动法律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大多数是以个人出面,所以劳动纠纷发生率较高。
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统计,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每年均以相当高的比例增长。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在增加,目前,本市劳动争议案件已占全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第二位,仅次于房产。另据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的统计,在受理的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败诉率高达70%左右。劳动和法律界专家认为,应当加快与完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使我国人力资源的配置健康平稳地走市场化的道路。
集体合同是经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工会或员工委托的其他代表与用人单位及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协议。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改善劳动关系,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从理论上讲,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员工可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对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出自己的修改、补充意见,但实际上,由于用人单位与员工各自自身情况的特殊性,很难完全做到这一点。你可以拒绝对方提出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但结果就意味着你必须放弃这份工作。在集体合同中,员工联合起来,通过自己的组织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双方可以在平等的地位上协商,为员工争取更多的权利。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个体的劳动合同。
各个用人单位的情况与员工的情况往往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集体合同正好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把法律没有规定或不宜规定的情况,用合同的形式规定下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同时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也将从最大程度上促进劳动争议通过非官方途径的解决从而节省各方面的成本。
虽然集体劳动合同在国际上普遍应用,但是,我国在调整劳资关系中对这种有效的形式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这首先表现在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法规十分不健全,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其次是集体合同的覆盖率较低。至2004年底,本市400多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签约率超过98%,国有和集体企业几乎全部实行了劳动合同制。但上海市目前有效的集体合同才几千份,覆盖范围为百余万人。三是现有的集体合同流于形式,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突出表现在,尽管集体合同大规模推行,却并没能形成集体谈判协商机制,至今很少出现集体合同在解决大量存在的群体矛盾与群体争议中发挥作用的案例。
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除了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部门对集体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外,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现有的工会组织在保护职工劳动权益方面的欠缺。我国现行的工会组织仍具有较重的计划经济痕迹,工会的功能过于偏重职工小福利,对工会作用的规范几乎没有涉及劳资关系,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非常有限,更不可能把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作为自己重要的职责。同时,企业工会委员的组成成员中代表企业利益的企业领导人比例过大,限制了工会在劳资关系中保护职工劳动权益作用的发挥。加之我国国有企业的利益机制尚在重塑过程中,出现“有老板的没有工会,有工会而没有老板”的利益主体缺位的尴尬局面。因此,如果要建立完善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应当对工会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规章制度不仅仅是老板说了算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上海市工会条例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计划经济时代,职工的一切都是由国家包下来,其中包括就业、工作和对职工的处理、处分等等。对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现在称过失性解除合同)的条件构成、处理程序等都有国家统一制订有关规定。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使得人力资源配置进入市场化,国家不再包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者从单位所有变成社会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从完全依附变成契约关系。国家开始制订和实施以《劳动法》为母法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国家的法律,《劳动法》只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规范,不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简单的一条,即总则的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过失性解除合同也只有简单的两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如何制订实施,并没有作出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需要制订自己的规章制度。这样,就给用人单位非常大的权力,职工违纪,用人单位可按自己的规定处理、处分职工,直到炒职工的鱿鱼。据笔者了解,目前,对员工处理(其中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已经占全部争议的三分之一。在有争议的合同中,法定可以解除的并不多,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依据是自己的“法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就可以随心所欲,想怎么做就怎么做。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问题上,必须强调两个程序。
第一是规章制度认定的民主程序。《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制订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经过职工代表会议或职工会议的通过。没有这个民主程序,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就不能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民主程序有很严格的要求。在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一些重要的规章制度,如果没有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会议或工会的书面批准决议,不会被法律承认。
第二是要重视工会在企业劳动关系中的作用,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工会的监督作用。这一个程序,无论是在《上海市工会条例》还是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是非常明确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事先必须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必须给予书面的回答。这是必须的程序,没有这个程序,就是违法,就是无效的。
工会干部的特殊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工会在劳动关系作用的提高,不得不涉及工会干部在企业的劳动权利。这是因为工会干部在企业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作为职工,他必须服从行政,作为工会干部,又要代表职工与行政侵犯职工权利的行为“对着干”。这样的结果,难免工会干部成了“出头的缘子”。
几年前李钚从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与李钚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2年。2002年10月企业工会改选,李钚被职工选举为企业工会委员,任期为5年。他对工会工作认真负责,几次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矛盾时,他都努力维护职工的利益。老板曾经私下叫他“识相点”,但是他没有理会老板的威胁。
2004年7月底,人事部门书面通知李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于是,李钚就去人事部门,说明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合同,企业不予理会。几天后李钚收到企业寄来的退工通知单。李钚即与企业联系,表示自己尚在工会委员任职期间,企业不能终止劳动关系。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果。李钚只能一张状纸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李钚虽然合同期满,但是李钚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且在任期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不能与李钚终止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企业继续与李钚履行劳动合同,直到其工会委员任期期满为止。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也就是说,公司老板是没有权力辞掉工会主席的。
曾参与起草《工会法》的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人民大学教授关怀认为,这实际是如何贯彻《劳动法》和《工会法》,如何看待工会和工会干部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今后,工会干部就只能够服服帖帖跟着老板走。
不少工会主席有压力,一方面员工对工会的期望值比较高,另一方面公司老板也想要效益,难免会有些“两难”。但张主席表示,对于员工的合理要求,工会主席一定要敢于去争取!而公司领导也应对工会给予足够重视,因为工会主席的工作做好了,可以替老板分担很多忧愁。在工会主席中流传着一个理论即“胳膊肘理论”。很多工会主席在“胳膊肘理论”面前束手无策。职工们说,你工会主席是我们大家选的,胳膊肘当然要向里拐。领导认为,你工会主席是上级安排的,胳膊肘当然不能朝外拐。谁是里谁是外?工会主席们自己也搞不清楚,或者里外都不是!有关专家认为,工会干部身份的双重性,使维护工会干部权益问题复杂化,这应是今后立法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走出对工会偏见的怪圈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
我国一直是工会入会率较高的国家,但随着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发展,我国的工会组建率曾有所下降,一度曾只有9000万人左右,这对保护劳动者十分不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上海只有25%的外资企业组建了工会。大量内资的新公司、小公司也普遍抵制成立工会。
为什么这些企业或明或暗抵制成立工会呢?
不少企业行政人员以“组建工会不是我们的事”为借口,随即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指出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他们还会振振有辞地狡辩:建立工会的主体应该是劳动者,不是资方,工会是工人的工会,在国际上这是普遍惯例。
不能否认,长期计划经济下工会的形象和作用也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不少职工对工会的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工会就是“访贫问苦”,过年过节发发慰问品,组织看看电影。很多劳动者认为,工会没有什么用。同时,白领比较看中个人发展,认为如果为了组建工会丢了饭碗就不值得了。甚至有的员工还心疼交会费。
在一些发达国家,工会是维护工人权利很重要的途径。工会代表工人谈集体合同,如果雇主不同意谈判,工会可以提起诉讼;雇主歧视、伤害、无故解除雇员的劳动关系,工会可以告雇主;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工会的工作才有保障。在这些国家善待工人的老板才有市场,雇主对组织工会、维护工人权利很重视的。因为,如果公众都知道一家企业抵制组织工会、倾轧工人权利的话,就会丧失竞争力。公众会想,这家企业连自己的员工都不尊重,那它怎可能尊重客户?这样的企业是没办法生存的。
记得中国改革开放前期,不少合资的外方把不公开成立共产党组织作为与中方合作的条件之一。后来的事实证明,外方对共产党组织的疑虑是多余的,许多共产党员是这些外资企业最优秀的员工。对外资企业和内资的新企业来说,在工会问题上,又有些像当初对待共产党组织那样。在这个问题上,靠行政命令是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只有通过事实来证明,成立工会是劳资双方双赢的事情。
去年底,上海企业联合会、上海工商联、上海工经联等6家协会与上海汽车集团总公司等24家企业,联合向全市企业发出积极谋求建立友好协作的伙伴型劳动关系的倡议 。这则倡议显示了企业方或雇主方强烈的劳动关系主体意识。
相信越来越多的企业会走出对工会偏见的怪圈。
去年下半年,关于工会的事情曾经热闹了一阵。先是八九月份,全国人大组织实施了《工会法》执法大检查,这是《工会法》颁布以来第一次全国性的执法大检查。大检查中,外资企业拒绝组建工会的情况引起了舆论的广泛关注。其中沃尔玛、柯达、戴尔、三星等知名跨国公司被公开点名。特别是沃尔玛和柯达被重点提及,因为它们“长期抵制建立工会”。
2004年11月18日,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北京某外资公司“工会主席唐晓东被炒案”,在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了首次开庭审理。
在南京市,近两年来也有两起典型的工会主席被炒事件。
南京新港某外资高新技术企业的工会主席被炒,其原因是外方老板做事太独断专行,工会主席在维权中引起老板的不满。后来,南京市总工会有关领导获悉这件事后,最终通过法律程序,该公司被炒工会主席获得了4.7万赔偿金。
另一位被辞的工会主席是南京某磁性材料制造企业工会主席,该企业企图通过不合法程序辞退员工,工会主席获悉后,主动前去与老板理论。老板对工会主席的做法十分不满,把工会主席和员工都辞掉了。最后,工会主席向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工会主席获得16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去年11月,上海某公司的穆某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他违反了公司有关上班时间打私人电话的规定,而在法院审理时被否定,理由是这个规定并没有经过民主程序———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征求过工会的意见。
随着劳动关系的社会化、契约化,代表职工一方利益的工会的作用越来越受到社会和劳动者的注目。
工会将在集体合同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
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
———上海市工会条例
民间有“国王阿才”的故事,父亲用1根和10根筷子对比,要儿子团结。
劳资关系的协调,是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各国对这个问题都非常重视。在长期的实践中,各国摸索出了一些适应市场经济的形式和方法。据国家人事部中国人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王通讯介绍,由企业工会出面,代表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劳动合同就是一种比较常用和能有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形式。当劳动者一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势单力薄,明显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所签订的合同难免不利于弱势的一方,很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当劳动者联合起来,集体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就由个体成为了集体,双方力量相对平衡,目前常出现的不平等条约发生几率就可以大大降低。市场经济发展比较健全的国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合同大多数是以集体合同为基准,因此劳资纠纷的发生率不高。由于我国人力资源的配置从计划到市场的时间很短,劳动法律体系尚没有完全建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大多数是以个人出面,所以劳动纠纷发生率较高。
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统计,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每年均以相当高的比例增长。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在增加,目前,本市劳动争议案件已占全部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第二位,仅次于房产。另据劳动争议处理部门的统计,在受理的案件中,用人单位的败诉率高达70%左右。劳动和法律界专家认为,应当加快与完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才能使我国人力资源的配置健康平稳地走市场化的道路。
集体合同是经全体员工或员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由工会或员工委托的其他代表与用人单位及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书面协议。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发达国家普遍实行集体合同制度。
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集体合同制度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形式,对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改善劳动关系,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从理论上讲,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员工可以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对劳动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出自己的修改、补充意见,但实际上,由于用人单位与员工各自自身情况的特殊性,很难完全做到这一点。你可以拒绝对方提出的格式合同的内容,但结果就意味着你必须放弃这份工作。在集体合同中,员工联合起来,通过自己的组织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双方可以在平等的地位上协商,为员工争取更多的权利。在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个人意志通过劳动者团体表现出来,由劳动者团体代表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交涉劳动过程中的事宜。集体劳动关系的出现有助于克服个别劳动关系的内在不平衡,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高于个体的劳动合同。
各个用人单位的情况与员工的情况往往是千差万别的,法律不可能一一作出规定。集体合同正好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把法律没有规定或不宜规定的情况,用合同的形式规定下来,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同时通过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合同,也将从最大程度上促进劳动争议通过非官方途径的解决从而节省各方面的成本。
虽然集体劳动合同在国际上普遍应用,但是,我国在调整劳资关系中对这种有效的形式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这首先表现在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法规十分不健全,最大的问题是操作性不强。其次是集体合同的覆盖率较低。至2004年底,本市400多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签约率超过98%,国有和集体企业几乎全部实行了劳动合同制。但上海市目前有效的集体合同才几千份,覆盖范围为百余万人。三是现有的集体合同流于形式,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突出表现在,尽管集体合同大规模推行,却并没能形成集体谈判协商机制,至今很少出现集体合同在解决大量存在的群体矛盾与群体争议中发挥作用的案例。
集体合同流于形式的重要原因,除了法律法规不健全、有关部门对集体合同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外,最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现有的工会组织在保护职工劳动权益方面的欠缺。我国现行的工会组织仍具有较重的计划经济痕迹,工会的功能过于偏重职工小福利,对工会作用的规范几乎没有涉及劳资关系,对职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非常有限,更不可能把代表全体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作为自己重要的职责。同时,企业工会委员的组成成员中代表企业利益的企业领导人比例过大,限制了工会在劳资关系中保护职工劳动权益作用的发挥。加之我国国有企业的利益机制尚在重塑过程中,出现“有老板的没有工会,有工会而没有老板”的利益主体缺位的尴尬局面。因此,如果要建立完善的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应当对工会法进行相应的修订。
规章制度不仅仅是老板说了算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上海市工会条例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计划经济时代,职工的一切都是由国家包下来,其中包括就业、工作和对职工的处理、处分等等。对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现在称过失性解除合同)的条件构成、处理程序等都有国家统一制订有关规定。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使得人力资源配置进入市场化,国家不再包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者从单位所有变成社会所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从完全依附变成契约关系。国家开始制订和实施以《劳动法》为母法的劳动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国家的法律,《劳动法》只规范劳动关系的社会规范,不可能作出具体的规定。比如,《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简单的一条,即总则的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对过失性解除合同也只有简单的两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应当如何制订实施,并没有作出规定。
这些规定的目的是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需要制订自己的规章制度。这样,就给用人单位非常大的权力,职工违纪,用人单位可按自己的规定处理、处分职工,直到炒职工的鱿鱼。据笔者了解,目前,对员工处理(其中主要是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劳动争议已经占全部争议的三分之一。在有争议的合同中,法定可以解除的并不多,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依据是自己的“法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但并不是说,用人单位在制订规章制度时,就可以随心所欲,想怎么做就怎么做。
在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问题上,必须强调两个程序。
第一是规章制度认定的民主程序。《工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在制订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必须经过职工代表会议或职工会议的通过。没有这个民主程序,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必要性、合理性就不能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个民主程序有很严格的要求。在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一些重要的规章制度,如果没有职工代表会议、职工会议或工会的书面批准决议,不会被法律承认。
第二是要重视工会在企业劳动关系中的作用,特别是在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时工会的监督作用。这一个程序,无论是在《上海市工会条例》还是在《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都是非常明确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事先必须征求工会的意见,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必须给予书面的回答。这是必须的程序,没有这个程序,就是违法,就是无效的。
工会干部的特殊保护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工会在劳动关系作用的提高,不得不涉及工会干部在企业的劳动权利。这是因为工会干部在企业双重身份所决定的。作为职工,他必须服从行政,作为工会干部,又要代表职工与行政侵犯职工权利的行为“对着干”。这样的结果,难免工会干部成了“出头的缘子”。
几年前李钚从大学毕业,通过社会招聘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企业与李钚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企业又与其续签了2年。2002年10月企业工会改选,李钚被职工选举为企业工会委员,任期为5年。他对工会工作认真负责,几次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关系的矛盾时,他都努力维护职工的利益。老板曾经私下叫他“识相点”,但是他没有理会老板的威胁。
2004年7月底,人事部门书面通知李钚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于是,李钚就去人事部门,说明企业不能与其终止合同,企业不予理会。几天后李钚收到企业寄来的退工通知单。李钚即与企业联系,表示自己尚在工会委员任职期间,企业不能终止劳动关系。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果。李钚只能一张状纸将企业告到劳动仲裁委员会。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李钚虽然合同期满,但是李钚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且在任期之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企业不能与李钚终止劳动关系。劳动仲裁机构最终的处理结果为,企业继续与李钚履行劳动合同,直到其工会委员任期期满为止。
根据我国工会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也就是说,公司老板是没有权力辞掉工会主席的。
曾参与起草《工会法》的全国总工会法律顾问、人民大学教授关怀认为,这实际是如何贯彻《劳动法》和《工会法》,如何看待工会和工会干部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今后,工会干部就只能够服服帖帖跟着老板走。
不少工会主席有压力,一方面员工对工会的期望值比较高,另一方面公司老板也想要效益,难免会有些“两难”。但张主席表示,对于员工的合理要求,工会主席一定要敢于去争取!而公司领导也应对工会给予足够重视,因为工会主席的工作做好了,可以替老板分担很多忧愁。在工会主席中流传着一个理论即“胳膊肘理论”。很多工会主席在“胳膊肘理论”面前束手无策。职工们说,你工会主席是我们大家选的,胳膊肘当然要向里拐。领导认为,你工会主席是上级安排的,胳膊肘当然不能朝外拐。谁是里谁是外?工会主席们自己也搞不清楚,或者里外都不是!有关专家认为,工会干部身份的双重性,使维护工会干部权益问题复杂化,这应是今后立法时应当考虑的问题。
走出对工会偏见的怪圈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
我国一直是工会入会率较高的国家,但随着外资企业、民营企业的发展,我国的工会组建率曾有所下降,一度曾只有9000万人左右,这对保护劳动者十分不利。据有关部门的统计,上海只有25%的外资企业组建了工会。大量内资的新公司、小公司也普遍抵制成立工会。
为什么这些企业或明或暗抵制成立工会呢?
不少企业行政人员以“组建工会不是我们的事”为借口,随即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指出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他们还会振振有辞地狡辩:建立工会的主体应该是劳动者,不是资方,工会是工人的工会,在国际上这是普遍惯例。
不能否认,长期计划经济下工会的形象和作用也有相当的负面作用。
不少职工对工会的认识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工会就是“访贫问苦”,过年过节发发慰问品,组织看看电影。很多劳动者认为,工会没有什么用。同时,白领比较看中个人发展,认为如果为了组建工会丢了饭碗就不值得了。甚至有的员工还心疼交会费。
在一些发达国家,工会是维护工人权利很重要的途径。工会代表工人谈集体合同,如果雇主不同意谈判,工会可以提起诉讼;雇主歧视、伤害、无故解除雇员的劳动关系,工会可以告雇主;只有有了法律的保障,工会的工作才有保障。在这些国家善待工人的老板才有市场,雇主对组织工会、维护工人权利很重视的。因为,如果公众都知道一家企业抵制组织工会、倾轧工人权利的话,就会丧失竞争力。公众会想,这家企业连自己的员工都不尊重,那它怎可能尊重客户?这样的企业是没办法生存的。
记得中国改革开放前期,不少合资的外方把不公开成立共产党组织作为与中方合作的条件之一。后来的事实证明,外方对共产党组织的疑虑是多余的,许多共产党员是这些外资企业最优秀的员工。对外资企业和内资的新企业来说,在工会问题上,又有些像当初对待共产党组织那样。在这个问题上,靠行政命令是不能真正解决问题的,只有通过事实来证明,成立工会是劳资双方双赢的事情。
去年底,上海企业联合会、上海工商联、上海工经联等6家协会与上海汽车集团总公司等24家企业,联合向全市企业发出积极谋求建立友好协作的伙伴型劳动关系的倡议 。这则倡议显示了企业方或雇主方强烈的劳动关系主体意识。
相信越来越多的企业会走出对工会偏见的怪圈。